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据?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㈠单位或者个人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㈡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㈢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臵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 ㈤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个人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或诊断证明的; 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未妥善保管工伤认定证据
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㈦经办机构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
录,或者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2006年9月1日起施行,?新余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
试行办法?(余府发〔2000〕16号)同时废止。
附表:工伤保险行业分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