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马基斯协议(p284)第十一章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概念:(p309)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
船舶在营运中发生海难,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责任人依法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范围的赔偿制度。
法定的赔偿责任限制制度; 海商法中特有的损害赔偿制度。
2、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演变(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方式):(p311) 1)、委付制度:无限责任+船舶委付; 2)、执行制度:债权人只能执行船舶
3)、船价制度:以船价(加未收运费)为限额的金额制度; 4)、金额制度:按照船舶吨位计算的金额制度;
5)、混合制度:船价制度+委付制度;船价制度+金额制度
3、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与单位责任限制的区别:(p313) 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总的赔偿责任限制,主要用于船舶碰撞、船舶碰撞固定物体的赔偿,因为这类事故往往导致严重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责任方需支付巨额赔款。为此,船舶所有人等责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
2)、单位责任限制:
指承运人对提单所记载的货物在责任期间发生损害,又不能免除责任时,其对每件或每个其他货运单位货物的最高赔偿额。
4、责任限制的主体: 1)、船舶所有人 2)、船舶承租人 3)、船舶经营人 4)、救助人 5)、责任保险人
5、责任限制的船舶:
300总吨以上的船舶为起点
(《海商法》第3、208、210、211条的规定)
6、限制性债权与非限制性债权(海商法、国际公约):(p
(一)限制性债权:
1)、在船上发生的或者与船舶营运、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的灭失、损坏,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航道和助航设施造成的损坏,以及由此引起的相应损失的赔偿请求;
2)、海上货物运输因迟延交付或者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因迟延到达造成损失的赔偿请求;
3)、与船舶营运或者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非合同权利的行为造成其他损失的赔偿请求; 4)、责任人以外的其他人,为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人依照本章规定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损失而采取措施的赔偿请求,以及因此项措施造成进一步损失的赔偿请求。
《海商法》与国际公约不同之处:
未将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请求和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毁坏或使之变为无害的请求列入限制性债权。
(二)非限制性债权:
1)、对救助款项或者共同海损分摊的请求;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规定的油污损害的赔偿请求; 3)、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核能损害责任限制公约规定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4)、核动力船舶造成的核能损害的赔偿请求;
5)、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的受雇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根据调整劳务合同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者救助人对该类赔偿请求无权限制赔偿责任,或者该项法律作了高于本章规定的赔偿限额的规定。
7、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p319) 《海商法》第209条
经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的故意或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8、责任限制基金:(p323) 1)、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
《海商法》第213条:责任人要求依照本法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可以在有管辖权的法院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分别为本法第210条、第211条规定的限额,加上自责任产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相应利息。
“可以”:责任限制基金是否设立,不影响责任限制的权利; 1976 LLMC: 缔约国可以对设立责任限制基金作出强制性规定 2)、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效力:
《海商法》第214条:责任人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向责任人提出请求的任何人,不得对责任人的任何财产行使任何权利;已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的船舶或者其他财产已经被扣押,或者基金设立人已经提交抵押物的,法院应当及时下令释放或者责令退还。
9、关于责任限制额的特别规定:
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1994年交通部《关于不满300总吨船舶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 第三条:适用于300总吨以下从事国际货物运输或者作业的船 舶 : 人身伤亡 :
20 – 21总吨:54000 SDR 超过21总吨:每吨增加1000 SDR
例子:299总吨船舶的人身伤亡:54000 +(299–21)×1000 = 332000 非人身伤亡:
20 – 21总吨:27500 SDR
超过21总吨:每吨增加500 SDR
第四条:适用于沿海货物运输或者沿海作业的船舶: 不满300总吨:第三条规定限额的50%
300总吨以上:《海商法》第十一章规定限额的50%
10、“先抵销、后限制”原则
在同一事故中如果船舶所有人有权向对他提出索赔的一方提出反索赔,双方的索赔应予以抵销,责任限制仅适用于其中的差数。
10、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p327)
第十二章 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民事责任
1、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1)责任限制的船舶:
实际装运散装油类货物的任何类型的远洋船舶和海上船艇;
不适用于军舰和执行非商业活动的公务船,但如果公务船一旦从事商业活动,则适用公约。
(2)责任限制的主体: “所有人”(Owner):
(1)登记为船舶所有人的人;
(2)如果船舶没有依法进行所有权登记,是指拥有(owning)该船的人;
(3)如果船舶为国家所有,并由在该国登记为船舶经营人的公司所经营,是指这种公司。
(3)限制性债权(油污损害的赔偿范围、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4)、责任原则与责任限制权利的丧失
5)、责任限制方法
2、1984年议定书对《责任公约》所作的修改:
1)、船 舶:扩大到空载油轮或空载兼用船(油矿两用船) 2)、油 类:从油类定义中删去了“鲸油”;
3)、地域范围:扩展到专属经济区以内, 或领海基线以外200海里以内 4)、油污定义:扩展到包括“产生会导致这种损害的严重而紧迫的威胁”; 5)、责任限额:5,000吨总吨油轮,限额为300万SDR; 超过5,000总吨的,每总吨增加420SDR, 最高不超过5,970万SD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