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3)

2019-04-22 00:14

保消防通道畅通,并征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同意。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交纳场地占用费。场地占用费主要用于小区道路和停车设施的维修养护、改善共用的设施、设备等。场地占用费指导价格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具体使用办法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场地占用费收取和使用情况应当向业主公示。

业主对机动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机动车辆停放、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委员会征求业主意见后决定。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可以由业主代表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决定。

第四十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每年第四季度将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报告提交业主委员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五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有两个以上业主的新建物业应当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

天津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维修资金的统一归集、追缴和使用等管理工作。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维修资金管理实行监督。

第五十一条维修资金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在维修资金增值资金中列支。维修资金增值资金除核定管理费用和建立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外,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维修资金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应当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名称;

(二)物业管理服务区域范围;

(三)物业管理服务内容;

(四)物业管理服务标准;

(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

(六)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七)违约责任;

(八)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条件;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管理项目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和设备的维修、养护、管理;

(二)共用设施和设备的使用、维修、养护、管理;

(三)电梯、智能系统等设备的运行服务;

(四)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

(五)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六)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管理、服务;

(七)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管理、服务;

(八)物业资料的管理和查询服务。

第五十四条物业服务合同的期限不应低于两年。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三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应当协商续约事宜。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五十五条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不再续约或者提前解除合同的,在解除合同三个月前,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拟退出原因、退出时间以书面形式告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时到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通告。

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并在合同终止之日起十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移交事项:

(一)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利用物业共用设施所得收益余额;

(二)物业项目管理档案资料;

(三)物业管理服务用房、场地和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其他财物;

(四)维修资金使用的明细账目;

(五)实行酬金制的,应当移交管理期间的财务资料。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在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指导下,向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移交。

新物业服务企业确定后,业主委员会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移交新物业服务企业。

在退出过程中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做好服务,积极协助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应当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至合同终止。

第七章 物业管理费

第五十六条 物业管理实行有偿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与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确定。

普通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大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政府指导价格范围内协商确定;其他住宅和非住宅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大会、房地产开发企业与物业服务企业自主协商确定。

第五十七条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格标准以及上下浮动比例,依据社会平均物价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确定和调整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政府指导价时,应当采取各种方式听取群众意见。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费用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管理服务计费方式。

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每年至少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一次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五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应当按照业主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按月交纳。业主或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有预收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条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前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承担;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约定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物业管理区域内未售出空置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六十一条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可以将服务和收费事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并支付代办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之间因物业管理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不能自行协商解决的,可以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三条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可以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受理投诉后,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六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按规划、设计要求建设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补建,依法予以处罚。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物业服务用房总价值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三)未在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将物业管理服务用房登记的,由房屋权属登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出售新建商品房时,未向购房人明示并组织购房人书面确认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的企业提供文件、资料的,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提供;逾期不提供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三)未按照资质等级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降低资质等级,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将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管理的,降低资质等级,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五)未办理合同备案的, 降低资质等级,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履行退出程序和相应义务的,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七)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相应资格证书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业主、使用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拒绝、阻碍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排除妨害。造成损失的,有违规行为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规定不缴存维修资金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将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业主大会的财物进行移交的,由区县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辖区公安派出所协助移交,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财物毁坏、灭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当事人对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物业服务合同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自年 月 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关于公布《天津市物业

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为了修订好《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天津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将《天津市物业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收集意见起止时间为2008年3月3日至3月14日。

二、各界人士和有关单位可以将意见直接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址:天津市和平区解放北路201号,邮政编码:300042;也可以通过电话(公休日除外)或者电子信箱反映意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电话号码:23325308,电子信箱:fagongwei@mail.tjrd.gov.cn;市国土房管局的电话号码:23315023,电子信箱:wytlxd@163.com。

三、请区、县人大常委会协助市人大常委会收集本区、县范围各界人士和有关单位的意见,于3月20日前将意见汇总寄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2008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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