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教案(5)

2019-04-15 23:49

定警示标志,在事发后对原告也采取了一定帮助搜寻、报案的救助措施,已履行了先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情形。同时,要预防突发性的、不可预测的第三人的侵害行为显然是一种法定的特殊的义务,是一种以社会公益为目的义务,该种义务主体只能是承担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责的公共机关而不是一般主体性质的经营者来承担。因此《消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经营者履行保护义务的范围不是无限的。不论是溯源立法本意,还是从公平角度出发,都不应要求经营者承担使消费者免于来自任何方面、任何形式、任何时间发生的人身、财产损害的保护义务,否则,经营者将不堪重负。综上,不论是从侵权责任角度还是从违约责任角度出发,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都不能成立,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要求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

自我国《消法》颁布实施以来,法院受理的消费者维权案日益增多,反映出消费者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但综观审判结果,消费者的诉讼请求也并不一定都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除消费者个人认识有偏差外,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也有待对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利义务作进一步明确规范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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