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性引用文件在行业标准编写过程中应注意的问题(4)

2019-04-16 20:43

“或者”、“如果”、“按照”等。 57.2 近义词的选用 57.2.1 和、与、同

在作为连词时,条文中一般使用“和”,以连接两个并列的名词、动词或短语。在章名中,一般使用“与”。“同”一般不使用。 57.2.2 依照、按照、参照、遵照

“依照”、“按照”、“参照”、“遵照”都是引出某一标准作为依据的用语。“依照”和“按照”后面一般直接引出依据。“依照”通常引出法律规范作依据。“按照”引出的通常不是法律规范,而是某种规则、标准、命令、指示。“遵照”一般不直接引出依据,而通常与“执行”连用,表述为“遵照执行”。“参照”是参考依照的意思,通常是指以某一规定或标准作为参照物,以其作为处理事务的重要依据。参照适用的情形一般不在适用范围内,且执行部门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57.2.3 应当、必须

使用“应当”和“必须”时都属设定义务,义务主体如不履行义务,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用条文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一般情况下使用“应当”,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使用“必须”。 58指示代词使用规范

用于指人、物或者行为的指示代词,一般用“其他”,不用“其它”;规范性文件中不使用具有性别差异的人称代词(他、她)和物主代词(他的、她的)。行为主体(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公民、法人等)一般均实写,需要指代时,以指示代词“其”表示。 59慎用词

使用语言时,应当尽量避免使用意思笼统、不明确的词,能够具体规定的,尽可能量化、具体化这些词指代的含义,这些慎用词有:“有关”、“相关”、“及时”、 “重大”、“一般”、“特殊”、 “按规定”、“影响大”、“效果好”等。 60数字使用规范

60.1 数字除发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词、缩略语中作为词素的数字使用汉字外,应当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60.2 规范性文件中如果没有特别说明,“以上”、“以下”、“以内”“届满”均包含本数;“超过”、“不满”、“以外”不包含本数。

60.3 量词名称应当符合国家规范。凡国家明文禁止使用的长度、重量、面积、体积

的数量单位,如公尺、公分、丈、寸、斤、担、立升、公升、平方公尺等,不得使用。 61标点使用规范

61.1 草案中应当正确使用标点符号,一般不使用问号、感叹号。 61.2 草案条文分项表述的,项的末尾用分号,最后一项末尾用句号。

第六章 修订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技术规范

62修订规范

62.1 我市规范性文件修订采取废旧立新模式。

62.2 废旧立新模式是指用新的规范性文件取代原规范性文件,原规范性文件自然失效,不需要另行作出规范性文件的修改决定。修订后的规范性文件需要重新规定施行日期。修订程序和制定规范性文件技术规范,均与制定规范性文件相同。 63废止规范

63.1 规范性文件的大部分或者全部内容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替代、修改、废止的,应当废止。

63.2 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位规范性文件规定不一致的,应当废止。

63.3 规范性文件的基本内容因管理方式或者调整对象变化等情况而不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应当废止。

63.4 规范性文件因任务完成等原因而自然失效的,应当废止。 63.5 规范性文件经评估存在需要废止的情形的,应当废止。 64废止规范性文件格式 64.1 单件废止规范性文件

64.1.1 名称。×××人民政府(或×××部门)关于废止《??》的决定。 64.1.2 正文。鉴于??(指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简要理由),×××政府(或×××部门)决定,废止??年??月??日×××人民政府(或×××部门)发布的《??》。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64.2 批量废止规范性文件

64.2.1 名称。×××人民政府(或×××部门)关于废止《??》等??件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64.2.2 正文。鉴于??(指废止规范性文件的简要理由),×××政府决定,废止下列??件规范性文件:

一、《??》(??年??月??日×××人民政府(或×××部门)发布)。 二、《??》(??年??月??日×××人民政府(或×××部门)发布)。 ??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第七章 程序规范

65起草部门

65.1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所属一个或者几个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65.2 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本部门组织起草,可以确定由其一个或者几个所属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

65.3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行政部门为主,其他行政部门配合。 65.4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者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组织起草。 66调研论证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行政部门或者所属机构(以下统称起草部门)应当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调查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主要措施进行充分论证,增强操作性和有效性。 67征求意见

67.1 起草部门起草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有关机关、专家的意见。

67.2 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

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将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向社会公布等方式征求意见。

67.3 起草部门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本部门网站,以及其他有利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征求意见的期限自公告之日起一般不少于十五日;确有特殊情况的,征求意见的期限可以缩短,但最短不少于七日。

67.4 起草部门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有关机关、专家提出的意见予以研究处理,并在草案说明中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说明采纳意见的情况。

67.5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说明。 68协调分歧

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存在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进行协调,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经协调仍存在分歧意见的,应当报请制定机关协调或者裁定。 69草案说明的要求

69.1 起草部门应当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及其说明报制定机关。 69.2 规范性文件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制定该文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2)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

(3)拟解决的主要问题以及采取的主要措施; (4)征求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5)对有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70认定和审核

70.1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将文件草案交其法制机构认定,属于规范性文件的,由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

70.2 起草部门应当向法制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1)规范性文件草案书面文本及电子文本。 (2)草案的起草说明。

(3)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的文本。

(4)协调论证结论和各方面意见采纳情况等有关材料。 (5)起草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70.3 以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向本级政府法制机构提交的起草说明和草案文本应当加盖起草部门公章,并应当同时报送本部门法制机构对草案的书面法制审核意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报送有关部门反馈的书面意见。 71法制审核

71.1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对审核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就下列事项依法提出审核意见:

(1)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 (2)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3)内容是否与相关政策以及上级机关有关规定相违背;

(4)拟确立的措施是否符合实际情况,是否具有可行性和可操作性; (5)是否与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协调、衔接; (6)起草工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7)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71.2 规范性文件草案经法制机构审核修改内容较大的或者草案内容前涉及有关部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机构应当视情况就修改后的草案向有关部门或社会征求意见。 72集体讨论决定

72.1 规范性文件应当经制定机关负责人组织召开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72.2 规范性文件未经法制机构签署合法性审核意见的,制定机关不得审议。 73公布要求

73.1 规范性文件经集体讨论通过、印发后,应当向社会公布,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将其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73.2 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措施、批准授予和晋升衔级、嘉奖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政府令的形式公布,其他内容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以政府令的形式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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