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知悉真情权(第八条)
知悉真情权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所享有的知悉有关商品、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经营者有提供有关商品、服务的真实信息的义务,不能弄虚作假,对消费者进行欺骗和误导,这是民事活动中“诚实”、“诚信”原则义务的体现。
相对应的是经营者的义务:第19、20、21条的规定
1、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2、租赁柜台或场所的应标明其真实姓名; 3、提供购货凭证和服务单据。(丢失购货凭证,将使消费者维权索赔受阻)打的
时应索取票据,以防司机提供假钞;若将物品遗忘在车上,也可将物寻回。 案例三:
甲厂生产的营养液“幸福”商标进行了注册,2003年与乙厂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期满后,乙厂注册了“福康”商标,并利用广告宣称,称“福康”是“幸福”的新一代产品,是对“幸福”营养液的改进,打入市场。消费者们误以为“福康”是“幸福”的换代产品,更高级,效果更好,故转而购买“福康”营养液。
分析:违反了第19条的规定。还可结合《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虚假广告行为进行分析。
(三)选择权(第九条)
选择权是消费者享有的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进行消费是为了满足生活上的不同需要。为了实现目的,消费者在众多的商品、服务中根据自己的需要和偏好进行选择,从而购买自己认为最合适的某种商品或者接受自己最满意的某种服务。
选择权具体体现在:(1)有权选择经营者;(2)有权选择商品的品种和服务的方式;(3)选择买或者不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的权利;(4)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四)公平交易权(第十条)
公平交易权是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的获得公平交易条件的权利。公平是指导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的法律准则,它意味着交易双方从交易中获得的利益是均衡的,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相当的。
公平交易的条件包括:(1)质量保障;(2)价格合理;(3)计量准确。此外,公平交易还意味着消费者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24条对经营者义务的规定也体现了对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保护:“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案例二也可用于此处。 现实生活中,胶卷冲洗店声明“遗失胶卷,只赔偿同类胶卷的价钱,对造成的其它损失不予赔偿”;商家声明“特价商品,概不退换”、“赠品不提供质量保障”;电信部门不将电话卡使用后的余额退给消费者等都违反了第24条的规定。
(五)依法求偿权(第十一条)
依法求偿权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核心的部分。它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
接受服务过程中受到人身、财产损害时,所享有的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1、求偿主体:凡是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都是。求偿,主要是指请求民事赔偿。对受害方,这是权利受损后的一种恢复手段;对侵权方,是法律对其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
2、被求偿主体:(1)消费者买到有瑕疵、不合格的商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但并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向销售者求偿。销售者可向生产者或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追偿。(2)消费者购买的商品存在缺陷,造成了消费者人身、财产的损害,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3)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35条)
特别规定:
(1)第36条: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因原企业分力、合并的,可以向变更后承受其权利义务的企业要求赔偿。
(2)第37条:使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消费者可以向其要求赔偿,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3)第38条: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4)第39条: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广告的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四:
邓某在某市工业展览中心的展览厅举办的名优商品展销会上买了一瓶麦香酒,饮用后双目失明。其妻去展览中心,展销会已经结束。其妻找到主办的市贸易信息公司反映情况,请求赔偿,遭到拒绝,并被告知这酒是A酒厂生产的,应由厂家负责。厂家拖延不理。工商管理局责令其赔偿,A厂称入不敷出,没钱赔偿。工商局检查其财务情况,发现A厂无营业执照,是借用B酒厂的,遂决定处罚B酒厂。又经调查,B酒厂已于1个月前并入C酒厂,工商局又令C酒厂赔偿。C厂以“损害非本厂的酒造成,本厂不应负责”为由拒绝赔偿。邓某遂诉至法院。此案该如何处理?
3、求偿范围:是消费者的直接损失,财产损失,精神损失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
考虑
为了鼓励消费者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惩罚不法经营者,消费者可以依据第49条的规定要求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举一特别的例子,上海市发生的“制假买假”案:某女士在上海第一八佰伴商场购买了两只“劳力士”手表,并以“要将此表送人,更加体面”为由要求售货员在开具的发票上注明是另一款更高级的“劳力士”手表,售货员同意了她的要求。该女士遂将此表交权威机构鉴定后,以该发票注明的款号与鉴定结论不同,主张商场对她存在欺诈,要求双倍赔偿。后法院在查明真实情况后判该女士败诉。该案也再次提醒商家应严格遵守第21条的规定。
(六)结社权(第十二条)
结社权是消费者享有的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由于经济力量对比悬殊、信息分布不均衡等原因,单个消费者无法与势力强大的经营者相抗衡。但通过行使结社权将分散的消费者组织起来后,这些作为消费者集合的社会团体参与到消费领域中会大大改变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力量对比关系,从而有效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结社权也是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结社自由权的具体体现。
(七)获得知识权(第十三条)
获得知识权是消费者享有的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在今天,商品(服务)的品种越来越多、商品的技术含量越来越高、商业营销手段日益翻新的情况下,消费者要想正确进行消费所要掌握的知识越来越多。有关商品、服务、市场、消费心理等方面的知识对于引导消费者正确消费具有重要作用。此外,由于处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权益容易为经营者所侵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消费者必须了解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如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争议解决的途径等。
如:产品的使用说明书、同学们学习《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央电视台的《每周质量报告》栏目等。
(八)受尊重权(第十四条)
受尊重权是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每一个公民依据《宪法》享有的神圣权利。我国又是一个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在长期发展中形成了独特的风俗习惯,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其民族风俗习惯也应当受到尊重。(如回族人不吃猪肉,经营者应当充分尊重,并提供适合其民族风俗习惯的商品和服务)
根据第25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对消费者进行侮辱、诽谤,不得搜查消费者的身体及其携带的物品,不得侵犯消费者的人身自由。
案例五:
1998年10月,周某和何某二人路过一个新开张的大型超市,就顺便进去随便逛逛。她们二人发现该超市所卖货品价格比较昂贵,于是就没有买东西,二人分别拎着自己的手提包离开超市。经过超市出口的时候,超市的两个保安拦住了她们,问她们是否拿了超市的东西而忘记付钱,周某与何某当即面红耳赤,超市里购物,结帐的人很多,都围了上来指指点点议论纷纷,周某与何某严辞否认。于是两个保安把她们两个人带到了另一个房间。保安退出去以后,进来两个女工作人员,两名女工作人员强行翻检了二人携带的小包,然后又仔细搜查了二人的口袋。结果没有发现任何属于超市的物林,于是只好对她们俩说,“抱歉,请走。”何某与周某从房间里出来以后,超市的顾客指指点点,很多人以为她们俩偷了超市的东西被当场抓住。二人感到人格尊严受到了极大的污辱。后二人在一位律师的帮助下,向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讼,要求该超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 问题
(1)周某与何某的什么权利受到了侵害? 受尊重权 (2)周某与何某二人可以通过哪些途径保护自己的权利? (3)法院应否支持用某与何某二人的诉讼请求?
(九)监督权 (第十五条)
监督权是消费者享有的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它有利于调动每一个消费者的力量对消费领域中的不法行为进行监督,促使违法行为者约束、改正其行为,从而更好地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相应的,经营者应当听取消费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第17条)
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节 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一、国家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1、立法保护
2、行政保护: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与保护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的工商、质量检验、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司法保护:当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纠纷需要通过诉讼手段来维护其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消费者提起诉讼,对符合《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消费者权益争议,必须受理,及时审理。
二、社会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社会力量的参与使消费者保护的力度大大增强,其中消费者组织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特别明显。
在我国,消费者组织分为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两大类。其中消费者协会数量多,发挥的作用也最大。消费者协会包括中国消费者协会和地方各级消费者协会,它们都属于社会团体,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但在业务上存在指导关系。消费者组织是致力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团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3条的规定,消费者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同时要注意第32条对消费者协会的职能的规定。
此外,大众传播媒介也是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社会力量。舆论监督具有揭露作用、警示作用和教育作用。大众传播媒介对经营者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揭露,是对违法经营者的打击,对其他经营者也会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同时,使广大消费者提高警惕,提高自我保护能力。
三、争议的解决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4条的规定,消费者与经营者发生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1、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2、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3、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4、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5、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经营者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视具体情况有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或服务费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其中最主要的是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的范围因侵权的性质和结果而有所不同: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的,赔偿范围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1条、42条;侵害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的,赔偿额的大小,则根据第43条的规定,视侵权的程度和后果而定,包括惩罚性赔偿,现实中,金额争议较大。
对提供“三包”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第45条);以邮购方式提供商品的,未按照约定提供,应当按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货款,并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第46条);应退回预付款的,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及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第47条);经有关行政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商品的,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退货(第48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金,增加赔偿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第49条)。
2、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有责令改正、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上述行政处罚措施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决定并予以执行。 经营者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全国首例优盘容量缺斤短两案
重庆市民骆勇于2005年2月份花费188元,在国美电器购得一只朗科U160-128MB超稳普及型闪存盘。使用后,他发现优盘实际容量只有124MB。骆勇认为国美电器故意隐瞒该优盘标示容量与实际容量的差异,存在欺诈行为,将其告上了法庭。国美电器称优盘标注容量小于实际容量是行业惯例,并且具有技术上的客观原因。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国美电器明知本案涉及的优盘标示容量与实际存储容量之间存在差异,却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对于原告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被告双倍赔偿,同时赔偿其因调查取证所产生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摘编自:法制晚报)
全国首例消费者诉“杜邦锅”欺诈案
2004年8月7日,关真峰从翠微大厦购得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的特富龙不粘炒锅。他在得知该不粘锅可能致癌后认为,苏泊尔公司和翠微商场存在隐瞒实情的欺诈行为,要求赔偿392元。2005年01月06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消费者在未受到人身、财产损害,仅属于购买、使用产品过程中发生如产品买卖行为存在欺诈,产品质量导致退货、维修、更换等,消费者主张权利的相对人应为销售者,而非生产者。生产者不应被列为被告,因此驳回原告对苏泊尔的起诉,并判定翠微商场不存在欺诈行为,驳回关真峰的诉讼请求。 (摘编自:法制晚报)
全国首例涉奥邮品诉讼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