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9
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7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条 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按照下列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
补助金:
㈠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其年龄(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大于或者等于10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依次为40个月、34个月、28个月、22个月、16个月、10个月的本人工资;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
10年的,每差1年扣减10%;不足1年的按1年计算;
㈡五级至十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次为12个月、11个月、10
个月、9个月、8个月、7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三十一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按前条规定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工伤待遇。该职工可根据规定参加或者接续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并享
受相应待遇;符合失业保险规定的,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
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应当视不
同情形,向经办机构提供下列相关材料:
㈠?待遇申请表?; ㈡职工因工死亡认定书; ㈢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㈣供养亲属的户口簿、身份证或者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供养亲属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㈥民政部门出具的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证明;
㈦供养亲属系在校学生的,应当提供由在读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 ㈧供养亲属系收养子女的,应当提供由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登记证复印件;
㈨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
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㈠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㈡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其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
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㈢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54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改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
第一款第㈠项、第㈡项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㈠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有关工伤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纳后的次月起,
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㈡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患有无法治愈的职业病等特殊病情的伤残职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后,也可由用人单位按其上年治疗职业病的实际费用为标准,计算到75周岁,一次性向经办机构
缴纳,其今后治疗职业病所需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㈢因工死亡职工的有关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其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
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75周岁,未成年人
计算到18周岁。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
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㈠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㈡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㈢拒绝治疗的; ㈣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八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
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当进行职工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本人。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
手续,按照?条例?和本办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
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者退休前的职业健康检查,职工离岗或者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的用
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应当依法追缴。未缴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
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基金不予补支。
用人单位确有困难无力按时缴费的,经经办机构批准可缓交,但缓交期不得超过3个月。在缓交期内,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㈠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
不服的;
㈡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㈢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
协议或者规定的;
㈣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㈠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㈢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㈤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诊断证明的; 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未妥善保管工伤认定证据
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㈦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
录,或者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试行办法?(余府发〔2000〕16号)同时废止。
附表:工伤保险行业分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