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约定与公司章程冲突的效力认定(4)

2019-04-14 23:30

当时联合集团认缴的15,480万元注册资本金仅到位418万元,而中冶成工认缴的10,320万元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到位,为防控风险和平衡双方实缴注册资本的巨大不平衡,所以双方股东决定对股东会的表决方式作出与双方投资比例相倒置的约定条款,即中冶成工以51%的比例行使股东会表决权,联合集团以49%的比例行使股东会表决权。事实上,联合集团也实际是在时隔近两年后的2010年6月,才将剩余未到位的15,061.95万元的注册资本以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予以实缴到位。因此,2008年8月的联合大道公司章程应为双方股东就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重新作出了约定,即否定了五冶建设之前所承诺确认的表决方式。2、五冶建设、中冶成工与联合集团之间所形成的章程附件、承诺函、备忘录对中国五冶不具有法律的约束效力。3、经工商部门备案的联合大道公司2009年章程第三十九条中有关“第十八、二十二条须全体股东补充约定后方可实施”的条款内容,为联合集团所私自添加形成,与中国五冶及联合大道公司所对应持有的章程内容存在不同。上述添加行为的本身恰恰表明了联合大道公司在2008年8月9日之后,就涉及董事会和股东会的表决方式已经不是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来行使,而是按照章程确定的股东表决比例来行使。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联合集团的原审诉请。

联合集团辩称:原审时,联合集团提出要求撤销涉案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的依据为两点。一是决议作出不符合客观事

实,当时联合集团在会上就表示不同意表决的方式和结果,当天联合大道公司没有形成任何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但之后联合集团却收到了联合大道公司寄来的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联合大道公司、中国五冶的行为强行剥夺了联合集团的股东权利,所以涉案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应当被撤销;二是涉案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方式违反了股东间的约定,联合大道公司于2006年8月成立,当时股东双方是联合集团和五冶建设,之后,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增加到2.58亿,联合集团以现金和土地出资、占60%,五冶建设、中冶成工先后以现金出资,占40%,期间,联合集团和五冶建设、中冶成工先后以章程附件、承诺函、备忘录的方式确认股东双方应按出资比例行使对董事会决议和股东会决议的表决权。关于联合大道公司2009年10月章程的第三十九条规定中有关后一部分的表述内容,并非为联合集团所擅自添加形成,该部分条款是经双方协商后一致同意添加的。从2008年开始,双方就一直在讨论与该条款内容有关的公司议事方式。为此,双方股东一致同意在此后由工商部门备案的联合大道公司2009年章程第三十九条中加入“第十八、二十二条须全体股东补充约定后方可实施”的条款内容。最终,在2008年8月9日联合大道公司第二次股东暨一届四次董事会上,双方以鼓掌通过的方式通过了股东会和董事会表决方式为全体股东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通过的《补充协议五》。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联合大道公司、中国五冶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联合大道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中,反映有一份在2009年10月19日修定的公司章程,与之前公司章程相比,章程的第三十九条规定部分添加了“第十八、二十二条须全体股东补充约定后方可实施”的条款内容。

在本院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以及就本案股东双方争议的股东会表决方式和董事会中双方人员的构成作出全面客观的认定,要求联合大道公司提供除本案系争的联合大道公司在2008年8月9日以后所形成的董事会决议及表决记录,但相关董事会决议及表决记录均反映为由全体董事一致通过。故无法印证在双方派驻董事持有不同表决意见的情况下,双方股东实际是如何确定各自的董事会表决票数,即双方究竟系按照2007年12月以后所形成的联合大道公司章程所反映的董事会人员构成比例来行使表决权,还是按照原五冶建设承诺函中所确认的董事会人员构成比例来行使表决权。对此,联合集团认为:上述情况,正好印证了联合集团所陈述的事实,即在2008年8月9日联合大道公司第二次股东暨一届四次董事会上,双方股东以鼓掌通过的方式通过了股东会和董事会表决方式为全体股东和董事一致同意方能通过的《补充协议五》,但上述补充协议事后未能由中冶成工予以正式签署确认。联合大道公司、中国五冶则认为,上述情况只是因为当时股东双方对所要表决的事项不存在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关于申请撤销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纠纷案件,作为申请一方的联合集团认为联合大道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违反了股东间约定的表决方式,以及违反了联合大道公司2009年章程第三十九条的约定,因而依法申请法院予以判令撤销。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根据本案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反映,联合集团与五冶建设为投资开发本市灵石路XXX号地块项目,于2006年8月出资成立了联合大道公司,并由双方签署形成了联合大道公司的第一份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确认:联合集团认缴出资245万元、持股比例为49%,五冶建设认缴出资255万元、持股比例51%,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投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5名,联合集团推荐的董事为3名,五冶建设推荐的董事为2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五冶建设推荐,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决议应当由三名以上董事通过。嗣后,双方又以签订联合大道公司章程附件的方式确认:联合大道公司成立之后,针对本市灵石路XXX号地块开发项目,联合集团以部分土地价款投资,占实际投资比例的60%;五冶建设以现金投资,占实际投资比例的40%;在本市灵石路XXX号地块的项目开发中,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

实际投资比例行使表决权。2007年12月25日,为配合五冶建设上级单位“中冶集团”的上市工作,双方经协商后同意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修改联合大道公司的部分章程条款,具体为:一、联合大道公司利润按照双方投资比例分配,投资比例不作为股东会表决方式;二、联合大道公司董事会由原联合集团推荐三名董事,改为联合集团推荐两名董事,余下三名董事由五冶建设推荐;三、同意股东一方由五冶建设变更为中冶成工。同日,五冶建设向联合集团出具承诺函一份,明确:双方2007年12月25日形成的联合大道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仅作为五冶建设配合其上级单位“中冶集团”上市工作的需要而用,有关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仍按之前签订的合作协议执行。因此,在中冶成工正式成为联合大道公司股东以及由该公司与联合集团于2008年8月签署形成公司新的章程之前,作为联合大道公司原股东一方的五冶建设始终确认:在本市灵石路XXX号地块的项目开发中,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实际投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联合集团以部分土地价款投资,占实际投资比例的60%;5名董事会成员中,联合集团推荐的董事为3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而现在作为吸收合并中冶成工的中国五冶认为联合集团无权申请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理由为:2008年8月,联合大道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和重新签署公司章程的主要原因在于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当时联合集团认缴的15,480万元注册资本金仅到位418万元,而中冶成工认缴的10,32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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