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内按照规定要求办理调转手续。
(4)变更登记:持证人员的学历、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等发生变更的,应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登记。 6、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有以下特点:针对性、适应性、灵活性。
会计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培训不得少于24小时。 五、会计专业职务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
1、会计专业职务可以分为高级会计师、会计师、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高级会计师为高级职务,会计师为中级职务,助理会计师和会计员为初级职务。 2、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分为初级资格、中级资格和高级资格三个级别。
初级、中级会计资格的取得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高级会计师资格实行考试和评审结合制度。
中级会计资格考试科目为:《中级会计实务》、《财务管理》、《经济法》;初级会计资格考试科目为:《初级会计实务》、《经济法基础》。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六、会计工作岗位设置
1、概念:会计工作岗位是指一个单位会计机构内部根据业务分工而设置的职能岗位。
2、根据《会计基础工作规范》对会计人员的配备、会计岗位设置的原则作为规定:
(1)根据本单位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工作岗位; (2)符合内部牵制制度的要求。
会计岗位可以一人一岗,一人多岗或者一岗多人。但出纳人员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3)会计人员的工作岗位要有计划地进行轮岗。 (4)要建立责任制 七、会计人员回避制度
1、概念:回避制度是指为了保证执法或者执业的公正性,对可能影响其公正性的执法或者执业的人员实行职务回避和业务回避的一种制度。 2、《会计工作基础规范》对会计人员回避作了规定:即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单位领导人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单位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直系亲属不得在本单位会计机构中担任出纳工作。 八、会计人员的工作交接
1、概念:会计人员工作交接是指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因故离职时,与接替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的一种工作程序。
2、对监交的相关规定:一般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监交;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主管单位可以派人会同监交。
3、需要办理会计工作交接的情形: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者离职时,会计人员临时离职或其他原因暂时不能工作时,必须办清交接手续。 4、交接的具体要求:
(1)现金要与账簿记录余额一致,不得有“白条抵库”现象。(2)有价证券的
数量要与会计账簿记录一致。(3)所有会计资料必须完整无缺。(4)银行存款账户余额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相符,如有未达账项目,要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调节相符。(5)移交人员经管的票据、印章及其他会计用品必须交接清楚。(6)实行会计电算化的企业,交接双方应将有关电子数据在计算机上进行实际操作,确认有关数据正确无误后,方可交接。
5、交接后的责任界定:移交前发生的会计事项,仍由原移交人员负责。移交后发生的会计事项,由接交人负责。
第六节 法律责任
一、法律责任的概念
1、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2、刑事责任
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分为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附加刑分为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二、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违反会计法规的行为:
(1)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行为。(2)私设会计账簿的行为,俗称“两本账”、“账外账”、“小金库”等。(3)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行为。(4)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行为。(5)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行为。(6)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行为。(7)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行为。(8)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行为。(9)未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情况的行为。(10)任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行为。
2、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责令限期改正。(2)罚款 ,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3)行政处分。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会计法规的行为,可以处以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留用察看和开除等行政处分。(4)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其他违反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1)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隐匿或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的法律责任
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无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法律责任 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单位负责人对依法履行职责抵制《会计法》规定行为的会计人员实行打击
报复的法律责任
对犯打击报复会计人员罪的单位负责人,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5)财政部门及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 ①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罪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上述罪行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泄露国家秘密罪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⑹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和被检举人个人的法律责任
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⑺违反《会计法》同时违反其他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由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