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典的规定,财产的“显著减少”必须是发生在订约后而不是订约时。我国台湾地区法学家王泽鉴等编著的《最新综合六法全书》在民法典第265条的注释中说:“……不安之抗辩权,以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致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虞为要件。若订约时他方之财产已难为对待给付,虽订约时一方不知其情事,亦不得援用该条之抗辩权。”他们认为,对方财产显形减少而对方不知其情事,可以重大误解、欺诈等为由变更或者撤销合同,在此场合,没有不安抗辩权也可以挽救。但这样就把救济手段限制过窄了。而68条的规定则取消了这种限制,提供给先履行一方更为广泛的、多种的救济手段,它既可以己方重大误解或对方欺诈为由行使变更权或撤销权,也可以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为由行使不安抗辩权,先履行一方有权选择一个他认为更为简便的手段以保护自己的权利。
总之,新合同法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既吸收了大陆法系的优点,也吸收了英美法系的长处,主要表现在:一、形式和框架是大陆法系的。该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是保护双务合同互负债务的先履行一方的权利,这是采用了不安抗辩权的形式。另以第67条规定的后履行抗辩权保护后履行一方权利,以第66条规定的同时履行抗辩权保护同时履行各方的权利,抗辩权的整个框架基本上来自大陆法系。二、发生原因是英美法系的。该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采用了预期违约制度中权利发生的多原因主义,以更全面地保护先履行一方的权利。 三、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的比较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有很大的相似之处,有必要加以比较。预期违约制度渊源于英美法。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至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其将不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或一方当事人的客观状况显示出其将不能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这两种情况就是英美法所确认的预期违约行为(anticipatary breach of contract)。 预期违约有两种形态,一是明示预期违约,二是默示预期违约。明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比较这里略去不论。
默示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权极为相似,其共同点在于两者都在订约之后至履行期届至之前这段时间内,一方发现另一方有届时不会或不能履约的危险,但后者并无明确表示;两者都可以要求对方作出履约的充分保证,否则可以中止自己的对待给付。两者存在的重大差别有:
第一,前提条件不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时间有先后之别,而默示预期违约则无此前提条件。即使双方应当同时履行或有疑虑的一方的履行期在另一方之后,也发生默示预期违约的情形。第二,行使权利所依据的原因不同。按照传统民法,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根据是他方的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而默示预期违约所根据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种:其一,债务人的经济状况不佳,没有履约能力;其二,商业信誉不佳,令人担忧;其三,债务人的实际状况表明债务人有违约之危险。第三,过错是否为构成要件不同。大陆法系由于不把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的履行不能视为违约,因此,不安抗辩权的成立无须对方主观上有过错,只要其财产于订约后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即可;而英美法的预期违约理论将“明示预期违约”和“履行不能”视为一种违约类型,且预期违约的构成要件就是承担预期违约责任的要件,因此,预期违约的成立要求违约方主观上有过错,非因当事人事由的单纯“履行不能”不视为预期违约。
第四,法律救济方法不同。行使不安抗辩权的债权人可以中止自己的对待给付。但若对方不能提供履约担保,债权人可否解除合同?从大陆法民法典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21条;《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来看,它仅规定债权人在对方提供担保前,只能中止自己的对待给付而不能解除合同。对对方不能提出履约担保债权人可否解除合同并无规定。这种规定引起了许多学者的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如果对方明确拒绝提供担保,债权人有权解除合同。但对未明确给予答复的情形债权人可否解除合同,则意见颇不一致;相反,有的学者却认为,即使对方未提供担保,债权人亦不能解除合同。如果他自己的履约期已满,可以迟延给付而不负法律责任。? 而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代表的英美法对默示预期违约如何补救却规定得十分清楚。一方如有合理理由相信另一方有届时不会或不能履约的危险时,他可以致函后者要求其对及时履约提出充分保证。如果商业上合理的话,在他收到此保证前,可以中止与他尚未得到约定给付的相对应的那部分给付。“一方收到另一方的正当要求后,若未能在不超过30天的合理时间内提供这种根据实际情况能按时履行的充分保证,即为毁约。″U.cc&2-609这时前者既可以解除合同,同时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继续等待后者履约。从此点来看,英美法更优,因为在对方财产显形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时,如对方不能及
时提供充分的履约保证,赋予债权人以解约权是非常必要的。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在权利救济方面吸收了默示预期违约制度的的优点,基本上作到了扬长避短。 四、对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评述 (一)我国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权制度有较大发展
新合同法广泛参考借鉴了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不但规定了许多新的有利于市场经济发展的规则,还结合实际对有些规则进行了完善和发展。
在这些新规定的制度中,抗辩权制度就是一个典型。新合同法不但构筑了完整的抗辩权制度体系,而且对不安抗辩权制度有较大的发展,主要表现在:
? (1)拓宽了不安抗辩权的发生原因。第68条规定了发生不安抗辩的四种原因,不象传统不安抗辩的发生仅限于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为对待给付之虑。
(2)规定了不安抗辩权的救济方式包括解除合同、要求赔偿损失。在大陆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中,仅仅规定了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如发现对方财产状况恶化有不能履行合同的可能时,他可以有中止履行和延期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的权利,但是,如果对方不能提供担保,他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规定得并不明确。我国合同法在第69条明确规定,“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至于何为“合理期限”亦应根据合同的具体情况判定。
合同法第94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又,第68条规定的不安抗辩发生的四种原因在一定意义上可以理解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同时,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
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107条则规定了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
因此看来,我国合同法不安抗辩权制定包括了要求赔偿损失的救济方式。
? (3)须由没有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提供确切证据。此点规定实际上是为了避免没有先履行债务义务的当事人不当行使抗辩权而导致诉讼发生,一旦诉讼发生,则该方当事人应负有举证责任,证明对方确实出现了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至于何为“确切证据”,应取决于具体情况和法官的判断。
(4)规定了错误行使中止履行救济方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此点规定实际采纳了我国原《涉外经济合同法》的规定,以避免权利的滥用。 (二)不安抗辩权发生原因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
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发生不安抗辩权的四种原因,也即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的四种情形,以下逐一论述。
1、后履行方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会导致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从而使后履行方不能或可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关于财产状况恶化的判断标准,各国的规定却有所不同,如瑞士债法限定为当事人一方支付不能,尤其是破产或扣押无效果,因此而财产恶化致他方请求权濒于危殆之时;《法国民法典》第1613条限定为买受人破产或陷于支付不能的状态,致出卖人濒于失去价金的急迫危险;《德国民法典》则限定为财产显形减少,有危及对待给付请求权之时。我国台湾地区也限定为“难为对待给付”之时。有学者认为,瑞士债法的规定过于严苛,只有在破产或扣押无效时才允许行使不安抗辩权,会导致行使这一权利的机会丧失大部。 我国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何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但基于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的后果乃为财产状况恶化,故可以认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应是指后履行方因经营不善,已陷于破产或资不抵债或履约资金明显减损的状况。换言之,“恶化”可以是指根本丧失履约能力,也可以是具有丧失履约能力的可能性,所以,“恶化”并非是指必须到了破产的程度。例如:甲商场与乙公司签定了500台电视机的买卖合同,约定由乙先供货,甲后付款。后乙发现甲经营不善,产品积压价值为1000万元,对很多供货商已不能给付,乙以此作为证据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交货。在本例中,乙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条件已经成熟,因为甲已经具有丧失履约能力的可能性。
2、后履行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当先履行方有后履行方为逃避债务的履行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的证明时,可行使债权人撤销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同的行为。先履行方在行使债权人撤销权期间,有权中止自己的履行。我国《民法通则》第49条规定禁止业法人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公司法》也有类似规定,如果这种行为已经存在,先履行一方的抗辩权即可发生。“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的行为很多,如将财产假赠与给第三人,为董事长、总经理及股东购置房屋、汽车将公司财产转移为私人所有,通过以公司财产为股东作担保的方式抽走资金等。对于这些行为与逃避债务的关系,只有客观上显示出有债不还,就可以认定是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两者有因果关系。
3、后履行方丧失商业信誉。所谓丧失商业信誉,是指一方当事人长期性地或多次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破产、资不抵债、财产明显减少、有清偿能力却拒不履行等,都会导致丧失商业信誉。商业信誉往往是当事人履约的担保,在基于人身信赖关系而成立的合同关系中尤为如此,因此任何一方当事人商业信誉的丧失,都有导致履行不能之虞。例如,在保证合同关系中,保证人就是以自己的商业信誉为债务人的履行提供担保的,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履行债务时,保证人须承担代为履行的责任,因而保证人的商业信誉实质上即由保证人的资产、信用与声誉构成,这也是债权人愿意与之成立保证关系的关键因素所在。因此,合同成立后,一方当事人掌握了对方丧失商业信誉证据的,该方当事人可暂时中止自己的履行,要求对方提供履行的担保或其商业信誉已得到恢复的证明。由于一方当事人商业信誉的丧失构成另一方不安抗辩权发生的原因之一,关系到合同能否被如期履行,丧失信誉的当事人能否获得履行利益的问题,因此对何为“丧失商业信誉”应作严格界定,以防止先履行方滥用不安抗辩权。笔者认为,应当在后履行方已完全丧失商业信誉,或者其商业信誉的丧失已有可能影响到其对合同的履行的情形下,先履行方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如后履行方已多次不履行与他人订立的合同、后履行方的财产被扣押或被强制执行、后履行方有逃避债务的行为等。商业信誉的丧失应当视不同情况而定,确定一个统一标准是很困难的。一般说来,与人身伤害直接有关的行业,如生产或销售药品、食品、美容服务、建筑等行业,如果发现其有制售假药、制售腐败食品、毁容、建筑物塌陷等事件,其商业信誉应认定为丧失。对于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