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电磁辐射的种类、数量、强度、用途等文件资料以及污染防治措施。
第三十六条新建、改建、扩建伴有电磁辐射影响的建设项目,或者在广播电视发射台(站)、雷达、微波通信站、卫星地球站等电磁辐射设施周围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应当包含专项辐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
第三十七条经批准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防治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部门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主体工程与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三十八条移动通信基站建设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基站对周围环境产生的电磁辐射影响应当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已通过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的移动通信基站,不得擅自提高经批准的功率。确需提高发射功率、天线增益等参数的,应当重新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时,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保证跨越线路与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距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500千伏及以上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居民住宅。
第四十条城市中心区主、次干道的新建输电线路,应当规划为电力电缆通道;已有的110千伏以下架空输电线路,应当逐步改造成电力电缆。
第四十一条在工业、科研、医疗等活动中使用电磁能利用装置的单位,应当采取屏蔽等措施,保证电磁场强度符合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
第四十二条从事电磁辐射活动的单位,应当制定监测计划,定期对工作场所以及周围环境进行监测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进行监测,建立监测档案。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三条对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后建设的电力、移动通信设施、设备依法予以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其建设,不得破坏其运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豁免水平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确认。 对环境有放射性影响的建设项目、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豁免水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豁免水平,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辐射活动所规定的免于管理的限值。
第四十五条辐射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需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辐射源、辐射场所、运输放射性物质的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
第四十七条产生辐射影响的单位应当定期检查辐射装置及其污染防护设施的性能,建立、健全辐射安全保卫和管理制度以及辐射污染源的档案资料,设置专(兼)职人员负责辐射安全防护工作,落实安全防护责任制。
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公安等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辐射污染防治情况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证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四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应急预案中应当包括由于地震等自然灾害可能引发的辐射事故应对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证辐射事故应急所需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的供给以及日常宣传、培训和应急演练等工作所需经费。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危害公众健康和安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启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并向当地居民公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控制事故现场等应急措施。
第五十条生产、销售、使用、运输和贮存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制定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事故,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异常照射时,事故单位应当及时启动辐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并在2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公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一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对直接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培训。
第五十二条依法设立的辐射环境监测机构和单位,应当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依法从事个人剂量监测的机构和单位名录抄送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十三条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全省辐射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建立辐射预警应急系统,建立、健全辐射环境质量监测制度,加强对辐射环境和辐射污染源监测的管理,并定期发布辐射环境状况公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