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急需解决的若干问题(7)

2019-04-15 19:54

拖欠行为的企业,如拖欠贷款、拖欠租金、拖欠货款、拖欠工程款等,如果是偶然事件而不是恶习,似不应认定为商业信誉严重丧失。对于有欺诈行为的企业,应当说其已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总之对于有一般商业知识的人来说,如果认为同某个企业进行交易存在着上当受骗、有去无回的危险,这个企业的商业信誉就是丧失了。商业信誉的丧失应当是已经形成,例如,行政机关已因其制假售假给予了行政处罚,法院或仲裁机构因其欺诈、胁迫对方已经判决或裁决其败诉。此时,先履行一方得到的证据是确切的,因此可以行使抗辩权。但如果未经行政程序、诉讼程序、仲裁程序,或这些程序正在进行,只要有了确切事实,先履行一方也有权抗辩。例如:甲药店与乙药厂订立合同购买乙的药品,由甲先付款,乙后供货。后甲发现丙起诉乙卖伪劣药品,法院虽未作出判决但经庭审质证已证实该事实。甲和丙买的虽然不是同一种药,但甲可以以乙卖伪劣药品、信誉扫地为由行使抗辩权。

4、后履行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通常一方当事人的履约能力会由于某些情势的变更而出现变化,例如企业产品因市场行情突变而由畅销转为滞销,会导致企业资金周转困难;提供劳务或服务者因发生意外而不能履约;后履行方因偷税漏税被税务机关追索税款和滞纳金且给予行政处罚,该企业已无力支付;买卖合同中卖方因原材料奇缺难以购进以致应当给付的产品不能生产;企业内部发生股东纠纷已停止营业等。如果后履行方因此而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先履行方可中止自己的履行,但如果后履行方只是履约困难,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先履行方不仅不得中止履行,而且还应积极协助对方履行,防止损失的出现或扩大。例如,甲公司因市场行情突变,经营遇到暂时的困难,则乙银行不应中止原定的贷款协议,以帮助甲走出困境。 (三)完善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立法建议

由于我国合同法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同时吸收了大陆法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预期违约制度这两种本来就有很大差异的制度内容,并力求将两者调和,也导致了立法上的冲突和矛盾。具体如下:

第68条和第69条的规定与第94条的规定相矛盾。依据第94条,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而依据第68条和第69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在此

种情况下只是有条件地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只能先中止履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方可解除合同?。因为应当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

务的行为也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一定意义上,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和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也可以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不安抗辩权制度与预期违约制度,前文已做了比较,不再赘述。这里只谈谈自己对解决这一立法矛盾的看法。首先,由于我国法基本属于大陆法系,新合同法对完善抗辩权制度做了很大的工作,建立了完整的抗辩权体系,因此,不应该轻言摈弃不安抗辩权制度。其次,应该对前述有冲突的条文做一修改,修改的方向,也应该首先考虑不安抗辩权制度,其次考虑吸收预期违约制度。因此,笔者不同意有学者关于删除不安抗辩权制度,而直接规定预期违约制度的修改建议。 基于这两点,笔者提出如下修改意见:

第68条和第69条不做修改,第94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在履行期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 注:

史尚宽:《债法总论》,第564页。

张谷:《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之比较》,《法学》1993年第4期。

韩世远、崔建远:《先期违约与中国合同法》,《法学研究》1993年第3期。 史尚宽:《债法总论》,第566-568页。

但美国合同法却用合理的时间(reaonable time)代替了30天这个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的最长期限。

史尚宽:《债法总论》,第565页。

余延满《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总则〉》,《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第321、322页。

题目:股权执行中法律程序的应用

关键词:股权执行 法律程序 股权改制

北安市人民法院 杨亚新 刘福发

改革发展到今天,利用资本进行收益及股权运作逐渐成为经济社会的基本属性之一,随之也为执行工作增添新的内涵。自《执行规定》颁布关于执行股权的规定后,最高法院多次对执行股权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予以批复,规范和完善了执行股权的实践工作,特别是《公司法》修改后,《公司法》第七十三条对人民法院执行股权作出了法律规定,逐步完善了执行股权的立法体系。但按照现有的法律规定及实践的指导意见,在执行工作中,要特别注重执行股权的程序,以维护执行工作的统一性和协调性。 一、冻结程序的应用

(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冻结控制性执行措施,可适用于无形财产。因此对股权的执行,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对被执行人预期应得的股息进行冻结,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取或公司向被执行人支付。对股息冻结的裁定,应直接送达公司和被执行人,此时对股息的支配权人是公司,如被执行人提取或公司支付股息则按民事强制措施予以制裁。

(二)对股权本身也可采取冻结的措施。《执行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冻结股权时应当通知有关企业不得办理股权的转移手续及支付股息,冻结股权的措施延及股权的股息。实践中不仅要通知公司,同时要通知工商登记部门,以防止企业和被执行人转移财产,这样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冻对。对被执行人在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进行冻结时,除向工商部门

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外,还应向企业的对外经济贸易主管机关送达,以限制股权的转让。 最高院《关于冻对、拍卖上市公司国有股和社会法人股若干问题的规定》为执行股权作了示范,同时还涉及到了一些相关问题,特别是冻结的数量应以股权持有人的债务为限,不能随便扩大。 二、通知的应用

(一)《公司法》第七十三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转让股权时,应当通知公司及全体股东,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履行通知义务是转让的前提条件,也是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应先告知全体股东,人民法院将对被执行人在公司的股权进行转让,征得全体股东半数同意后予以转让。要提出注意的问提是无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在转让时,应通知在一定期限内同等条件下都有优先购买权。

(二)对被执行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采取控制措施时,应通知被执行人在一定期限内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转让,如被执行人未按通知期限转让,法院则可以直接采取拍卖、变卖的方式进行处分,或直接抵偿给债权人,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对一人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股权的执行应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规定,以确保执行的公正性及权威性。 (三)对外商投资企业,因其主体的特殊性,应参照外经贸部、国家工商总局1997年印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若干规定》的规定执行。为使执行工作顺利进行,应通知合资他方有关执行案件的来源、执行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并针对合资他方提出的问题,依照法律给予解答,并要求合资他方作出是否同意转让的表示,并通知这一表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在确认被执行人除在此企业的股权外别无财产可供执行,其他股东不同意转让的情况下,方可强制转让,但强制转让股权时,应告知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三、变价的应用

变价是执行股权追求的最终目的,是使债权人得以实现的最终保证。变价这一环节是执行股权最关键的一个程序,无论股东自愿转让还是强制转让,对股权的价值必须掌握准确。人民法院通过依法评估,确定股权的真实价值,会使执行案件得到合理、公正的解决,对股东、

债权人和受让人也是一种保护。对股权的评估尤为重要,在股权评估时应注意的问题是 :第一,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选择评估机构,如协商不成的,才由法院指定评估机构;第二,所选的评估机构的资格和条件必须具备评估股权的要求;第三,防止人为将股权价值低估或高估,以至损害债权人利益,给执行工作造成阻碍;第四,评估机构严格按照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式进行,对公司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全面评估,反映股权的真实价值。 四、转让与变更的执行

转让是执行股权的唯一方法,无论是将股权转让给他人,还股权抵偿给债权人,都属于转让。执行股权的转让可分为自行转让和强制转让。(一)根据《执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被执行人自行转让股权,应在人民法院的允许并监督下进行,将所得收益用于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二)强制转让又分为直接强制转让和通过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强制转让,对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执行可采取用股权抵偿债务的方式直接强制转让,也可采取拍卖、变卖方式强制转让给他人。(三)执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盗公司股权时,应根据《执行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可直接强制转让。(四)执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时,无论其他股东是否同意,采用的是拍卖、变卖或其他方式的强制转让。(五)执行合资企业股权时,强制转让股权,应注意按照合资企业法律的规定,争取合资他方的同意,在其不同意又符合强制转让的条件下,才可转让,但应保护合资他方的优先购买权。

股权强制转让后,法院应下裁定予以确认,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办理股东变更手续,企业的股东名册也要相应记载变更事项。对合资企业,还要重新签订合营协议,修改合资合同和企业章程,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报对外贸易主管机关批准。受让人可依据法院转让确认裁定,依据《公司法》或有关行政法规向法院主张权利,要求公司按《公司法》规定维护其权益或要求行政机关积极作为,以维护其利益。

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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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大字体 作者:佚名 来源:不详 发布时间:2008-7-9 14:5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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