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属于中国的新药,但与国内生产企业的新药相比,进口药品不存在药品监测期,因此当进口药品注册申请首先获得批准上市后,SFDA已经批准其他境内申请人进行临床研究的,该项申请可以按照组申报和审批程序继续办理,符合规定的,SFDA可以批准生产;申请人也可以撤回申请,重新提出仿制药的注册申请。 (五)《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的有效期 《进口药品注册证》、《医药产品注册证》有效期5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再注册申请。
第六节 药品注册过程中的专利问题
相对于其它技术,新药研发周期长、成本高、利润大,而仿制药成本和技术要求低,新药技术则较易被仿制。一种新药上市后,由于其化学结构确定,很容易进行仿制,而不必将巨额投资用于证明其安全性和有效性的试验上,使其仿制药品的研发成本大为降低,对创新药物造成不合理竞争。为了避免上述不合理竞争,目前主要依靠的是知识产权这种垄断保护制度。新药企业可以通过申请专利等手段保护其对药品的垄断权力。我国加入WTO后,药品注册过程中的专利保护问题更为突出。 授予专利保护后,专利所有人具有以下权力: ①禁止他人未经专利人许可实施其专利 ②进口权的规定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权的权力 ③转让其专利的权力 ④注册标记的权力 药品注册过程中的专利保护问题涉及到很多方面,但本书由于篇幅有限,着重介绍在药品注册中的专利链接问题和专利例外问题。 我国众多医药企业没有能力研发新药,却可以积极利用专利时间性特点进行合理仿制,不仅可以节省巨额的研发费用、降低成本,赢得一定的市场份额,而且还能够在专利保护期满之后迅速推出新药,形成有效市场替代,降低药品价格,为人民群众健康带来福音。 仿制药的生产蕴含着两方利益的博弈,一方面,专利持有人视专利保护为其生命线,一种有效药品占领市场的时间比其它产品长得多,20年的保护期对权利人而言往往显得不够充分。另一方面,为了专利权过期之后迅速将仿制药推入市场,仿制者必定要在专利期限届满前就进行相应的科学研究、临床试验、向行政机关报批等相关工作;否则,如果在20年的专利保护期过后才着手开始试验,必然会导致丧失与原权利人竞争的公平性,使专利保护期限实质性延长。 此时会出现两个问题: (1) 为了通过行政审批而进行临床试验和申请生产许可的目的使用他人仍在保护期限内的专利药品是否会构成专利侵权; (2) 行政审批部门遇到申请方被控专利侵权应当如何继续进行审批程序,是否应当中止审查,待司法机关做出判决再继续,也就是所谓的专利链接问题。 药品的专利链接制度和药品的专利例外制度主要解决以上两个问题。 一、药品注册中的专利链接问题 (一)有关药品专利连接制度的简介 ①专利链接制度的来源 药品专利连接制度(Patent linkage)产生于美国。1984年美国通过了一个专门管理药品专利及设立仿制药批准程序的法令,简称Hatch - Waxman法令。该法令从根本上调整了美国药物创新的激励机制,规范了专利药制造商和仿制药制造商的权利义务,使仿制药在安全有效的前提下能够快速进入市场。该法规定:制药企业可预先合法研制、申报仿制药。等药品的专利期届满,即可立刻投入市场销售。即药品专利的专利权人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其受专利保护的试验成果,如专利发明人在试验产品的安全性和有效性中获得的所有数据;也不能阻止他人为研究药物有效性而制造或试验该药物。 ②专利链接制度的主要内容 专利链接制度包括新药申请专利状况提交,橘皮书制度,仿制药的简化申请制度(ANDA),专利声明制度和数据独占制度。 ③专利链接制度的意义
药品专利链接制度有两层含义: 一是仿制药的上市申请的审批与相应的新药专利是否有效的审核的程序的有效连接;二是加强FDA与USPTO (美国专利商标局)职能的连接。 专利连接制度平衡了药品的创新与仿制, 加快了仿制药的上市, 提高了仿制药的使用比例, 仿制药在美国处方药中所占的比例由1984年以前的19%上升至现在的47 %。同时, 专利连接制度也加剧了药品市场的竞争, 一个直接的影响就是药品价格的降低, 仿制药的价格一般要比新药低20%~60% , 这就大大减少了药品开支。 (二)我国药品的专利链接现状 ①我国的专利链接制度还处于初始阶段 专利连接在我国现在还基本上处于形式, 只在《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引入了专利保护链接条款,但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问题。 例如在我国对于已获专利的新药申请只要申请人在专利到期前2年内提出,或申请人自行声明对该专利不构成侵权,SFDA 即予以受理。但《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仅规定了该新药申请获得批准后发生专利侵权诉讼的处理方式,并未就SFDA在审批过程出现专利侵权问题规定明确的处置方式。可见,我国缺少类似的药品专利链接制度的完整的解决方案。 并且,我国在进行药品注册申请时提交的不侵权证明还没有规定统一的做法, 可信性也无实质审查。在审批过程中遇到相反的证据时, 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规定SFDA是否暂缓审批,如何判断和操作。SFDA 和国家知识产权局(SIPO) 各司其职,无法实现职能的连接。 ②我国专利链接制度的发展方向 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先进的专利链接制度经验,制定类似于《Hatch - Waxman Act 》这样的行政法规, 使得药品专利连接制度的实行有法可依, SFDA 在审批过程中对存在专利争议的药品的处理有法律依据;对药品专利连接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加强信息的透明度管理等。以更加完善我我国的药品注册管理制度。 二、药品专利例外制度 (一)专利Bolar例外的来源 Bolar例外(Bolar exception)来自于美国,是指在药品专利到期前允许其他人未经专利权人的同意而进口、制造、使用专利药品进行试验,以获取药品管理部门所要求的数据等信息。Bolar例外条款的意义在于它是《Hatch-Waxman 法案》中专利保护的一种例外,允许仿制药商在专利期未满前提早研制,为仿制药提早上市做好了准备。 (二)我国的专利例外制度方面的法律还不健全 我国的药品专利Bolar例外制度尚不成熟,虽然在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有所涉及,但是并没有系统化和完善化。 如《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他人已获得中国专利权的药品,申请人可以在该药品专利期届满前2年内提出注册申请。这意味着在专利期满前可以进行仿制药的申请,但该条款仅对仿制药“提出注册申请”的时间做了限定,并没有涉及是否侵犯专利权的问题,并且该《药品注册管理办法》也没有在其他地方明确规定该行为是否属于侵犯专利权。 为了权衡权利人和公众的利益,我国《专利法》第11条规定了专利权的效力,明确规定了“为了生产经营目的”为侵权构成要件。同时《专利法》第63 条第1 款第(四)项规定,“以下情况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的。”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0月在《关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草案中已经提出了“为能够在专利有效期限届满后即可实施专利技术,在申请药品注册过程中,以临床试验为目的,制造、使用专利产品或者是方法专利 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专利法》第63条第1款(四) 的规定,不视为专利侵权。”因此,《专利法》豁免行为人在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目的下使用专利的侵权责任,体现了专利法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宗旨。然而,何为“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立法机关没有给出详尽的解释,
司法解释尚未生效,不能作为判决依据。 综上所述,在实际操作中,我国现行《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并未对在药品注册审批阶段为实现进行临床试验和申请生产许可的目的使用他人专利方法是否属于专利侵权做出具体规定。另外,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对此做出相关的司法解释,这导致了专利法与药品相关法规不能配套, Bolar例外没有确定的法律依据。 (三)我国专利例外问题的应用实例 尽管我国的专利例外制度发展还处于初始阶段,但是在我国已经有类似于美国的专利链接制度和Bolar例外制度的应用案例,如在三共诉万生案件中,原告三共株式会社于1992年2月2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用于治疗或
预防高血压症的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并于2003年9月24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 97126347.7)。原告三共制药公司是该专利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被告万生公司在SFDA申请“奥美沙坦酯片”的新药注册,受理号为CXHS0501489。该受理号表明被告的药品注册申请已经进入申请上市阶段。三共制药认为万生制药生产涉案药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方法发明专利权。在本案中北京二中院的终审判决认为万生公司使用三共株式会社的专利方法的目的并非直接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而是为了满足相关部门对药品注册行政管理的要求,认定万生公司为了获得临床试验用药而使用三共株式会社的专利方法生产药品,以及使用这些药品进行临床试验和相关申报注册活动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 专利链接制度和专利例外制度已经是国际上的通用做法,以上案例说明我国也在专利链接和例外制度上有所发展,但仍然有很大的发展空间。随着我国制药业的不断发展和立法的不断完善,我国的药品专利保护也会越来越健全。
第三节 GMP认证管理
质量认证是对产品质量、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实施第三方评价的一种活动,可以分为产品质量认证和质量体系认证两类。质量体系认证是由国家认可的第三方认证机构依据规定的程序和国际通用标准(ISO 9000标准)对一个组织(企业)的质量体系的符合性和有效性进行评定的活动。如符合规定要求,颁发合格证书,向社会给予书面保证。 GMP属于质量体系认证的范畴。 1999年4月21日,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了《药品GMP认证管理办法》、《药品GMP认证工作程序》,同时要求把GMP的实施、监督检查工作纳入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范围,作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手段。 2002年12月21日,原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针对认证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实际问题,又修订并颁布了新的《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国药监安〔2002〕442号),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废止了《药品GMP认证办法》、《药品GMP认证工作程序》这两部法规。 随着我国行政许可法的深入贯彻,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于2005年9月7日再次修订《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并于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认证管理办法》(国药监安〔2002〕442号)同时废止。 2007年10月24日,为进一步加强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切实做好药品GMP认证工作,全面提高认证工作质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药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试行)》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药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GMP认证是一个复杂而系统的过程。药品GMP认证的基本程序为:提出申请、进行初审、形式审查、技术审查、现场检查、审批与发证。 一、认证申请 (一)申请阶段 1.认证的执行主体 在《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中明确了我国药品GMP认证的二级认证管理体制,即:省级以上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实施办法和实施步骤,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其中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的药品生产企业的认证工作,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 2.主要职能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GMP认证工作。主要职责是: (1)负责药品GMP认证检查评定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2)负责设立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库及其管理工作。 (3)负责生产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认证工作。 (4)负责进口药品GMP认证和国际药品GMP认证的互认工作。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认证办法执行过程中承担的职能包括: (1)负责本辖区内除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以外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认证工作; (2)负责本辖区域内药品GMP认证日常监督管理及跟踪检查工作。 3.认证申请 在认证的申请阶段,要申请药品GMP认证的生产企业,应按规定填报《药品GMP认证申请书》
(《药品GMP认证申请书》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印制,各地可根据需要数量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领取,也可从网站下载)并报送以下资料: (1)《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2)药品生产管理和质量管理自查情况(包括企业概况及历史沿革情况、生产和质量管理情况,证书期满重新认证企业软、硬件条件的变化情况,前次认证不合格项目的改正情况)。 (3)企业组织机构图(注明各部门名称、相互关系、部门负责人)。 (4)企业负责人、部门负责人简历;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登记表,并标明所在部门及岗位;高、中、初级技术人员占全体员工的比例情况表。 (5)企业生产范围全部剂型和品种表;申请认证范围剂型和品种表(注明常年生产品种),包括依据标准、药品批准文号;新药证书及生产批件等有关文件材料的复印件;常年生产品种的质量标准。 (6)企业总平面布置图,以及企业周围环境图;仓储平面布置图、质量检验场所平面布置图(含实验动物室)。 (7)生产车间概况(包括所在建筑物每层用途和车间的平面布局、建筑面积、洁净区、空气净化系统等情况。其中对β-内酰胺类、避孕药、激素类、抗肿瘤类、放射性药品等的生产区域、空气净化系统及设备情况进行重点描述),设备安装平面布置图(包括更衣室、盥洗间、人流和物流通道、气闸等,并标明人、物流向和空气洁净度等级);空气净化系统的送风、回风、排风平面布置图。 (8)认证剂型或品种的工艺流程图,并注明主要过程控制点及控制项目。 (9)关键工序、主要设备、制水系统及空气净化系统的验证情况。 (10)检验仪器、仪表、量具、衡器校验情况。 (11)企业生产管理、质量管理文件目录。 (12)企业符合消防和环保要求的证明文件。 这里需要特殊说明的是,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车间)要申请药品GMP认证,除报送以上资料外,还须报送认证范围涉及品种的批生产记录复印件。 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认证申请的,应同时报送一份申报资料给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就该申报资料和对申请企业的日常监管情况,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意见。 申请企业应当对其申报材料全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二)初审和审查阶段 1.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 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生产企业GMP认证申请资料进行初审合格后,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证,初审工作时限为20个工作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初审合格的药品GMP认证资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并转局认证中心。形式审查的工作时限为5个工作日。局认证中心对药品生产企业GMP认证申请资料进行技术审查。技术审查的工作时限为20个工作日。药品生产企业申请认证范围含有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时,该企业的其他剂型可以一并向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认证申请,由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认证。 2.其他药品 药品生产企业申请除注射剂、放射性药品、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生物制品以外的其他药品GMP认证,应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认证申请,由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对药品生产企业GMP认证申请进行初审、形式审查和技术审查。形式审查的工作时限为5个工作日,初审和技术审查的工作时限均为20个工作日。经技术审查,需要补
充资料的,应一次性书面通知申请企业。企业必须在2个月内报送,逾期未报的中止认证工作。 二、现场检查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经技术审查符合要求的认证申请,20个工作日内制定现场检查方案,制定方案后2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企业并实施现场检查。 (一) 认证检查员 1.检查员库的建设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1)遵纪守法、廉洁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 (2)熟悉、掌握并正确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熟悉实施药品GMP的有关规定; (3)是从事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的人员; (4)具有药学或相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或中级以上职称,具有5年以上药品监督管理实践经验或药品生产质量管理实践经验; (5)身体健康,能胜任现场检查工作,无传染性疾病。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GMP认证的检查人员实行聘任制,经所在单位推荐,填写《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推荐表》,由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资格认定。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人员,颁发《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证》,有效期为5年。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进行年审,不合格者,予以解聘。 另外,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必须加强自身修养和知识更新,不断提高药品GMP认证检查员的业务知识水平。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必须遵守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守则和现场检查纪律,不得进行有偿咨询服务活动。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药品GMP认证检查员资格。 2.检查组人员的选派 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受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派,承担对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跟踪检查等项工作。 检查组一般由3名药品GMP认证检查员组成,按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现场检查方案执行,在检查过程中如果检查方案确实需要变更的,应报经原检查方案制定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1)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派的检查员 应从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选派,但被检查企业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查员须回避。对放射性药品、生物制品等生产企业认证检查时,应至少选派一名熟悉相应专业的检查员。 (2)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委派的检查员 应从国家药品GMP认证检查员库中随机选派本辖区内的检查员,但被检查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检查员须回避。如需要选派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检查员,应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统一选派。 (3)观察员 现场检查时,企业所在地省级或地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选派一名药品监督管理人员作为观察员。检查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车间),观察员应是省级药品监督管理人员。观察员负责与药品GMP检查有关的协调和联络工作。 现场检查中如发现企业有其他违反《药品管理法》及相关规定等问题,检查组应将问题通过观察员及时移交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查处,并在检查报告中说明有关情况。观察员完成观察工作后,应向派出单位作出汇报。 (二) 现场检查过程 药品GMP认证现场检查时间一般为3天,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可适当缩短或延长。现场检查过程大致分为四个步骤:首次会议、现场取证、综合评议、末次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