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公示制度的价值分析(4)

2019-04-14 16: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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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是我们在生命的混沌状态中所发现的,或是我们所要致力于促成的,都可以从法律引申出它们的名称。” [38]“与法永相伴随的基本价值,便是社会秩序。” [39]作为一个具体的法律制度,物权公示制度无疑也以秩序为基础价值。

物权法作为调整对物的支配关系的法律,为人类占有、支配物质资料奠定基础,为人与人之间的商品交换提供条件,保护人们对物的合法占有关系,促进人类对物的合理利用,刺激人们不断创造财富的激情。所以,其首要的功能在于确定物的权利归属,从而平息冲突和纷争,达成一个有序的物的支配社会关系。 [40]物权公示制度正是通过占有、登记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示标的物上的物权及其权利主体,以确定物权的归属,从而建立稳定的物权关系。

我们知道,一物一权原则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表明:(1)一个物权的客体只能是一个物,无论是观念上的一个物还是现实中的一个独立物,只要是作为一个物出现在法律关系中,即满足其作为一个物权客体的条件。(2)一物之上只能存在一个所有权。(3)同一物之上可以并存数个互相并不矛盾的物权,但同一物之上不得存在两个所有权或这两个在内容上互相矛盾与冲突的物权。(4)不能成为独立之物的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 [41]物权法的这一原则唯有通过占有或者登记等方式得以实现,明确地表明谁对于何物享有何种物权,而不至于出现违背一物一权原则的现象。同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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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在同一物之上,可能并存着两个或者多个相互之间不发生冲突和矛盾的物权,此示某一物权是否具有优先于其他物权的效力,便形成了数个物权相互冲突的现象。 [42]物权冲突的解决主要依赖于物权公示制度。因为对于同一类型的物权来说,彼此之间如果发生冲突,需要按照“先来后到”的规则予以解决,即先设定的物权优先于后设定的物权,而物权设定的先后无疑需要通过占有或者登记这种外在的方式得以确定。

我们还要注意的是,通过一种占有或者登记等公开的方式,物上的物权状况就明白地表现出来,第三人从外部即可认识到某个特定的物上的物权的存在,从而依其意思决定是否从事交易,如此,第三人的利益即可得到保护,交易中的权利纠纷就可以减少,而第三人的利益实际上正是市场经济的交易秩序的化身,社会整体的正常的经济秩序就是由一个个第三人连接起来的, [43]保护第三人即是维护交易的正常秩序。

显然,物权公示制度主要是通过法律规则的规范作用来实现对物权秩序的追求的。因此,判断物权公示制度的秩序价值是否实现的标准主要表现为:首先,物权公示法律规则的规范作用发挥作用的程度,对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式的情形来说,更是如此。其次,物权公示制度对于物权变动中当事人利益冲突的解决状况,当事人利益冲突能够很好地解决即是极好地实现其秩序价值。最后,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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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示制度对于违反物权公示规则的行为的控制效果。物权公示制度对于违反物权公示规则的行为能够很好地控制,就是实现了良好的物权秩序;否则,物权秩序就无法获得。 五、物权公示的效益价值

效益,从其本源意义上讲,是指有效产出减去成本后的结果。尽管有的学者认为效益有正负之分,但更多学者认为,效益是指以较小的投入获得较大的产出或收益。作为法律价值上的概念,还有的学者称其为效率。 [44]“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法律的变化和发展根源于利益关系的变化和发展,归根结底根源于人们利益要求的变化和发展。 [45]法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或者较小的投入而获得较多或者较大产出的价值追求,即为法的效益价值。根据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所有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和法律活动从根本上讲都是以有效地利用资源、最大限度地增加社会财富为目的,也就是通过法律手段促进资源的最佳配置,实现帕累托最优。尽管将效益价值扩及于所有部门法的观点存在可商榷性,但物权法将效益确立为基本价值依然是十分必要的。 [46]实际上,物权公示制度在效益价值方面的体现是较引人注目的。

首先,物权公示制度体现了“物尽其用”的基本价值。虽然自物权制度产生以来,人类社会形成了以“所有”为中心的罗马法物权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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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和以“利用”为中心的日尔曼法物权体系,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与发展,现代物权法除具有界定物的归属、明晰产权外,还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资源的效用以获得最佳的经济社会效益为重心,即以“物尽其用”为基本的价值取向。物权公示制度不但公开宣示物上所有权的归属,而且公示物上的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甚至占有状况,以体现财产的可转让性。因为,根据经济分析法学派的观点,在判断财产权法律制度是否有效益的三个标准中,一个重要的标准就是财产权的可转让性。 [47]

其次,物权公示制度极大地体现了对交易迅捷的维护和促进。高效、发达的市场经济建立在交易迅捷的基础之上。从一定意义上说,交易迅捷即交易效率,即以最低廉的投入而迅速可靠地完成交易过程。考察交易的迅捷,一般从合意的形式、公示的方式和了解权利瑕疵的途径三方面进行。 [48]无论公示的效力如何,市场主体根据物的占有或者登记状况,都可以确信公示标的物上的权利从而与对方进行交易,而无须自己对物上的权利归属状况及其权利瑕疵进行调查。换言之,如果没有物权公示制度,那么,市场交易中的第三人就势必承受较重的市场调查义务,这对第三人是极不方便的,第三人的交易也就不可能迅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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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物权公示制度的构建一定要考虑到制度体系自身的效益问题。最值得注意的问题有二:一是考虑如何能增加物的可转让性;二是制度设置本身的成本考量。

按照法经济学的观点,由于物权变动在根本上而言是一种产权交易,而人与人之间的相互逐利行为必然导致所谓的“外部性”问题。所谓“外部性”,是指当事人的行为给他人施加了额外的成本或收益。简单而言,当事人利用自己的财产获得收益,如果获得收益的部分成本由他人承担,或者其中的一部分收益被他人获取,就出现了外部性问题。 [49]产权理论认为,外部性是产权界定不明的结果,只要产权界定清晰且能够有效实施保护,就能够消除外部性。 [50]因此,物权公示制度应当是克服外部性的最有效的方法。一方面,公示制度为物权主体树立了一道屏障将他人的外部成本阻挡在外,其他人难以随意向权利人施加外部成本,否则,即构成侵权;另一方面,公示制度可以十分清晰地界定标的物上的物权,从而有效地消除外部性。物权公示制度对外部性的防阻,即使得物权具有更强的稳定性和排他效力,增加了物的可交易性,从而为权利人提供更强的交易激励。 物权公示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在构建这种制度时都要考虑该制度设置的成本问题,以便尽可能地实现该制度的效益价值。因为某些理论上具有合理性的制度安排,由于在现实中的实施成本过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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