㈦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㈠项情形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 ㈧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㈡项情形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
的证明;
㈨属于?条例?第十五条第㈢项情形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医疗
机构对旧伤复发的诊断证明。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
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执行。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
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凡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工伤认定证?。
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如用人单位与职工发生是否建立劳动关系的争议,当事人应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定是否建立劳动关系。仲裁期间不计
算在工伤认定期限内。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全市工伤职工的劳动
能力鉴定。
第十九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㈠?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㈡工伤认定决定书;
㈢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小结、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
病诊断鉴定书)、工伤病历和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㈣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
动能力鉴定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书面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达到伤残等级的,还
应当向工伤职工颁发?因工伤残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依照?条例?规定,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
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三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
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
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臵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供
下列材料: ㈠?待遇申请表?;
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因工伤残证?; ㈢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㈣经办机构依法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
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㈠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改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21个
月)的本人工资;(已改)
㈡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㈢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
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㈠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16个月)的本人工资; ㈡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 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13个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