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化程度越高,村干部角色越是倾向于“代理人”(执行上级政策)。2.区分村干部行政化与村庄管理行政化/专业化与村干部行政化相比,村庄管理行政化是一个全新的概念。两者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关系,但在逻辑上必须加以明晰的区分。通常情况下,村干部行政化的渊源和动力源自村庄外部(国家公权力系统),对于村庄治理而言,这是一种“外生行政化”;而村庄管理行政化则源于村庄内部,是一种内源型的行政化或官僚制化。在城乡统筹和乡村发展的背景下,村庄的内部治理已今非昔比,在发达地区尤其如此。村庄合并、产业发展、外来人口集聚、新农村建设和社区建设的推进、治安维稳、环境卫生和公共服务的提供……,来自不同维度的动因都促使传统的村庄管理向专业化方向转变。在东部沿海地区,一些乡村明确提出了建立村庄专业化管理队伍的要求。从理论角度看,村干部行政化涉及的是国家与乡村社会的关系,村庄管理行政化涉及的是村庄内部的管理问题。在现实生活中,两者之间存在着复杂的交织关系,例如村办公室/党群服务中心、坐班制、值班制、出勤考核既是村干部行政化的象征,也是村庄组织官僚制化的标志。3.区分两种不同的村庄官僚制化就逻辑而言,村庄管理行政化/专业化/官僚制化与村民自治不相矛盾,张小劲等人关于浙江慈溪村干部专业化的研究亦试图说明这一点;但村干部行政化与村民自治之间确实存在着紧张之处,因为村干部行政化有可能导致村级组
织的行政化。在“村级组织的官僚化及其逻辑”一文,欧阳静将这种可能性直接转化为现实性:“如果说税费时代的村干部只是在行为角色上属于乡镇的正式官员,在身份上仍然是‘不带薪酬的半正式官员’,从而使村级组织在形式的官僚化特征仍不明显,那么,后税时代的工资制、考核制、考勤制和退休养老金制等官僚化的制度表明,村级组织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均已经发展为具有显著官僚制特性的行政组织。”与村庄内部管理意义上的官僚制化不同,作者在此表达的是这样一种观点:由于村干部行政化,村委会如今亦已变成与乡政府一样的行政组织了。如何看待这一判断?在此,我们有必要区分两种不同类型和性质的村庄官僚制化:一种是村庄作为组织本身的官僚制化,一如公司或学校。此处,官僚制是一个广义的概念(韦伯也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官僚制一词的);一种是村庄日益变成政府行政组织的官僚制化,这里的官僚制是一种特定的组织类型。目前中国发达地区的村庄正在同时经历着这两种变化。虽然两者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但在分析层面应当将它们分开来。一旦做出这样的区分,相关的表述就需要做出审慎的修正。笔者理解上述判断所赖以存在的经验基础,当名实分离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时,术语/概念的完整表达能力受到了极大的限制。尽管如此,笔者以为这是一个过于激进的判断,至少到目前为止,村干部行政化依然是一种“选择性行政化”———在维持行政村组织法律
性质不变的前提下,在局部领域注入政府官僚制的因子。对于政府而言,这是一种非常重要而又简便易行的人事管理技术和治理策略。在逻辑类型上,“选择性行政化”可以视为“政权下乡”的一个特殊变体,是一种不完整的政府官僚制化过程。(二)空间挤压与下沉:自然村层面的村民自治实践就宏观趋势而言,当下中国乡村社会所发生的诸种变化不但折射出历史发展的路径依赖性,而且也具有现实层面的合理性,在目前的治理格局中尚无法摆脱它的必然性。在这种情况下,村民自治如何找到自身的生长空间?国家权力在乡村社会的扩张和下沉对村民自治造成了某种形态的空间挤压,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这种挤压一方面导致村干部身份转化和双重角色的失衡,另一方面也为村民自治的实践创新提供了契机———自上而下的行政力传递迫使村民自治的探索转向行政村下面的自然村。在这方面,全国各地已有不少的案例。2011年广东云浮市在村民小组(自然村)建立村民理事会,取得了良好的效果。2012年,清远市在此基础上向前一步,在试点乡镇将行政村改制为片区/党政服务站,作为乡镇政府的派出机构,将村民自治的单元明确落实在自然村。2014年肇庆探索在自然村成立村民(乡贤)理事会。这三地的探索除了成立各种理事会之外,还有一个共同特点——加强自然村的党组织建设。广东的做法对全国其他地方产生了相应的示范性影响,不少省市也出现了类似的探索。在自然村层
面探索村民自治的实践得到了党和政府的充分肯定。从2014年到2017年,中央涉农一号文件连续四年反复强调这一主题。2016年10月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以村民小组或自然村为基本单元的村民自治试点方案〉的通知》(厅字[2016]31号),就相关问题做出了具体的安排。与此同时,学界也做出了积极的回应。尽管存在争论,多数学者倾向于肯定这一实践,并打造了一个专门词汇———“微自治”;徐勇将这一转变称为村民自治的3.0版,亦可视为村民自治的第三波。在某种意义上,在自然村层面探索村民自治的新实践是村民自治组织单元的一种复归。众所周知,作为村民自治的组织载体,村民委员会最初起源于广西宜州的自然村。1987年制定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对村委会的设置单位做了一个宽松的规定:“村民委员会一般设在自然村;几个自然村可以联合设立村民委员会;大的自然村可以设立几个村民委员会。”这一表达方式显然是对村民自治设置单元之争的一个折中。但在实践中遭遇的一个结构性难题是:人民公社体制包含了公社、大队和生产队三层组织。将人民公社转制为乡镇,这一点没有任何障碍。但是,如果在生产队(自然村)一级实行村民自治,那生产大队(行政村/建制村)怎么办?当时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主张将生产大队转化为乡镇政府的派出机构,设置村公所/管理区;与之对立的观点则主张实行群众(村民)自治。这
一争论在彭真的干预下最终以后一观点占据上风而终结。在实践中全国绝大多数省份采取了在生产大队设置村委会的做法(只有广西、广东和云南三地除外)。就此而言,发源于自然村的村民自治为解决生产大队的转制提供了制度样板。1998年全国人大修订《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时删除了关于村委会设置单位的上述文字,全国统一在生产大队层次建立村民委员会。然而,争论背后所体现的现实张力并没有因为制度选择的落实而终结。在行政村层次实行村民自治只不过是将这一张力内部化了。实际上村民自治与行政化之间的矛盾伴随着村民自治实践的整个过程。总的来说,博弈结果是行政化占据上风。就此而言,村民自治的重心逐渐转向自然村实际上是一种“战略退却”,从肯定的方面说,则是一种制度性的补偿。自然村层面的实践探索以螺旋上升的方式回到了村民自治的起点,于是我们再次面临当初的问题:如何理解村民自治的平台和根基?什么是合理的乡村治理结构?(三)行政化与村民自治的共栖:乡村治理结构的再造?如果我们拓展一下视野,将新世纪所发生的变化置于清末以来“国家政权建设”的脉络下来加以审视,那么可以提出的一个问题是,百余年来国家权力对乡村社会的持续下渗是否达致了历史和结构的双重平衡?大致而言,近代以还国家权力对乡村社会的渗透有三种主要方式:(1)突破皇权不下县的传统,在县以下设置政权;(2)打破国家与社会之间的相对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