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青海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3)

2019-04-14 23:14

(二)组成工作组,进行调查取证,核实有关情况,分析损失原因,形成调查报告;

(三)组织责任认定,提出处理建议,并征求相关责任人意见;

(四)处理建议经审理批准后,下达处理决定,或者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五)根据相关责任人申请,组织对处理决定进行听证或者复查; (六)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处理情况。

第四十八条 企业组织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指定有关部门或成立工作组调查取证,核实损失情况,分析损失原因,形成调查报告;

(二)组织责任认定,认定责任性质和相关责任人责任; (三)提出处理建议,并征求相关责任人意见; (四)审议、下达处理决定;

(五)根据相关责任人申请,组织对处理决定进行听证或者复查; (六)按规定向上级单位报告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情况。

第四十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认定的相关责任人有以下权利: (一)对处理建议存在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对处理决定存在异议的,可以在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裁定,上级单位裁定过程不影响处理决定的下达和执行。

(三)重大和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相关责任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可以由有关业务人员及调查人员参加,并视情况邀请上级单位人员参加。 (四)对处理决定或裁定结果持有异议的,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参与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人员与有关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七章 工作责任

第五十条 企业应明确内部各职能部门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责任。财务、审计、监察和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做好损失认定、责任界定工作;监察、人

事、财务等部门应根据有关规定及时提出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建议;人事、财务等部门应根据有关处理决定落实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和处罚;监察部门监督检查处理落实情况。各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追究工作责任,未有效履行的,应当对部门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

第五十一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减少或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应当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五十二条 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相关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工作程序,恪守工作职责,保守秘密;与有关事项或相关责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回避。对违反工作程序、泄露工作机密、徇私舞弊,以及协助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或者收受相关责任人贿赂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 聘请参与调查的中介机构或行业专家,在企业资产损失专项审计或评判工作中,应当如实反映客观事实,并对有关审计结果或评判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五十四条 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相关责任人应当积极配合调查人员或调查组开展工作,如实反映情况,实事求是地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由于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企业资产损失不适用该办法。

第五十六条 各企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工作规章制度,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五十七条 各州、地、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你好哦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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