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市区规划管理规定(4)

2019-04-21 13:43

工程施工完成后,申请人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竣工验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设工程进行规划验收和现场核实,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书》。

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新征用土地和近期旧城改建开发范围内的将不予审批。

第四章 规划的修改

第三十八条 按照“政府组织、专家领衔、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要求,积极转变城市规划修改方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学者和市民的意见,确保城市规划修改既符合经济社会发展的基本规律和城市规划的专业要求,又能体现地方特色。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定期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总体规划每3年进行一次评估,城镇体系规划每5年进行一次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具有下列主要内容: (一)规划公告情况和公众意见;

(二)公共服务设施、社会公益设施等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的规划实施情况;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 (四)绿化、交通、环境卫生、公共安全的规划实施情况。

第三十九条 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

(一)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涉及多项强制性内容调整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应当按照制定新版规划的程序进行;

(二)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确定的强制性内容,不影响建设用地规模、发展目标和整体功能布局及规划区范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进行专题评估,编制修改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修改城镇体系规划、总体规划的非强制性内容,由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下一层次规划中具体作出修改。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

(一)新编制的总体规划或者修改的总体规划对规划地段有新要求的; (二)规划地段内出现新的利害关系,需要修改规划解决的; (三)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供给方式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第四十一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专项规划,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对规划修改的必要性进行专题论证; (二)组织编制机关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当组织听证;

(三)组织编制机关提出修改规划的意见,向市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四)修改后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审查报批。报批材料中应当附具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意见及处理结果。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评估的监督检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建设工程的实施进行规划监督。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规划主管部门作出的规划督察意见、建议,在规定工作日内完善相关规划工作,并向其作出报告。

第四十四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网站、办公场所或者指定的档案管理机构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资料;特殊情况需要的,也可以通过主要新闻媒体予以公开。

第四十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定位、基础验收、主体验收、竣工等环节加强监督检查,对不符合依法审核的总平面布置和工程许可要求的,要及时予以纠正。

第四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就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并有权就涉嫌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提出监督建议,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予以受理。

第四十七条 深入开展城市规划实施的效能监察,有效治理房地产开发领域违规变更规划和擅自调整容积率问题,促进城市规划管理工作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城市规划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及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以下用语含义

(一)容积率:指在一定地块内,总建筑面积与建筑用地面积的比值。 (二)建筑密度:指在一定地块内,所有建筑物的基底面积占用地面积的比例(%)。

(三)绿地率:指城市一定地区内各类绿化用地总面积占该地区总用地面积的比例(%)。

(四)基底面积:指建筑物首层的建筑面积。

(五)道路红线:指规划的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

(六)建筑红线:指城市道路两侧控制沿街建筑物或构筑物(如外墙、台阶等)靠临街面的界线。

(七)绿线: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八)蓝线: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九)黄线: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十)紫线: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十一)建筑间距:指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 (十二)低层建筑:指建筑高度10米以下(含10米)的建筑,低层住宅建筑为一层至三层的住宅建筑。

(十三)多层建筑:指建筑高度超过10米以上、24米以下(含24米)的建筑,多层住宅建筑为四层至六层的住宅建筑。

(十四)中高层住宅建筑:中高层住宅建筑为七层至九层的住宅建筑。 (十五)高层建筑:指建筑高度超过24米以上的建筑,高层住宅建筑为十层以上(含十层) 的住宅建筑。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试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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