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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物权公示制度的目的性价值而言,正义、效益是其基本的价值;而就物权公示制度的工具性价值而言,安全与秩序则是其基本价值。 二、物权公示的正义价值
正义或公正,是人类社会亘古不变的崇高理想,也被认为是人类社会的一种美德,自然就成了学者们的一个经久不衰的论题。正如罗尔斯所言:“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一种理论,无论多么精致和简洁,只要它不真实,就必须加以拒绝或修正;同样,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和有条理,只要它们不正义,就必须加以改造或废除,??作为人类活动的首要价值,真理和正义是绝不妥协的。” [12]时至今日,正义被学者们从多个视角、多种层面进行解读,赋予了多方面、多层次的规定性或者含义,从而也就形成了关于正义的诸多学说或理论。 [13]但是要指出的是,正义的多种学说并不意味着正义是主观的、不存在判断是否正义的客观标准。从现代的眼观来看,任何社会秩序中都存在着一些最低限度的、不以立法者意志为转移的正义需求,它们“构成了一个正义制度的最为根本的基础,它是由那些最低限度的公正和合理的标准组成的,没有这些标准,就没有可行的法律制度”。 [14]同时,无论从古至今学者们对于正义有多少种分类,但在我国来讲,可以接受的正义划分应当包括:个别正义与普遍正义或一般正义,相对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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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绝对正义,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其中后两种正义划分最具现实意义。
具体到物权公示制度中,实质正义是指物权公示的立法在确定人们的物权公示实体权利义务时所要遵循的价值标准,如平等、公平、合理等。实体权利义务的确定,本质上是对平等、资源、社会合作的利益和负担进行权威性地、公正地分配。形式正义是指物权公示法律适用方面的正义,只要严格依法办事,或者说严格地执行和遵守体现实质正义的物权公示法律制度,就符合形式正义。关于形式正义的经典表述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或“类似情况类似处理”。它们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形式正义以实质正义为前提并为实质正义服务。实体正义是指物权公示法律制度实体权利义务的分配正义,程序正义即物权公示程序所体现的正义。“程序的本质特点既不是形式性也不是实质性,而是过程性和交涉性”, [15]因此程序正义本质上是一种“过程价值”,它主要体现于程序的运作过程中,是评价程序本身正义与否的价值标准。 [16]形式正义往往与程序正义相交叉或者有相当大的重合性,而实质正义则与实体正义相交叉或重合,有的人甚至将实质正义等同于实体正义。然而,与程序正义相比,实质正义和形式正义主要是一种“结果价值”,是评价程序结果的价值准则。物权公示制度的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是物权公示制度正义价值的两个方面,实质正义是目标,形式正义是手段,实体正义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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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点和归属,程序正义是过程也是保证。所以,我们在建构物权公示制度的时候,不但要追求物权公示制度的实质正义、实体正义,而且要追求物权公示制度的形式正义、程序正义。
物权公示制度的正义价值体现为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合理分配权利义务。无论是物权公示的实体权利义务还是物权公示的程序权利义务,都有一个怎样分配才正义的问题。第二,对违反法定义务者科以民事责任以保障正义。物权公示制度既然已经给物权公示的当事人确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那么,对于违反法定义务的人,无疑应当规定相应的民事责任,否则,物权公示的正义便无法实现。第三,赔偿受害者的损失以恢复正义。违反法定义务的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受到损失的受害人来说,意味着能够填补所受到的损失,在此情况下,正义得到了修复。
物权公示制度的正义必须有两个前提:(1)对当事人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的尊重。物权公示主体地位的确立,必然要求立法者和司法者尊重当事人的独立人格和意志自由。这是现代法的一个基本共识,毋需在此赘言。(2)对公示机关即登记机关权威的认可。 [17]公示机关的权威包含了以下要求:一是公示机关行为的神圣性,二是公示机关的公正性,三是公示机关行为的合法性。没有上述三点,公示机关的全为就无从谈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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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此,物权公示制度正义的判断标准又如何呢?从人们对于正义与否的一般观念出发,我认为,评判物权公示制度是否正义的标准有四:第一,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其独立人格与意志自由受到充分的尊重。没有平等,正义就没有存在的依据。 [18]罗尔斯认为,正义的首要原则是,每个人都享有与人人享有的一种类似的自由权相一致的广泛的、全面的、平等的基本自由权利的平等权利。 [19]第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配置相当。当事人权利义务的配置,反映了立法者对于物权公示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不该配置义务而规定义务、不该享有权利而赋予权利、过重的义务以及肆横的权利都是非正义的。第三,过程公开。物权公示内涵要求物权变动的整个过程都应当公开,隐秘的交易不具有公开性,应当不产生物权公示的效力。英国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云:“正义不但要伸张,而且要眼见着被伸张”(Justi ce must not only be done, but must be seen to be done)。亦即“没有公开,则无所谓正义”。 [20]第四,程序合理。即公示程序合理。公示程序特别是其中的登记程序是否合理,这是评判物权公示制度是否正义的最直观的一个标准。登记程序是否合理,首先要看登记人员是否中立,他必须同公示的客体和利益没有关联性,因为一个人不能“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正如英国法谚所说,“一个人不能在自己的案件中当法官,因为他不能既做法官又做当事人”,登记人员也是社会中的现实个体,既有情感需要也有利益需求,如果登记人员或者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成为登记当事人,那么,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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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正性就令人怀疑。其次要看登记人员是否对一方当事人存有偏见或者歧视。登记人员的公正就好比法官一样,不但要求他对于登记事实和利益没有牵连,而且要求他个人的价值取向、情感等因素不产生“偏异倾向”。登记人员对某一方当事人的偏见可能源于在登记过程中对该方当事人的义愤、同情等情感上好恶,也可能导源于他对于物权公示事实的价值判断。很显然,登记人员的偏见和先入为主极可能会妨碍其公正地完成物权公示所要求的登记工作。为此,有必要设立登记人员的资格考试、评议与免除制度以保证公示程序公正的实现。 三、物权公示的安全价值
英国学者霍布斯有一句名言:“人民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它充分说明了安全作为法律基础性价值之一的重要地位,即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与和平等其他价值的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地使之继续下去。“安全”一词,从最通俗的意义上讲,就是没有危险,亦即意味着法律关系主体依法律确认的规则从事活动时,其合法利益不致受到损害。静的安全,也称静态安全,是法律对于主体本来享有的利益予以保护,不使他人任意侵夺,亦称为所有的安全或享有的安全。或‘所有的安全’”。“本来享有之利益”包括(1)未发生变更的法律关系中的利益;(2)新的法律关系通过变动而获得的利益;(3)法律关系变动中由法律明确保护的可移转利益及变动后法律关系的利益主体可期待的利益。物权法律关系中的各项物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