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测网络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纳入省级排污费中列支。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经作出相应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辐射污染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照规定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或者不依法履行辐射事故应急处置职责的;
(四)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 (五)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安全和防护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
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转移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探伤装置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未按照规定作业的,或者未按照规定检查、记录、上报使用情况和安全防护情况的,或者贮存场所无防盗、防射线泄漏等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备放射性检测设备或者未提供免费检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使用或者贮存位置的;
(二)对放射源的安全防护未达到规定要求,存在安全隐患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进口、回收、冶炼废旧金属进行监测或者在监测中发现问题未按照规定报告的。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放射源进行查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处理闲置、废弃放射源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暂不使用的放射源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又未送交有资质的城市放射性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单位代管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磁辐射申报登记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二)提高基站发射功率、天线增益等参数,未经检测而擅自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定期进行监测或者报告有关监测结果的。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辐射污染防治设施,造成辐射污染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公众造成危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