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庭收到秘书处移交的案卷后,应当首先起草被称为“审理事项”的文件。根据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1998年仲裁规则》第18条第1款的规定,该审理事项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当事各方的全称和事由;
仲裁过程中的通知和通讯可送达的双方当事人的地址; 简要说明当事人各自的索赔请求和寻求救济的办法,并应尽可能地明确索赔或反诉的金额;
需要解决的问题清单,除非仲裁庭认为不必列出; 仲裁庭全体成员的全名、职业和地址; 仲裁地点;
应予适用的程序规则的细节,以及为此而赋予仲裁庭作为友好公断人及其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作出裁决的权利。
上述审理事项的文件应当由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共同签署。仲裁庭应当在案卷移交之日后两个月内向仲裁院提交经其和当事人签署的审理事项。需要延长的须经仲裁庭提出请求后由仲裁院批准。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起草或签署该文件,该文件也应当由仲裁院批准,然后在进入仲裁审理程序。此外,仲裁庭还应提出一项关于进行仲裁的临时日程表的独立文件,并将此文件送交仲裁院和当事各方。日后对此日程表作出的任何修订,均应提交仲裁院和当事各方。
起草审理事项的文件是仲裁庭组成后的首要任务,这也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区别于其它仲裁机构的工作的主要特点之一。
审理事项可以是仲裁庭和双方当事人都明确仲裁将要审理的主要问题,为日后的仲裁裁决及其承认与执行铺平了道路。但是,这一做法也遭到一些专业人士的批评,他们认为这样做太浪费时间。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在确保当事人积极参与仲裁程序和以此程序作出的仲裁裁决在执行上的好处,与起草审理事项所花费的时间相比,更符合当事人的利益。因此,尽管仲裁规则几经修改,但审理事项的条款始终被保留了下来。 2.裁决书草案的审核
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在向当事双方发出之前,必须将其草稿提交仲裁院审查,这是ICC国际仲裁院工作区别于其它仲裁机构的另一重要特征。仲裁院对仲裁庭的裁决草案进行审查的目的,在于保障裁决书的质量,使裁决能够得到顺利的执行。仲裁院对裁决的审查内容,主要侧重于对裁决形式的审查,但是对于其中涉及的实体问题,也有权提请仲裁庭注意。根据有关人士对此问题作出的研究,1972年至1975年间,有四项裁决被当地法院撤销,这一数字占同期所作裁决的0·5%;当事人对裁决提出异议的约占6%。因此,仲裁院审查裁决草案的制度,也一直保留至今。
在修订仲裁规则的过程中,曾经有人批评该仲裁规则规定的审理事项和裁决书审核的程序过于繁琐,并建议取消。但是,考虑到该院长期以来的形成的惯常做法的独一无二性,从保证仲裁裁决书的质量及其得到各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观点出发,最终还
是在1998年的仲裁规则中保留了该院仲裁规则的上述独特规定。
四、从我国法院审理的涉及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适用的案件看涉外仲裁协议有效性及其适用法律的认定
1995年,我国海口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涉及对仲裁条款效力如何作出认定的案件。一家中国公司与一家瑞士公司签署的合同中含有如下仲裁条款:由于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按照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最终解决,仲裁地点在伦敦。海口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仲裁条款是无效的,其理由是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仲裁机构,而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也并不仅为国际商会仲裁院一家使用,因此,该仲裁条款是不明确的,根据中国法律,不明确的仲裁条款是无效的。
海口法院的上述认定的确向我们提出了一个令人深思的问题:当事人约定适用该院规则进行仲裁,是否就必须将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该院仲裁?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是否仅为国际商会仲裁院一家适用?世界上其他仲裁机构是否也可以适用该规则进行仲裁?
笔者认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仲裁本身,就意味着将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国际商会仲裁院解决,这是由于该仲裁规则在全世界的独一无二性所决定的。 首先,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管辖权,来源于当事人之间业已订立的仲裁协议。按照该会1975年规则和1988年规则第7
条的规定;“当事人如无明确的仲裁协议,或虽有仲裁协议但并未指明由国际商会仲裁,以及如被诉人在第4条(1)款规定的30条内未提出答辩书或拒绝国际商会仲裁时,则应通知申诉人仲裁不能进行。”1998年仲裁规则虽然没有对仲裁院的管辖权作出专门规定,但是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及其存在的问题规定在第6条中,即由仲裁庭决定其管辖权。根据国际商会仲裁院的规则,本案仲裁协议并不属于规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因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明确约定了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按照该会1975年和1988年规则,即便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并没有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并在该会仲裁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将该不明确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该会仲裁院解决,仲裁院仍然可以受理该案并将申诉人的仲裁申请书转交给被诉人,如果被诉人在收到申诉书后30天内以其提出答辩的行为接受了该会管辖,则仲裁院可以继续受理此案。但是,如果被诉方在上述期间未能提出答辩或者明确拒绝该院管辖时,该院则通知申请人仲裁不能进行。而本案当事人并没有按照合同中的约定将争议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而是提交我国法院解决。从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看,根据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并不属于约定不明确的仲裁条款。据此条款,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对该案的管辖权,是毫无疑义的。
第二,本案所涉及的关键问题是:究竟应当适用哪一个国家的法律认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海口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中国法认定该
仲裁协议为无效协议,似乎存在着误区。仅从上述规定,我们还不能判断该仲裁条款所依据的主合同中当事人是否约定了该合同的适用法律。根据仲裁条款独立原则,即便该仲裁条款所依据的主合同当事人约定合同的适用法律是中国法,则判断该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也不一定是中国法,因为当事人在该仲裁协议中并没有就该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作出专门约定。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中很少做出上述约定。但是,本案当事人确约定了仲裁地点——伦敦。因此,按照国际私法上普遍适用的决定合同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应当认为仲裁地所在国英国法律与仲裁协议有着最为密切的联系,法院在认定该仲裁协议的效力时,不应当适用中国法,而应当适用英国法,对该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而按照英国仲裁立法与实践,即便最拙劣的仲裁协议,也必须包括两个方面的规定:说明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和由谁充任仲裁员。英国法院总是尽量满足当事人的意愿,如遇由仲裁条款有明显缺陷时,总是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作出在商业上发挥效益的解释,但该协议须使当事人能够适用这种善意的解释。况且,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地点和仲裁应当适用的规则作出了极为明确的规定。尽管没有就仲裁机构的名称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专门规定,但适用该院仲裁规则,显然意味着在该院仲裁。
第三,我们之所以作出适用国际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及意味着在该院仲裁的结论,就是因为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