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集体合同的效力
1.集体合同的效力范围(简答) (1)对人效力
集体合同对什么人具有拘束力 A.工会组织和用人单位或其团体 B.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2)时间效力
在多长的时间内具有拘束力
A.当期效力——在其存续期间内具有拘束力
B.溯及效力——可追溯到对其成立前已签订的劳动合同发生效力
C.余后效力——合同终止后对依其订立并仍然存续的劳动合同还有拘束力 (3)空间效力
在那些地域、产业(职业)发生效力
A.全国或地方集体合同分别在全国或特定行政区域范围内有效 B.产业集体合同对特定产业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有效 C.职业集体合同对从事特定职业的职工及其用人单位有效 2.集体合同的效力形式 (1)准法规效力
集体合同的标准性条款和单个劳动关系运行规则条款对其关系人(单个劳动关系当事人)具有相当于法律规范的效力 A.不可贬低效力
集体合同所规定的标准是劳动者利益的最低标准 B.补充效力
一定情况下成为劳动合同的补充 (2)债权效力 (3)组织效力
3.集体合同与劳动基准、劳动合同的效力关系 劳动基准是用人单位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范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 集体合同的效力高于劳动合同的效力
第七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法 第一节 工作时间
1.工作时间的概念和性质 (1)概念
指法律规定的劳动者从事生产或者工作的时间,包括工作日和工作周 A.工作日
劳动者每天应工作的时数 B.工作周
劳动者每周应工作的天数
工作时间以工作日为其主要形式 (2)性质
具有劳动基准的性质 3.工作时间的种类
(1)标准工作时间
由法律规定的,劳动者在正常情况下从事工作的时间 我国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 (2)特殊工作时间
A.缩短工作时间(适用之人)
法律规定在特殊情形下实行的工作时间少于标准工作时间长度的工时制度,即劳动者每天工作时数少于8小时或者每周工作时数少于40小时
a.从事特定岗位的劳动者(矿山井下、高山、有毒有害、特别繁重和过度紧张的体力劳动的劳动者)
b.从事夜班工作的劳动者 c.在哺乳期工作的女职工 B.不定时工作时间 针对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或需要激动作业的职工所采用的一种工时
a.企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推销、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
b.企业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
c.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C.综合计算工作时间
采用的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一种工时制度,平均日、周工作时间和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
a.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 b.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 c.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 D.计件工作时间
劳动者完成一定劳动定额为计酬标准的工作时间制度 E.非全日制工作时间
劳动者每日、每周少于标准工作时数的工作时间
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4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24小时 第三节 延长工作时间及其限制 3.延长工作时间的补偿 (1)补休
适用于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形
应首先安排补休,时间等同于加班时间,不能补休时,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报酬 (2)支付延长工作时间工资
A.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其本人小时工资标准150%的工资报酬
B.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其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300%的工资报酬
C.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其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的工资报酬 D.计件工资劳动者,依照上述原则,支付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的报酬
E.综合计算工时制劳动者,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支付不低于其工资150%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的,支付300%的工资报酬
第八章 工资法
第二节 最低工资制度 2.最低工资标准的制定
最低工作标准是单位劳动时间内的最低工资数额
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 (1)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依据和参考的因素(重点) A.劳动者本人及平均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B.社会平均工资水平 C.劳动生产率 D.就业状况
E.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差异 (2)最低工资标准的制定程序
A.初步拟定——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或者企业间协会研究拟定,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B.征求意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征求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的意见
C.批准、发布和备案
D.调整——每两年至少调整一次
第九章 劳动保护法
第二节 劳动保护法律制度 2.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
职业病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1)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
(2)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
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
(3)用人单位违反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
(4)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
(5)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 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
第三节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2.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1)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A.矿山井下作业
B.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C.连续负重(每小时负重次数在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2)女职工在月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A.食品冷冻库内及冷水等低温作业 B.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C.《高出作业分级》第二级以上的作业 (3)怀孕女职工禁忌从事某些劳动
(4)女职工在产期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产后假不少于83天) (5)女职工在哺乳期(哺乳未满1周岁的婴儿时)禁止从事某些工作
第十章 劳动监察法
第二节 我国劳动监察制度的基本内容 1.劳动监察的主体
(1)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一些行业还设置有专业劳动监察部门 县级、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还可以委托符合监察执法条件的组织实施劳动保障监察
(2)劳动监察员——具体执行劳动保障监察的专职或兼职人员 5.劳动监察主体的职责、职权和义务(选择) (1)职责
A.宣传法律,督促执行 B.检查遵守法律情况
C.受理对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 D.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2)职权
A.进入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B.询问有关人员
C.要求用人单位提供文件资料,并作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发调查询问书 D.采取多种方式收集情况资料 E.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F.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3)义务
A.出示证件、佩戴标志、秉公执法,不徇私情 B.保守商业秘密 C.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一章 劳动争议处理法 第一节 劳动争议处理概述 3.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中,如果是政府主导的企业改制而非企业自主进行的改制,法院不予受理
未经劳动部门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的,劳动者直接主张加付赔偿金,不予受理 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按劳务关系处理 4.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 (1)着重调解原则
(2)合法、公正、及时原则 (3)三方原则
劳动者、用人单位、政府(劳资政)共同参与有关劳动争议的处理,共同参与劳动关系运行 第三节 劳动争议仲裁
5.劳动争议仲裁的程序(选择) (1)申请和受理
书面申请,仲裁委员会应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5日内决定受理,并通知申请人 (2)开庭准备
受理后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10日内答辩,5日内将答辩状送交申请人
受理后5日内将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开庭5日前将开庭日期、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开庭3日前请求延期开庭 (3)审理
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4)裁决
仲裁庭在审理后,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发生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
一方当事人反悔,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应当结案,经劳动仲裁争议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期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逾期未裁决的,当事人可起诉 第四节 劳动争议诉讼 4.劳动争议诉讼的当事人
(1)用人单位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合并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合并后的单位为当事人 (2)用人单位分离为若干单位的,其分立前发生的劳动争议,以分立后的实际用人单位为当事人
(3)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原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列新的用人单位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可以列劳动者为第三人 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
(4)劳动者因履行劳务派遣合同产生劳动争议而起诉的,以派遣单位为被告;争议内容涉及接受单位的,以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为共同被告
(5)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