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是个私法上的概念,它反映了自然人与特定地域的民事联系;国籍则是个公法上的概念,它反映了自然人与特定国家间的政治联系, 故世界上采用住所标准确认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国家比采用国籍标准的国家较多。但直接援用民法上住所概念的国家甚少,一般在税法中还附加居住时间的条件并称之为“财政住所”。例如,日本所得税法规定,在日本国内有住所并在国内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自然人为税法上的居民。应当指出的是,采用住所标准的国家甚多,且各国对外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一般也明确采用这一标准,但住所作为一种法定的个人永久居住场所,并非完全能反映出某个人的真实活动场所。因此,不少国家通过税法作了补充性规定。例如美国纽约州税法规定,凡在本州境内拥有一永久性住宅,且在纳税年度内又在本州境内居住6个月以上,则视为本州居民。
3时间标准。时间标准又称居所标准,指某—自然人在一国境内拥有居所并且居住时间达到法定期限即构成该国税法上的居民。对于居住时间的长短,不同国家有不同规定,大多数国家规定为半年或l年。居住时间如果不累计计算的可以不受年度限制,如果累计计算则一般限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居所与住所的区别在于,居所是指自然人暂时居住的某一处所,其设定条件比住所要宽,它不要求有久住的意思,只要求有一定居住时间的事实。
4混合标准。目前国际上广泛采用住所标准和时间标准相结合的混合标准综合确定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例如,德国所得税法规定,在德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但有居所且居住6个月以上的自然人为德国税法上的居民。
5有些国家还同时采用居住意愿标准,即把在本国有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或被认为有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的自然人规定为本国税法上的居民。判断某一自然人是否有在本国长期居住的主观意图,通常要综合考虑其签证时间长短、劳务合同期限、是否建立家庭或购置永久性食宿设施等因素。
(二)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居民身份确定规则的具体内容 1 英国税法
(1)区分居民、普通居民、永久居民和非居民
居民负全面纳税义务,但是海外所得的工薪所得,投资所得可以按照汇入原则征税
普通居民负全面纳税义务,但从非居民雇主取得的工薪所得可以按照汇入原则征税;
永久居民负担全面纳税义务,不适用汇入原则 非居民仅就来源于英国的所得承担纳税义务
(2)居民身份的确定:居住6个月;住所标准(不在国外从事全职工作);习惯或实际逗留英国。
A居住6个月:一个会计年度内居住英国183天;
B拥有住所:拥有所有权和长期租赁权视为拥有;必须以本人名义拥有;住所包括任何可居住场所,但不包括旅馆;纳税人必须在国外无全职工作
C习惯或实际逗留英国:连续4年内平均每年91天;或累计逗留1年以上,第五年起为英国居民;本条可适用意愿标准
(3)永久居民身份的判断:国籍与血统原则,但可以被放弃 2 美国税法
(1)分类:公民税收管辖权和居民税收管辖权的行适使得居民身份判断问题仅涉及非美国人居民身份的判断;
(2)居民:绿卡持有;在美国实际出现;自愿选择成为居民, (3)实际出现的判断:当年31天,过去三年内累计183天; 183天的加强平均计算:当年天数+去年天数/3+前年天数/6
(4)自愿选择的条件:要求连续逗留31天,且其中75%的天数是在当年会计年度内。
3 法国税法
(1)纳税人分类:有永久住所的居民;有第二或者主要居所;非居民, (2)永久住所居民承担全面纳税义务,但外国侨民被他国作为公民纳税义务人时,可只就来源于本国的所得征税;
临时居民要承担最低限度税(税基以居住场所租金价值的三倍为准),但有例外。
非居民承担有限纳税义务。 (3)居民纳税人的的判断:
A永久住所:经济利益中心地 适用比例原则; 财产坐落地: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坐落地,证券实际存放地
B 有主要居所且5年内大部分之间居住在法国:对居所的类型不限制,包括旅馆;按历年计算5年;每年居住6个月以上;临时中断不影响5年计算;本条适用意愿标准;
(4)临时居民
A 有住所:所有或租赁(1年以上);不需要本人实际适用;但免费租赁和适用不算;
B 有主要临时住处:1年内事实上逗留6个月以上;对临时住处所的类型不限制,包括旅馆;本条受经济利益中心标准的限制
4 德国税法
永久居民:拥有住所并且本人经常或永久使用,拥有不包括租赁情况;
一般居民:1年内居住6个月以上;临时来德的超过1年以上。为习惯居住者。
(二)中国个人所得税居民身份确定规则与改进
我国1980年的《个人所得税法》对纳税意义上的“居民”、“非居民”缺乏较为明确的界定。1994年1月1日起实施的修改后的《个人所得税法》既解决了中国境内所有自然人按照一个税法纳税的问题,又与世界各国个人所得税法的通行做法有了相应的衔接。其按照国际惯例,采用住所和居住时间两个标准将纳税人分为居民和非居民。
1.住所标准: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1条规定,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或境外取得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2.时间标准:关于居住时间,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进一步明确规定,指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临时离境的,不扣减天数。税收优惠上还规定了90天规则(适用历年计算)。
3 改进建议:
(1)分类上:永久居民、居民和非居民
改进:一年期改成半年期,适用183天规则;修改5年规则为5年内大部分时间(183天以上)逗留在中国;对居民适用汇入原则。
(2)住所的认定:
关于住所的认定,目前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但应进一步与国际惯例接轨,不应以户籍作为认定住所的唯一标准。
改进:
A永久住所:经济利益中心地 适用比例原则;无法适用比例原则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财产坐落地:适用比例原则;
B可支配住房+国外无全职工作的条件:可支配房采取广义解释;拥有长期租赁;
C 5年规则:按照纳税年度计算;5年内大部分之间居住在中国,每年居住6个月以上;按历年计算5年;适用意愿标准;
D 183年的计算:适用OECD规则和广义的汇入规则 (三)自然人居民法律冲突的协调
由于各国法律对于负无限纳税义务的居民的认定标准不一致,以及跨国所得的存在,导致双重居民身份而引起的双重征税问题。目前国际条约尚未对居民认定标准规定任何准则,各个国家根据国内法律规定税法上居民的构成条件,并在双边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特别条款,以明确优先采用何种居民概念。
(1)应认定其为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定其为与该自然人经济关系更密切(即“其重要利益中心”)的所在国的居民。在缔约国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选择自然人有永久性住所的缔约国为居住国,这样足以解决一个人在缔约国一方有永久性住所,而在缔约国另一方是短期停留所导致的双重居民身份。在认定永久性住所时,应注意考虑任何形式的住所,包括个人自有或租用的房屋或公寓、租用带家俱的房间,但重要的判定因素是住所应为自然人所有或占有的居住所在地,该所在地应有永久性,即有安排并适合长期居住的住宅,而非由于旅游、经商、求学等原因所作短期逗留的临时居住。如果该自然人在两个缔约国境内有永久性住所,应查明哪一国家同该自然人经济联系最为密切。这就要求将该自然人的家庭和社会关系、职业、政治、文化及其他活动、从事营业地点、管理其财产所在地等要素作为一个整体来调查验证。
(2)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则该自然人应为其有习惯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此项规则的含义是倾向于把自然人经常居留国确定为居住国,并主要根据居留时间和间隔时间确定在哪一国有习惯性住所。
(3)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住所,应视其为国籍所在国居民。据此,在税法居民身份的识别上,住所标准亦优先于国籍标准。
(4)如果某人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居民,或者均不属其中任何一国的居民,应由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其居民身份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