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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董事必须购买不低于普通股东平均股15倍的公司股份作为担任董事的资格股。董事在被正式推选为董事后的5日之内,必须购买资格股,否则,将被停止董事职务。如果在限期内既不能满足资格股要求,又继续行使董事职务的,则应负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2、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3、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4、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5、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6、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7、拟订公司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的方案; 8、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9、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
10、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1、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定期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2、召开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3、董事会应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4、董事会实行集体决策,采取每人一票和简单多数通过的原则,董事对其投票要签字,并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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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经 理
第二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批准。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1、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2、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3、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4、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5、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6、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7、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其他管理人员; 8、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四节 监 事
第二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由3人组成,监事由股东会从股东中选举产生,并选出监事会主席1名。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1、检查公司财务;
2、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
3、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 4、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5、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七章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时,由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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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依照法律的规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第二十六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1、公司的营业期限届满; 2、股东会决议解散;
3、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第二十七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1项、第2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八条 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的,应当解散,由有关主管机关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二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按《公司法》规定行使职权。 第三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编制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三十一条 公司解散与清算的其他事宜,按《公司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章 收益分配
第三十二条 对税后利润,除按国家、局、处有关规定执行外,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10%; 提取公益金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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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股东大会决议,提取任意盈余公积金; 支付股东红利;
提取的法定盈余公积金积累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划出不超过法定盈余公积金20%的部分转赠股本,按股东原出资比例记入名下。
第三十三条 红利每年派发一次,以年终决算为依据,年终决算发生亏损或无盈余时,不得分红。
第九章 党、团、工组织
第三十四条 公司设党总支及工会、共青团组织,其成员可与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班子成员实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公司党群组织接受第二采油技术服务处党群组织管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公司营业期限自200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5年。
第三十六条 本章程经股东签名盖章后生效。 第三十七条 公司章程解释权归董事会。
第三十八条 本章程若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章程未尽事宜,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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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董事会工作行为和秩序,保证董事会依法行使权利、 履行职责、承担义务,根据《公司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董事任职资格和任期
第二条 董事人选必须品行端正,具备良好素质,具有企业经营管理知识和经验,具有较强的议事决策能力。
第三条 具有《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情形的,不得委托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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