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世界上独一无二的仲裁规则。即仲裁庭在开庭审理案件之前与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关于审理事项的文件和裁决书在正式签署之间必须将草案送交仲裁院审核的程序。我们并不排除世界上的其他仲裁机构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但是此项选择的后果是按该院规则办事,包括审理事项的签署和审查和裁决书草案须提交该院审查。就笔者目前所掌握的资料而言,还没有哪一个仲裁机构在仲裁庭组成后,在开始进行仲裁审理之前,要求仲裁庭必须与双方当事人签署一项审理事项的文件,而且还必须经过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批准后才能进行对案件的实体问题审理。因此,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有权受理该仲裁协议项下争议的机构当然只有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一家。如果其他仲裁机构允许当事人选择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则这些仲裁机构作为该特定案件的管理机构几乎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因为即便这些机构作为管理该特定案件的仲裁机构,但是由于适用的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因而仲裁程序应按此规则办事:即仲裁庭在进行审理之前须与当事人签署一项关于审理事项的文件,并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审批;此外,仲裁庭在签署裁决书之前,也应当将该裁决书草案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审批。我们不难想象,在这种情况下,该案仲裁机构对该案所实施的管理,还有什么实际意义呢?至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所约定的仲裁地点不在国际商会所在地法国巴黎,这也是很正常的。因为国际商会所受理的案件,大约只
有三分之一在巴黎仲裁,绝大多数的仲裁地点都在巴黎以外的国家和地区。根据该院仲裁规则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了仲裁地点,则在该约定的地点进行仲裁,如无约定,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地点。
第四,即便是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推荐的标准仲裁条款,也只是规定了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仲裁,而并未提及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该会推荐的标准仲裁条款的英文文本是:“All disputes arising out of or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resent contract shall be finally settled under the Rules of Arbitration of the 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 by one or more arbitrators appointed in accordance with the said Rules.”(所有由于本合同产生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当按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并按本规则指定的一位或者多位仲裁员解决)。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推荐使用的上述标准仲裁条款之所以未提及争议交由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我的理解是:第一,负责仲裁的是仲裁庭而不是仲裁院,仲裁院所行使的只是管理职能,鉴于该院仲裁庭审理仲裁案件的地点位于世界各地,但无论仲裁在那里进行,均应按规则办事,即仲裁庭在审理案件之前,必须与当事人签署审理事项的文件并提交仲裁院审批;第二,裁决草案在向当事人发出之前,必须经仲裁院审查。正是裁决只有经仲裁院批准后,才能经仲裁员签字后向当事人发出。由此可见,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员的仲裁规则,即意味着争议应当由该会仲裁院依照
该会仲裁规则行使仲裁规则规定的管理职能。2003年9月5至7日英国皇家御准仲裁员协会在京举办的仲裁理论与实务研讨会上,笔者特别就上述关于“由于本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应按照国际商会调解与仲裁规则最终解决,仲裁地点在伦敦”的仲裁条款是否属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机构仲裁条款还是属于临时仲裁条款的问题请教了多年在ICC国际仲裁院办理仲裁案件的与会资深仲裁员,他们异口同声的回答是:当然属于机构仲裁条款。这就是说,当事人约定按照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仲裁,就意味着同意将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解决,而不是由其他仲裁机构或者临时仲裁庭仲裁解决。 综上所述,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仲裁规则,当然应当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鉴于当事人所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的独一无二性,从实践的观点出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是世界上唯一的一家适用该规则的仲裁机构。 五、结论
从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成立以来所实施的仲裁规则及其重大修订,反映了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及其所依据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国际商事仲裁中的适用。鉴于仲裁解决争议本身就是当事人共同选择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其自愿性应当贯穿于仲裁程序的始终。当事人约定适用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的仲裁规则,就意味着当事人应当将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提交该院仲裁,这是由于该院仲裁规则的独一无二性所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