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讲义(3)

2019-04-17 00:33

⑤ 行使撤消权追回破产企业已放弃的债权100万元; 以上五项破产财产共计400万元。 以下内容属破产债权:

① B公司拥有的、扣除抵销权以后的债权共510元; ② C公司因为破产企业担保形成的350万债权; ③ D公司直接损失额140万元。

以上三项内容共计形成破产债权共1000万元。

(考生注意:在本案例中,以上债权人谁在债权人会议上有表决权) 破产按下列顺序分配;

① 优先拨付破产费用10万元;

② 拨付所欠税款130万元,但不考虑税收罚款; ③ 剩余260万元破产财产按比例清偿破产债权。

合同法案例:

案例1,作为被告的某化工大学因建造一座教学大楼,急需水泥若干,遂向其所在市的甲、乙,和作为原告的丙水泥厂发出函电,函电中称:“我校急需标号为450型的水泥1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函电,我校愿派人前往购买。”三家水泥厂在收到函电后,都先后向被告回复了函电,在函电中告知被告他们备有现货,且告知了水泥价格。而原告在发出函电的同时,亦派车给被告送去了50吨水泥。在该批水泥送达被告前,被告得知甲厂的水泥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因此向甲厂发去函电,称:“我校愿购买贵厂100吨450号水泥,盼速送货,运费由我校负担。”第二天上午,甲厂发函称已准备发货。下午,原告将50吨水泥送到,被告告诉原告,他们已决定购买甲厂水泥,因此不能接受原告送来的水泥。原告认为,被告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双方因协商不成,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问:被告向原告所发函电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为什么? 原告向被告发送水泥的行为属于什么性质?

被告拒收原告所送水泥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为什么? 本案中有没有成立的合同,为什么?

案例2,原告(某村农民)家中饲养了耕牛3头,在农忙季节因有一头牛闲置不用,遂出租给同村农民被告李某,合同规定租期为两年,每年租金为180元。在被告租用10天后,耕牛突然逃亡,因被告寻找一天后未果,于是原被告双方协商,如果被告不能找回耕牛,则

将由被告赔偿原告1500元损失,并支付尚未交付的租金90元。在该协议达成以后,被告又继续寻找耕牛,几天以后,找到了耕牛。被告在将牛牵回家的途中,打听到市场上耕牛价格已上涨到2000元,被告遂将牛牵到集市上出售给邻村的张某,获价款2100元。被告回家以后,谎称耕牛没有找到,向原告交付了约定的1590元。不巧几天以后,原告上邻村做活,在张某家发现了其耕牛。原告要求带回其耕牛,遭到张某拒绝。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耕牛,赔偿损失。 问题:

(1)张某是否可以拒绝原告带回耕牛的请求,为什么?

(2)被告卖掉耕牛,并向原告交付约定的1590元钱的行为是否可以,为什么?

(3)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损失,是否可以?如果理由成立,原告可以得到怎样的赔偿?

案例3,原告某食品贸易公司与被告某粮油公司签定了一份大米购销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出售1500吨大米,每吨单价1100元,在1995年3月底于某火车站交货,货到3天后付款。几天后,原告又与第三人签定了一份同样的大米购销合同,第三人在合同订立后,立即向原告汇出500吨大米的货款,原告在收到该款后,先向第三人通过火车发送了1500吨大米。10天后,又向被告发送了1000吨大米。至2月中旬,原告不能收集到余下的500吨大米给被告,被告多次发函催要,原告遂商请第三人暂时拨出500吨大米给被告,以后再由原告向第三人补齐。第三人表示同意,但由于货到后,大部分大米被处理,仅剩下400吨尚未销售,第三人遂向被告发函,称愿意帮助某贸易公司(即原告)交付大米400吨,货款由第三人与原告结清。被告表示同意接收。但在收到货物以后,以“尚欠100吨大米”为由,要求第三人补足,同时拒绝向原告支付1500吨的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400吨大米的货款,同时要求追加第三人。

案例4,薛某于数月前向任某、田某夫妇两人借款2000元,拟于3个月以后偿还。当偿还期届满时,任、田二人向薛某追要欠款,薛某答应于一、二日即清偿。当日晚,薛某到韦某家借款,韦某不在家,韦的丈夫衣某在家,两人也很熟悉。当薛某谈清借款的意图,并言明3至5天即可清偿的时候,衣某答应帮助想办法,但表示没有现款,只有活期存折存有4000元,并将存折出示给薛某看。薛某提出,能否将存折交给他,由他明天支出2000元借给他,再将存折还给衣某。衣某见他恳切,一时不好拒绝,便将存折交给薛某。韦某下班回家,衣某将此事告诉她,韦某立即反对,两人立即去薛某家,韦某向薛说明其不同意出借现款的意图,并且要薛立即将存折返还韦某。薛某称可以返还存折,但存折放在别处,需明日取回再还。韦某和衣某仍不放心,于次日清晨即去储蓄所办了存折挂失手续。薛某于次日一早到任、田夫妇家,将存折交给任,要求抵债。任、田见存折写韦某名字,问清情况后,返给薛2000元现款,留下存折。薛某用该2000元还了部分债务,仍有数名债权人向他讨债,无奈自杀身亡。任、田两人得知,急忙去储蓄所支取存折上的存款,因韦某已经挂失,无法支取。任、田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韦某在储蓄所的存款归其所有。韦某以其为合法的存款所有人,该借款合同已经解除为由予以答辩。

担保法案例

2002年12月1日,被告徐某与原告钟某协议将徐某的东风牌旧汽车作价1.5万元卖给钟,徐提出先交付3000元定金,钟同意,遂交给徐3000元,同时约定徐再跑一次长途运输后,

将车交付给钟,钟再付给1.2万元,办理汽车过户手续。徐回来后,与钟一起去车辆管理所办理过户手续,车辆管理所告知该车已经报废,不得再转卖。钟向徐追索定金,徐不予返还,发生争执。钟以徐违约为由,起诉要求徐双倍返还定金。

林某拟从某财务公司处借款100万元,请利康酒店、保利商行两家企业共同作保。在合同书中利康酒店和保利商行负责人均声称:“若林某不能还款,愿代为履行”,并签字盖章。后林某到期无力还债,财务公司鉴于林某和保利商行一直经营不善、资产不多,遂直接告利康酒店,要求其代债务人还本付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利康酒店提出,原告应先找林某要求其还债,即使林某不能还,也应将保利商行列为被告,因为利康曾与保利达成协议,若林某不能还款,双方各分担50%,而且保证书写明“代为履行”,因此即使有责任,也仅限于还本金,不能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和违约责任。 问:

1、保证合同是否有效?保证方式是什么?为什么? 2、应否将保利列为被告,为什么?

3、保证范围是什么?保证人应承担什么样的责任?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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