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青海省国资委监管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管理暂行办(2)

2019-04-14 23:14

第二十三条 在从事股票、期货、外汇,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等高风险投资业务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 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从事高风险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炒作本企业股票、债券的; (六)未经过规定程序或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从事担保、抵押、质押等经济活动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担保、抵押、质押或贴现的;

(二)为与生产经营无关联的其他企业提供担保、抵押、质押的; (三)未履行规定程序或授权审批,擅自决策的; (四)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在资产转让和改组改制过程中,企业经营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二)干预或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三)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四)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五)未按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产权(股权)的;

(六)在企业资产租赁或承包经营中,低价出租或发包的;

(七)低价或无偿转让资产、主要业务的; (八)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原材料、在产品等实物资产保管不当、维护不善,造成非正常毁损、报废或丢失、被盗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按照会计制度及相关会计准则规定核算或披露已发生的资产损失,导致企业严重账实不符、会计信息失真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界定

第二十八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按照其工作职责及职责履行情况分为:直接责任人、主管责任人、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

(一)直接责任人是指在其具体负责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起决定性作用的当事人。

(二)主管责任人是指在主管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主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承担责任的企业部门主管负责人。

(三)主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分管领导工作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分管工作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承担分管领导责任的企业负责人。

(四)重要领导责任人是指在其管理职责范围内,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管理职责,以及违反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规定,对造成的资产损失应当承担重要领导责任的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九条 企业因未建立内控管理制度或内控管理制度不健全、存在重大缺陷,造成企业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企业分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分别承担相应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一定时期连续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主要领导责任或重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后隐瞒不报或者少报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认定外,总会计师或企业分管财务负责人和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企业董事对发生的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未及时提议采取有效挽救措施的,应承担主要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未对相关人员进行责人追究的,一经查实,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罚外,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因经营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直接责任。集体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参与决策的企业经理班子成员或企业董事均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经理班子成员或企业董事经会议记录证明决策时曾表明异议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超越职责权限擅自批准或组织进行企业经营活动,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负责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履行报批程序的,上级企业批准人应当连带承担直接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提供虚假信息,致使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或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除按本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外,其上级企业相关责任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领导责任。 第五章 资产损失责任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的处罚主要包括:经济处罚、纪律处分、禁入处理、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罚时可单独使用,也可合并使用。

(一)经济处罚:包括扣发绩效年薪(奖金)、基本年薪(基本工资)或依据国家或企业有关规定要求赔偿等;

(二)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撤职、留用察看、开除等; (三)禁入处理:在5年内或终身不得被国有企业聘用或担任国有企业领导人员;

(四)相关责任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资产损失责任人进行经济处罚时,扣发绩效年薪或奖金、扣发基本年薪或基本工资最低时限为2个月,最高时限为2年;扣发基本年薪或基本工资以其50%为限,且扣发后基本年薪或基本工资应当不低于规定的基本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十八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在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应当根据程度及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企业发生较小资产损失,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扣发2至6个月奖金或绩效年薪经济处罚,以及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纪律处分。 (二)企业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扣发6个月至1年奖金或绩效年薪经济处罚,以及记大过、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纪律处分;对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扣发2至6个月绩效年薪(奖金)经济处罚,以及记过、记大过或者撤职纪律处分。

(三)企业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时,可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扣1至2年奖金或绩效年薪、6个月至1年基本工资或基本年薪经济处罚,以及撤职、留用察看或者开除纪律处分;对主要领导责任人和重要领导责任人扣发1至2年绩效年薪(奖金)、3至6个月基本年薪(基本工资)经济处罚,以及记大过、撤职或者留用察看纪律处分。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发生特别重大资产损失,以及连续发生重大资产损失,除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外,可视情节轻重应当同时给予禁入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加重处罚: (一)经查证确认行为过错情节恶劣,故意或者恶意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预、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缓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纪违法的;

(六)伪造、销毁、隐匿证据,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减轻或免予处罚: (一)对行为过错有深刻认识,主动交代本人行为过错的; (二)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过错,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的;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给予处罚。

给予经济处罚的,若离职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剩余薪金不足以扣发的,应当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补偿;对继续在企业担任职务的,应当在其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发。 第四十三条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公司,公司董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企业规章制度,以及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的,除按照本办法进行责任追究外,应同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组织

第四十四条 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由省国资委和企业分别按照规定的工作职责和工作程序组织实施。

第四十五条 省国资委在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制度;

(二)负责国资委干部管理权限范围内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监督和指导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企业集团总部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第四十六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本办法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规章制度,并向省国资委备案;

(二)负责企业管理权限范围内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监督和指导下属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省国资委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下级企业处罚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复查申请。

建立董事会制度的企业,对经营管理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企业董事会负责实施(按规定应由省国资委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省国资委组织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听取企业关于资产损失情况的汇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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