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分析

2019-04-14 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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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分析 屈茂辉 湖南大学法学院 教授

一、引言

尽管至今为止,学术界对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探讨尚不够重视,但作为整个法律制度的一部分,由于“价值问题虽然是一个困难的问题,它是法律科学所不能回避的”, [1]因此,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问题,同其他法律制度的价值一样,是一个十分重要而且非常有意思的课题。

价值问题在人类生活实践及科学研究的各个领域中都存在着,并且是许多具体科学如政治学、经济学、法学等研究的重要内容。 [2]物权公示的制度价值属于法的价值领域的具体概念,也同政治、经济、道德等一样,都是现实社会的具体价值领域,人们在这个领域中追求、实现着各种不同的价值。从科学性层面来看,所有具体领域的价值问题,必然蕴育或者拥有一个共同的、一般的本质。此即特殊与一般的关系,自不待言。因此,对于物权公示制度的解释应当以哲学价值的科学观念作为认识基础或者前提。由于“‘价值’这个普遍的概念是从人们对待满足他们需要的外界物的关系中产生的”, [3]因此,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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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学者们对于“价值”的理解有多种观点或者多种表述,但是,“主观价值说”、“客观价值说”和“主体—客体关系说”乃是最基本的学说。 [4]“主观价值说”认为,价值是指客体的存在、作用以及它们的变化对于一定主体需要及其发展的某种适合、接近或一致。 [5]“客观价值说”认为,价值是客体主体化后的功能属性,也就是已经纳入人类知识和实践范围内的客体的那些能满足作为主体的多数人的一般需要的功能或属性。“主体—客体关系说”认为,价值是主体与客体、主观与客观的关系机制,价值的生成是主体的主观需要与客体的客观本质相互作用的过程。在主体的实践—认识过程中,外界事物不仅仅是被感知、被反映、被作用的对象,而且更成为满足人的需要的对象。人类认识客观世界的目的在于改造它,而人类改造客观世界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满足人的自身需要。其实,从始源意义上看,价值即是客体满足主体需要的积极意义或者客体的有用性。正像马克思所说:“Value,Valeur,这两个词表示物的一种属性。的确,它们最初无非是表示物对人的使用价值,表示物的对人有用或使人愉快等等属性。??实际上是表示物为人而存在。” [6]人们关于价值的其他观点,只是人们对于价值理解的进一步深化或者反映了立论者的不同视角的立场。当然,我们不能简单地把价值归结为主体的需要、目的或客体的属性、作用。价值反映的实际上是主客体之间的关系。所以,一般来说,作为哲学意义上的价值概念的具体应用,法的价值具有两重性质。“它一方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法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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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即法律价值关系;另一方面,它又体现了法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 [7]

作为具体法律制度的价值或者法律价值的具体化,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无疑也具有上述两方面的含义:它一方面体现了作为主体的人与作为客体的物权公示制度之间需要和满足的对应关系,即物权公示制度价值关系;另一方面,它又体现了物权公示制度所具有的、对主体有意义的、可以满足主体需要的功能和属性。不过,由于物权公示制度价值概念是对物权公示主体与物权公示之间需要和满足关系的概括,反映这种关系的个别方面的概念(如价值标准、价值目标等)与具体的价值范畴(如公正、效益等)以及对这种关系得意识活动和评价活动(如价值意识、价值评价及其标准等),在法的价值理论上,往往被归结为从属于制度价值这一范畴的概念, [8]因此,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又可以用来指称物权公示价值目标、价值标准、价值意识、价值评价等多重意义。当然,物权公示制度价值的根本内核还在于这一制度对主体的积极意义或者有用性。或者更浅显地说,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也就是物权公示制度的规范功能,它是指物权公示制度所应当具有的作用和应当达到的目标。

对于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我们也可以而且必须遵循关于价值类型划分的方法。其中一种最经常被采用的方法是,从一个具体的角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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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发,抓住价值关系本身独有的特点进行划分。这种方法就是撇开价值关系的一切外在形式,而仅仅根据“目的”和“手段”这两类价值关系中最基本的功能特性来分类。这种分类方法对物权公示制度价值分析同样具有意义。据此,物权公示制度价值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类型:一是目的性价值,二是工具性价值。 [9]如前所述,物权公示制度价值是物权公示主体与物权公示之间需要与满足的关系。在物权公示过程中,某些需要的满足,是物权公示主体活动的内在目的本身,因此,物权公示满足这种需要所形成的价值,就叫做“目的性价值”。对于物权公示主体活动的内在目的的本身,如果从更大范围观察,它又是用以实现某一外在目的的手段。这种外在目的,就是物权公示制度的工具性价值。在我国,目的性价值又被称为“内在价值”,工具性价值又被称为“外在价值”。 [10]

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与物权公示制度的目的进相关联。作为哲学范畴,目的是表示作为主体的人在自己有意识的活动中,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客体本身的固有属性预先设计,并以观念形式存在于人们头脑中的活动结果,是主体对自身需要同客体之间的内在联系的主观映象。从本质上看,目的虽有主观性,但它仍然是客观的。在哲学上,用目的解释世界的哲学学说称为目的论(teleology),它认为某种观念的目的是规定事物存在、发展及其相互关系的原因及根据;目的论可分为两种:一是“外在目的论”,认为世界上的事物之所以发生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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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然有序,都是事物之外的因素所安排的;二是“内在目的论”,认为事物的必然性存在于目的性之中,把目的理解为事物的内在规定,是比必然性更高的原则。 [11]物权公示制度的目的,亦即物权公示的目的,就是公示主体根据自身的需要以及对物权公示性质的认识而为公示活动预先设定的目标。物权公示目的是公示主体公示活动的定向机制,有了目的,公示主体对公示规则的运用就表现得更具体、更活跃,主体的能动性和创造性便围绕着公示目的这个核心得以充分展开。

根据不同分类标准,可以对物权公示目的作出不同的分类。依据公示主体目标指向的层次性,可以把物权公示目的分为直接目的和间接目的两类,前者包括当事人的权利现状和权利保护,后者包括交易安全的保障与交易秩序的维护。根据物权公示目的内容的性质,可以把物权公示目的分为内在目的和外在目的两类,前者包括当事人的权利现状,后者包括权利保护、交易安全的保障与交易秩序的维护。由于一个国家特定时期的法律价值及价值观,是形成该国特定时期物权公示目的的决定性因素,而物权公示目的就是公示主体价值观的反映,是公示主体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最集中的体现,因此,可以肯定地说,物权公示的内在目的是由物权公示制度的目的性价值所决定的,而物权公示的外在目的则是与物权公示制度的工具性价值相一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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