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青海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

2019-04-14 23:14

青海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青海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监督管理,规范企业经营管理行为,强化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工作,切实维护国有权益,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青海省实施<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办法》(青政〔2004〕75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及其所属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有关交易事项的发生导致企业资产价值全部或部分发生实质性灭失,或导致企业经济利益的无对价流出。其中:资产价值包括使用价值、转让价值、可变现价值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是指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由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省级有关规章制度,以及未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处罚的工作。

第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违规必究、客观公正、惩防结合的原则。通过责任追究,促使企业完善监督机制,加强资产管理。 第六条 省国资委按照出资人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对企业负责人进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并监督和指导企业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七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资产损失的情形并确认损失金额。

第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资产损失预警机制,在经营管理中及时发现并认定资产损失,并结合财务决算管理、经济责任审计和内部审计等工作,在对资产状况进行全面、定期核实的基础上发现并认定资产损失。

第九条 在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证明资产损失真实情况的各种事实均可作为损失认定证据,主要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

第十条 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企业收集到的司法机关、公安机关、行政部门、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 (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 (二)公安部门结案证明或者回复;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 (四)国家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及处理意见; (五)纪检监察机关出具的处理意见或决定; (六)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及清偿文件; (七)政府部门的相关文件;

(八)相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 (九)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证据。

第十一条 社会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是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税务事务所及其他专业鉴定机构等社会中介机构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企业的某项经济事项发表的专项经济鉴证证明或意见。 第十二条 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涉及资产损失的企业会计记录、内部证明或内部鉴定意见书等,主要包括: (一)交易或事项发生的原始凭证; (二)资产的盘点记录; (三)经审计的会计资料;

(四)相关的章程、规章、合同、协议、契约、约定、商务记录等; (五)企业内部审计部门出具的意见; (六)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 (七)企业的内部核批文件资料及有关说明; (八)其他经复核的内部证据。

第十三条 除第十条至第十二条所列证据外,其他复核确认为确凿、合法、有效的证据,也应当作为资产损失认定的证据,主要包括: (一)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 (二)银行出具的对账单等有关材料;

(三)往来单位或个人的对账记录、借款凭证、信函等; (四)相关当事人的证言、证词或陈述等; (五)可以反映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据。

第十四条 资产损失应当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一)直接损失是指与相关人员行为过错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资产损失; (二)间接损失是指由相关人员行为过错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之外的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资产损失。

由国家有关部门或机构以及企业采取措施减少或挽回的损失金额,应当视同为资产损失。

第十五条 资产损失金额应当依据损失认定证据分类分项进行认定。 未在会计账簿记录或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相差较大的资产,应当按照市价、重置价值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损失金额。

第十六条 相关的交易或事项尚未形成事实损失,但确有证据证明在可预见的未来将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认定为资产损失。

第十七条 资产损失根据企业实际情况,按照金额大小和影响程度划分为较小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重大资产损失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其中: (一)较小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小且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较大或者在企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或者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金额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国际、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八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均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的; (二)违反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或相关工作制度的;

(三)未履行或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企业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陷的; (四)未履行或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内部控制执行监督不力的; (五)谋取个人或小集团利益而损害国家或企业利益的; (六)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企业物资(劳务)采购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负责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招标或者比价分析采购的;

(三)采购标的物与市场同类商品价值相比明显偏高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合同规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六)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盲目支付预付款的; (七)授意、指使或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产品(商品)销售或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按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抵价格销售产品(商品)或提供服务的;

(三)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提供虚假产品(商品)或服务业务的;

(五)应收账款未进行及时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六)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拆借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三)超过权限或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四)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和清理未达账项的; (五)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的; (六)现金未及时入帐的; (七)私设“小金库”的;

(八)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九)支票、票据等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十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的可行性研究的;

(三)对投资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出现损失未及时发现或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五)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六)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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