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在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造成的职业病的防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应当在辐射安全许可证规定的位置使用或者贮存,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应当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二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探伤装置的单位,需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地)转移使用的,应当于活动实施前3日内,向使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活动结束后20日内,向使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注销手续。
跨省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探伤装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作业,每日检查和记录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使用情况、安全防护情况,并每月向使用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查情况。
可移动的放射源需要在野外贮存的,应当贮存在相对封闭的场所内。贮存场所应当由专人看管,并采取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放射源逐步实行实时定位监控。
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作业现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辐射防护器材、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以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产品和伴生X射线的电器产品,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要求,未经有相应资质的检测部门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和销售。
第二十五条使用伴生放射性矿渣和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的石材加工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控制标准。产品出厂时,生产者应当进行放射性核素含量检测,出具检测报告。无检测报告的产品不得销售。
前款规定的建筑材料和装饰装修材料集中销售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备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的放射性检测设备,提供免费检测服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本条规定产品的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单位的废旧金属,未经放射性检测合格,不得销售。
进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的企业,应当对废旧金属的放射性进行监测,如实记录监测结果;发现监测结果异常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按照要求处理。
第二十七条使用放射源的单位临时存放闲置、废弃放射源的设施、场所,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采取防火、防盗、防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
使用单位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应当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代管,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需要终止或者部分终止相关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处置或者送贮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性废物。其中,使用、贮存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与非密封放射性物质的工作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在退役前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退役。
第二十九条伴生放射性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建造废渣库,按照有关辐射污染防治规定对开发利用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渣进行暂存。
废渣库库容已满或者因转产、停产不再产生放射性废渣的,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在60日内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废渣库退役处置申请。
第三十条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应当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排放单位确需排放的,应当向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放申请,并按照批准的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和浓度、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要求排放,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第三十一条放射性固体废物实行强制收贮制度。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废旧放射源等固体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交回原生产单位或者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处置,并承担相应的贮存、处置费用。
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在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者送交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放射性固体废物在本单位暂存期间不得超过3个月,并应当有专门场所和容器贮存,设专人看管。
第三十二条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应当定期对库区内和库区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并及时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放射性固体废物收贮、变更以及运营情况。
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纳入省级排污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电磁辐射污染防治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是指以电磁波形式通过空间传播的能量流,包括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高压送变电中产生的电磁辐射。
本条例所称电磁辐射污染是指相关设施在环境中所产生的电磁能量或者强度超过国家规定的电磁环境质量标准,或者有关设备的电磁辐射指标超过国家标准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