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税收讲义(2)

2019-04-15 19:16

企业等。

避免双重征税的具体规定

为了确定缔约国双方对各类跨国所得和财产价值的征税权划分,双重征税协定确定了协调缔约国双方在各类跨国所得和财产价值上征税权冲突的基本原则,并以此为基础,对营业利润、劳务所得、投资所得、财产所得等所得如何征税和对财产、关联企业、转让定价等问题作详细的规定。

在协定中还应具体规定避免双重征税的具体做法,如规定免税法、抵免法、税收饶让抵免等方法。

特别规定

国际税收协定中除以上一般规定的内容外,还以特别条款的形式规定了“无差别待遇”、“相互协商程序”、“情报交换与行政协作”、“外交人员与领事官员”和“区域的扩大”等方面的内容。

无差别待遇是指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比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缔约国一方居民为无国籍的人在缔约国任何一方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应比各该国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缔约国一方企业在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进行同样活动的另一国企业。

相互协商程序主要包括:

①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会导致不符合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国内税法所规定的补救措施,将案情提交其本人为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

②当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提出的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满意地解决时,应设法与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本案,以避免不符合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该缔约国国内法律的任何限制;

③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设法解决在解释和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和疑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也可以对为避免本协定未规定的双重征税进行协商;

④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对以上各款达成协议,可以直接相互联系。当认为达成协议需要口头交换意见时,可以通过缔约双方主管当局指派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进行。

纳税人如果在缔约国对方国家受到了税收歧视或没有被给予其应享受的协定待遇,都可以向所在国主管当局进行申诉,提请双方国家税务主管当局协商解决。

情报交换与行政协作

情报交换协调机制是为了避免和防止利用税收协定进行国际避税。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按此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的情报。缔约国一方受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本协定规定税收的查定征收以及有关的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人员或主管当局(包括法院各行政管理部门)。

其他特别规定

例。中国和加拿大税收协定规定,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法人10%以上(含)股份的法人,则对股息征税的限制税率为10%;如果直接拥有的股份在10%以下,则对股息征税的限制税率为15%。这样跨国纳税人在投资时就有必要考虑所持股份比例对预提所得税的影响。

税收协定的利益取向:

《联合国范本》和《OECD范本》在形式和多数文本条款上是一致的,但所包含的利益导向却很不相同。《联合国范本》适用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强调了收入来源国的税收利益,在当前国际经济形势下,发展中国家多为收入来源国,因此维护收入来源国利益就相当于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利益。《OECD范本》适用于发达国家之间签订国际税收协定,它们之间发展较为平衡,因此条款也基本上符合中性的要求。

例如:对学生和学徒所得的征税,《OECD范本》规定仅由于教育或培训的目的停留在缔约国一方,其为维持生活、教育或培训所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一方以外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不应征税。享受此项免税的条件是学生或企业学徒是或直接前往缔约国一方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联合国范本》除此之外还加上学生或企业学徒所取得的不包括在前述收到的款项范围以内的补助金、奖学金和雇佣报酬,在教育或训练期间,应与其所访问国居民享受同样的免税、优惠或减税待遇。一般地说,发展中国家派遣到发达国家进修学习的人员比较多,《联合国范本》的规定有利于发展中国家。

4国际税收协定的产生和发展:

世界上最早的国际税收协定是1843年法国和比利时签订的,而后陆续又缔造了一些协定。但早期的税收协定,无论是条款还是内容都比较少,且多为单项协定,协定签署的数量也不多。自20世纪60年代《OECD范本》和《联合国范本》两个国际税收协定范本产生以来,国家之间缔结税收协定的活动方开始活跃起来,特别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国际经济关系的发展,国际间资金流动、贸易往来和劳务合作及科技交流愈来愈频繁,涉及的国际税收问题也越来越多,国际

税收协定就由过去的少数国家缔结的旨在解决某一单一问题的协议,发展成为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处理国际间大量税收事务的一项重要途径。

据统计,当今全世界各种税收协定已达4000多个,其中50%是发达国家之间签订的,发展中国家之间、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之间签订的协定各占25%。90年代更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积极合作的年代,一些一向极少甚至完全不对外缔结双边税收协定的国家如百慕大、泥泊尔、卡塔尔、沙特阿拉伯等也纷纷行动起来,加入到缔结国际税收协定的行列中来。

我国的具体实践

截止2003年底,我国对外已正式签署了82个税收协定和与香港、澳门的“税务安排”,其中的74个协定和与香港、澳门的“税务安排”已经生效。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名称一般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XX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我国在实践中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也以上述范文为准保,并增加了两个内容:一是对利息的征税;二是对个人劳务所得的征税。

在适用范围上,由于我国没有实行完全的财产税制,故在税收协定中不列财产税,而是以直接列举和先概括后列举两种方法,列举所得税税种,并分别对营业利润、投资所得、财产所得和个人劳务所得等四项所得的征税办法作了详细规定。

在消除双重征税方面,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一般由双方分别决定具体方式,我方采取税收抵免方式,采用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的国家,除了美国、巴西、罗马尼亚、蒙古等少数国家以外,一般都在与我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给予税收饶让抵免的待遇。

所谓税收饶让,是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在非居住国得到税收优惠免于征收的那部分所得税,视同已纳税额而给予抵免,不再按本国税法规定补征。在中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中,有很多有关税收饶让抵免的规定,大多数为缔约国对方单方面承担的协定义务,如同日本、英国等国的税收协定。但也有些协定,如同意大利、泰国、马来西亚、韩国、印度等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则是由双方承担税收绕让抵免。

具体还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我国税法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的减税、免税和再投资退税视同已交纳的税收,给予抵免;二是对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投资所得实行定率给予税收抵免。

三、国际税收协定在国内法的效力问题: (一)国际税收协定在国内是否可以直接适用

一是转化类型——英国类型。在英国,国际条约由内阁总理或其他高级官员签署,如为国际税收协定,根据所得税与法人税法第788条规定,还可授权国

内收入总局局长签署。议会均不介入。所缔结的国际条约虽然具有国际法的约束力,但要构成英国国内法的一部分,尚须议会补充立法,并由枢密院以命令形式公布。这种补充立法,按照英国宪法规定,议会有权通过或否决,并可在任何时期加以修订。

二是议会事先认可类型——欧陆国家类型。这些国家的宪法规定,所有国际条约的缔结必须先经议会批准。虽然如此,如果议会在国际条签署后的立法跟原来立法有抵触,因而同国际条约的规定发生矛盾,怎么处理?这些国家长期以来的意见是,后一立法应优先于国际条约。

三是议会和总统共同认可型——美国类型。美国宪法将签署国际条约权赋予总统,但应咨询参议院,并取得同意,其程序是:总统或总统授权人签署的国际条约送经参议院通过后,再送总统批准。美国宪法第V1,C1,2条规定,国际条约一经生效,即成为“本国的最高法律”的一部分。据美国最高法院判例的解释,所谓“本国的最高法律”的一部分是指国际条约具有同联邦法律同等的地位,自应适用于国内。至于国际条约的议定与履行,美国众议院均不介入。

(二)何者优先问题

某一国家当其签署的国际税收协定规定同国内法规发生抵触时,怎样处理?国际税收协定规定是否优先适用?这是各国政府在执行国际税收协定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目前又两种模式

1、明文规定,国际条约的适用优先于所有国内法(包括以后制订的国内法); 如在法国,虽然1946年宪法第78条与1958年宪法第55条均留有国际条约优先于国内法内容,但这一优先是否适用于以后制订的国内法,仍有争议。经过法国最高法院的判例与法国著名学者的解释,现已一致同意,国际条约的优先不仅适用于现行国内法,同样适用于以后制订的国内法。除荷兰、法国外,在1960年,塞浦路斯宪法第169(3)条也有同样的规定。

2、主张国际条约同国内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国际税收协定缔结后制订的国内法在适用上应优先于国际税收协定。国家的宪法、其他法律或不成文法都未涉及国际条约的优先适用问题。法院与专家的意见是,缔结国际条约以后制订的国内法,即使同国际条约有抵触,在国内仍具有约束力。

(三)评析 总的看来,各国:

(1)至少承认:由于国际税收协定是经缔约国各方的法律程序制定并生效的,它同国内法一样是一国国家意志的最高体现,因而它与国内法具有同样的法律地位,通常被视为国内税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2)效力有冲突时:如果税收协定同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多数采取的是税收

协定优先的做法,即当处理某一国际税收协定问题遇到是按税收协定还是按国内税法的规定办时,将国家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摆在优于国内税法的地位先按税收协定的规定办理。

奉行国际税收协定优于国内税法的原则的理由:一是遵循国际法中的“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税收协定也是一种重要的国际法规,理应遵守。二是一国之所以同意与他国签订税收协定,从一开始就表明该国愿意接受协定的约束,也愿意承认协定的优先地位。因此,我国一般都奉行国际税收协定优先于国内法的实践做法。当然,英美等国家不奉行国际税收协定优于国内税法的原则,常常导致了“无视协定的情形“,从而引发贸易报复和国家的责任问题。

第二章 居民身份确定规则

在国际上,不同社会形态的国家、同一社会形态在不同国家、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由于政治、经济、法律、文化等背景的不同,对居民的称谓及法律界定各异。但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际税法学界对居民这一概念已逐步达成共识,即按照一国法律,依住所、居所、管理场所或其他类似性质的标准,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它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和其他社会团体。国际税法上确认居民的标准可以区分为自然人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和法人居民身份的确认标准。

一、自然人居民身份确定规则 (一)居民身份的确定标准

各国对于自然人居民身份确认标准的规定并不一致,归纳起来,有下述几种: 1国籍标准。根据本国国籍法应为本国公民的自然人,即构成税法上的居民。国籍标准是从国际法中的属人管辖权原则中引伸出来的,即国家对于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有权按照本国的法律实施税收管辖。但随着经济生活日益国际化,人们国际交往的日趋频繁,许多自然人国籍所在国与自然人经济活动所在地的联系较松散,采用国籍标准认定居民身份难以适应自然人实际所得和财产的状况。在国际私法领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住所法优先于国籍法的倾向,在税收立法中目前也只有美国、菲律宾、墨西哥等少数国家仍坚持国籍标准确认自然人的居民身份。

2住所标准。一些国家规定,一个自然人如果在本国境内拥有住所,即构成本国税法上的居民。例如,英国所得税法规定,在英国有永久性住所的自然人或者在英国拥有习惯性住所的自然人为英国税法上的居民。 住所本是民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一般指一人以久住的意思而居住的某一处所。从各国立法与学说来看,住所应包括居住的事实和居住的意思两个构成要件。住所与国籍的区别在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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