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附件。建设项目用地所在地区已制定了修建性详细规划的,规划条件应当依据修建性详细规划提出。
对暂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地区,确需进行项目建设的,规划条件应当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委托具备城乡规划相应资质的单位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规划编制规范及其强制性条文拟定,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后提出。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经出让或划拨,任何建设单位或个人都不得擅自更改确定的容积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方可进行调整: (一)因城乡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开发条件变化的;
(二)因城乡重大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设施建设或文物保护需要,造成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三)因国家、省、市的政策调整导致原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六条 容积率的调整必须坚持公开、提前的原则。
第二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不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变更的理由;
(二)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三)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通过本地的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或不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建议,向原审批机关专题报告,并附有关部门意见及论证、公示等情况。经原审批机关同意修改的,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五)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法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报批材料中应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六)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后,拟调整的容积率符合划拨或出让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应当符合以下程序要求: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的理由并附拟调整方案,调整方案应表明调整前后的用地总平面布局方案、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建筑空间环境、与周围用地和建筑的关系、交通影响评价等内容;
(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是否需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组织技术人员、相关部门、专家对容积率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专家论证应根据项目情况确定专家的专业构成和数量,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有关专家,论证意见应当附专家单位和本人签名,保证专家
论证的公正性、科学性。专家与申请调整容积率的单位和个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本地的主要媒体和现场进行公示等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进行走访、座谈或组织听证;
(四)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提出修改或不修改建议并附有关部门意见、论证、公示等情况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并及时将变更后的容积率抄告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容积率调整程序、各环节责任部门等内容在办公地点和政府网站上公开。在论证后,应将参与论证的专家名单公开。
第三十条 在市区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桥隧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提交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建设工程的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明等材料。 市政公用行业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项目一次性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多子项的组团、小区和厂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可以在整体设计方案的基础上,分期对子项目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关部门不得进行施工许可和房屋预售许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将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第三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在固定的地点或网站将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示,公布时间不少于1年。 建设单位应将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定的工程设计方案的主要内容,以公告牌等形式在项目现场的醒目位置公示至工程竣工。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委托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设计、施工、监理、工程质量监督、房屋产权管理等单位及部门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质量监督、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等。
第三十三条 在市区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同意临时使用土地的文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不影响城乡规划实施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范标准,提出临时用地规划条件,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区内;
(二)影响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实施的;
(三)影响道路交通、公共安全、市容或者其他公共利益的;
(四)侵占公共绿地、水面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公共活动场地的; (五)侵占电力、通信、气象观测、地震监测设施、防洪保护区或者压占地下管线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完成设计方案的临时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延期,延期只能一次并不得超过1年。
临时建设工程期满,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拆除。
第三十六条 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竣工验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和现场核实,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的,不得进行建设工程质量验收备案和房屋产权登记。
第三十七条 原有宅基地内经鉴定为危房影响到居住确需翻建的,申请人应持房屋产权证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危房鉴定报告》、户籍证件和建房设计图,经辖区居民委员会及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查符合要求并征得四邻关系人同意后,在批准建筑面积不得超过原建筑面积的原则下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5日内将办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抄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