领域”为要素判断可专利主题形成鲜明对照。
我国在1998年之后,也持续面临商业方法专利申请“国际化”大潮的压力,在专利审查实践和管理中遇到很多挑战。我国相关的专利审查政策和标准也针对性地进行了细化和明确,坚持以“技术特征”为考察商业方法(和计算机软件)可专利性的入门标准,要求专利申请案应针对技术问题,通过技术手段,获得技术效果,以满足专利法对于“技术方案”的要求,否则相关主题就可能因属于“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而被排除可专利性。86 这与EPC的规定和欧洲专利局的标准基本一致。应当理解,这是判断商业方法可专利性的合理标准,具有坚实的制度理性基础,并非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而做出的权宜性政策选择,因此我们应有理由做理直气壮的坚守,以维系专利制度的合理性和社会效益的最大化。
86
参见我国《专利法》(2008年修订)第2条第2款、第25条第1款第(二)项;《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二部分第一章第4.2节、第二部分第九章第2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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