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注册资本已经全部到位,为防控风险和平衡双方实缴注册资本的巨大不平衡,所以双方决定对股东会的表决方式作出与双方投资比例相倒置的约定条款,即中冶成工以51%的表决比例行使股东会表决权,联合集团以49%的表决比例行使股东会表决权;董事会的表决,则依据章程记载的董事人员构成,实行一人一票,五分之三以上表决通过;事实上,联合集团实际也是在时隔近两年后的2010年6月,才将剩余未到位的15,061.95万元的注册资本以土地使用权的方式予以实缴到位;2008年8月的联合大道公司章程应为双方股东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即否定了五冶建设之前所承诺确认的表决方式。 对此,联合集团的意见为:2008年8月9日,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联合大道公司章程显示,联合集团的出资比例为60%,中冶成工的出资比例为40%,但在股东会的表决权比例方面,联合集团却只占49%,而中冶成工却占到了51%;同样,5名董事会成员中,联合集团推荐2名,中冶成工则推荐3名;如同之前证据所证明的,这一不合理的约定实际只是为了配合中冶成工上级单位“中冶集团”上市工作的包装需要,并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的认定意见为: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反映,中冶成工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五冶建设和作为丙方的联合集团,曾共同签署过一份“关于本市灵石路XXX号地块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主体变更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一、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
在本备忘录生效之前乙、丙双方签订的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合同主体均由乙方变更为甲方;二、本备忘录签署生效之前,乙、丙双方签订的所有协议中约定的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由甲方承继。因此,2006年8月21日五冶建设与联合集团签订的联合大道公司章程附件,以及2007年12月25日五冶建设向联合集团所出具的承诺函,在没有相反证据可加以否定其效力的情况下,对中冶成工均具有法律的约束效力。中国五冶作为中冶成工的权利义务继受主体,依法亦应加以恪守。诚如原审法院所分析认定的,公司章程作为对公司重要和基本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的公众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以外的债权人以及其他社会公众而言是其赖以了解公司的基本依据,但对股东之间来说,公司章程仅是股东之间的一种契约,股东可以通过其他合意且在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进一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甚至否定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在股东之间应以股东的真实意思合意为准。本案的事实表明,联合大道公司的股东双方实际并不是以章程的规定来行使对股东会、董事会的表决权,而实际以股东内部协议的方式来确定相应的表决方式,该约定对股东之间具有法律的效力,且与我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即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以及《公司法》第四十九条即关于董事会会议的表决规定相符,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联合集团主张的涉案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违反了联合大道公司2009年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理
由,首先,联合大道公司、中国五冶主张,上述在工商部门备案的联合大道公司2009年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中有关“第十八、二十二条须全体股东补充约定后方可实施”的内容为联合集团私自添加后所形成,与中国五冶及联合大道公司所对应持有章程内容存在不一致,并为此提供了由该两公司所对应持有的联合大道公司2009年公司章程加以证明。其次,联合大道公司、中国五冶在原审中提供了在2009年10月23日由工商部门出具的准予联合大道公司住所地变更登记通知书及相关申请材料一套,用于证明在2009年10月23日联合大道公司只是办理了公司住所地工商变更的登记手续,并不涉及其他事项;联合集团在其他股东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借联合大道公司于2009年10月办理公司注册地址工商变更登记之机,擅自对系争章程第三十九条作出了有利于己方利益的篡改。故对于联合集团主张的该节诉请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联合集团主张涉案的联合大道公司于2012年4月1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表决方式违反了股东间约定的表决方式,进而违反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理由成立,可予以支持。至于联合大道公司、中国五冶主张的上诉理由,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元,由上诉人上海联合汽车大道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中国五冶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审 判 长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韩 俊 代理审判员 杨怡鸣
○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乐轶
二 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