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论文(7)

2019-04-23 14:46

被驳回并被判决承担诉讼费用;另外在德国,如果原告未违背诚信原则为了追求不正当利益而提起诉讼也会被驳回,如原告提交给法院饰以政治标志纹章的诉状,利用起诉状所载内容的送达来散布反宪法的宣传、为了从法院得到法律建议而起诉等。 (五)诉讼法上的失权

民事诉讼法上的失权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原本享有的诉讼权利因为某种原因或者事由而丧失。当事人一方在诉讼中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以至于相对方有理由相信其不会在行使该权利,并作出了相应的诉讼行为后,当事人才开始行使其诉讼权利,并造成了相对人的损失,此时,法院应该根据诚信原则否定该诉讼行为的效力。 (六)诚信诉讼代理

诚信原则对其他诉讼参与人也要适用。律师的诚信代理就是重要内容之一。它要求律师在民事诉讼代理中要诚实守信,善意地维护委托人的利益。这在我国的律师法以及律师职业道德规范中都有规定。

一个法律原则的引入或许并不能对法律实践产生多大影响,有时学者们可能夸大了诚信原则的作用。它过大的灵活性和模糊性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法官也仅仅是借助于它为自己的判决增加正当性。但是即使作为一个心理暗示,它也会对法官和诉讼参与人的行为产生影响,对他们的行为提供指导。而且,诚信原则适应了社会的整体性和利益一致性的发展趋势,在利益衡量的天平上更好的协调了当事人与社会利益的平衡,与国际上民事诉讼领域接近正义的潮流也是一致的,因此,把诚信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意义重大。

为信用社会打造法律基础

信用是一种权利一种资源

2002年9月,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马永伟对媒体陈言,信用危机是保险业的最大危机,因为保险推销员成了不受欢迎的人。2002年1月,曾两度入选“中国连锁超市百强”的福建华榕超市集团因长期拖欠货款,导致近500家供货商完全失去对其信用的认同,全面停止供货,从而引起破产危机。曾被媒体广泛报道的加入世贸组织后第一例政府采购案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后,虽然法院判决原告方败诉,但是,有关政府部门招标行为有无暗箱操作的质疑,又敲响了政府行政行为的信用警钟??中科院《2002中国可持续发展战略报告》不久前公布了最新经济发展成本:因为信用缺失,用一美元在世界平均状况下可办到的事,在我国就需花费1.25美元。信用危机不仅造成经济成本的巨大损失,更重要的是,也在扭曲人与人之间正常的社会关系。

打造信用社会,不仅需要道德的约束力,更需要法律的规范。 民法典草案:信用是一种权利

在美国,人们大可以“举债度日”花未来钱,没有人会动逃债、逃税的念头,因为他们不会拿自己一生的信誉开玩笑。

参与起草《民法(草案)》工作的中国社科院民法学博士徐海燕谈到发达国家信用制度的发展颇有感触:在加拿大,滞交房租、保险费、医疗费,甚至坐公交车不买票都可能使一个人终生烙上不诚信的阴影,他今后做任何事都会受到质疑。在《民法》草案新增的人格权法一编中,明确规

定自然人、法人享有信用权,禁止用诋毁等方式侵害自然人、法人的信用。 专家解释,信用权中的信用,是他人对本人在道德、经济上的一种信赖,信用权是本人在道德上、经济上值得他人信赖的一种权利。

已有的法律虽然要求诚信,但对失信行为的惩罚上力度不够,某种程度上纵容了失信行为。由于现代社会的信用纠纷多发生在经济领域,诋毁他人信用与失信违约一样会造成受害方难以弥补的经济损失。在1992年前后,湖南省浏阳市政府采取行政命令的办法要贷款,结果违反经济规律,造成贷款呆滞,信用环境较差,银行放贷十分小心谨慎,一度该市贷款只有四五千万元。1997年开始,在企业改制中,各级政府兑现了“不废银行、信用社一分债”的诺言,加速了银行和信用社债务的收回。由于信用环境的好转,该市去年金融机构投放城镇建设贷款一项达1.2亿元。该市副市长张建国深有感触地说:“浏阳缺的不只是资金,而是缺信用。有钱买不到信用,信用却可当钱使。”

《民法》草案信用权条款中还规定:“征信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收集、记录、制作、保存自然人、法人的信用资料,同时应当合理使用并依法公开信用资料。”而什么是征信机构?人民法院建立执行法律文书等信用档案;金融机构建立还贷记录等信用档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资信档案--信用信息机制由此建立起来。把信用不良者锁入“黑名单”,把重合同守信用的人列入“红名单”。 个人破产制度:遏制失信

从某种意义上讲,现代市场经济是一种典型的信用经济,若参与市场经济交易的人不能扼守信用,必将导致交易成本的提高,并影响社会交易

关系的维系。

要建立真正的利益导向机制,使得重合同、守信用的人能从中收益;更重要的就是要建立严格的法律惩罚制度,即个人破产制度,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债权人利益,使弄虚作假、违规违法者无利可图,并为其逃废债务等严重侵权行为而付出沉重代价。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通过立法形式确立个人破产方面的法律规范。 破产制度首先应该界定什么样的人构成个人破产制度的主体人。凡是具备民事权利能力的人,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中与交易相关人,向债权人举借债务无力偿还,或拒不履行经济合约中约定的交易义务,有恶意侵权或欺骗行为的,一律列为个人破产的主体人。若是法人企业在举债后不按合约规定履行偿债义务,却有意转移逃避债务,或者不合法规的废债造成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其中的主要责任人应列为个人破产的主体人。法人企业债务人虽没有欺骗行为及转移逃废债的不合法规的行为,却在投资经营经济交易中具有谋取个人私利,以权钱、权权交易接受贿赂、损公肥私等行为,或不按管理规章造成个人决策重大失误导致企业蒙受巨大损失,其责任人也应列为个人破产的主体人。

在债权人的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时,债权人有权按规定程序向法院申请冻结除破产人基本生存保障条件之外的所有财产,让其“入穷籍”。法院受理后,首先核实查封其财产,限制其高消费行为,并以公告形式向社会公布,让社会各方面协同监督。其次,实行公开的法律听证会制度,破产主体人有法定义务公开向听证会陈述有关破产的一切询问,并提交相关的文件材料,若有拒绝或伪造,按破产犯罪从重处罚。对债务人严重侵害债

权人权益,造成债权人巨大经济损失的除追缴其个人财产抵偿给债权人外,还应设立具体的刑事责任的量化标准,追究其破产犯罪的刑事责任。此外,从法律规定上限制破产人今后从事某些职业的资格。例如破产人不能从事公务员、会计师、公证人、银行职员、公司法人代表等职业,以加大个人从业的机会成本,使破产人不仅受法律责任制约,而且还受破产后从事职业的约束。 信用共享呼唤法律基础

美、英等信用体系发达国家的经验表明,信用信息是征信活动开展的基础,而规范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是征信企业公平、合理采集和使用信息并为全社会提供征信服务的基本制度保障。

目前,征信行业在我国的发展已有近10年的历史,但至今行业规模依然较小、市场信誉尚未形成。其主要原因是,我们还未确立信用信息公开、共享的制度和法律规范,征信企业无法稳定、合理地从银行、工商企业、政府机构收集和获得相关的信用信息,因此很难掌握和了解各种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全貌,并提供令人信服、权威的信用报告,征信企业在获得和采集信用信息方面仍然处在弱势地位。所以,政府在促进征信体系发展和信用制度建设过程中,必须首先解决信用信息共享的问题。 在这方面,我们应当认真借鉴国际经验,通过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并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来促进信用信息资源合理使用。 完善个人信用制度。

包括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个人社会档案、个人社会保险、个人银行账户和个人收入来源、个人可支配的用于抵押的资产等,都未形成完整的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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