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证人证言
1、证人证言的概念与特征
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件有关情况的证人向人民法院就其知晓的案件事实所作的陈述或证词。与其他证据相比较,证人证言具有以下特征:
①、证人证言的主观性很强。证人证言是证人对他亲身感知的事实的一种回忆性的陈述,这种陈述是否客观依赖于他的记忆能力、表达能力、理解能力以及他本人是否有主观偏见。换句话说,证人本人主观上的因素对他的陈述影响很大。因此,证人证言的主观性很强。
②、证人证言具有不可替代性。证人证言是建立在证人与案件事实发生的空间和时间具有同一性的基础之上的,这种空间和时间上的联系是不可替代的,所以证人证言也是不可替代的。 ③、证人证言必须采取法定的形式。《民事诉讼法》第73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有符合本条所规定的法定条件,如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才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民事证据规定》第55条也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第56条中规定,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
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第57条规定:“证人为聋哑人的,可以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2、证人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两大类。《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如果由单位作证,应由其有关负责人或者知情人出庭作证,并由其单位在书面证词上加盖公章。个人作为证人,必须能够正确表达意志。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以下人员不得作为证人: ①、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
能够向法庭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是作为证人的必备条件。因此精神病人、生理上有缺陷的人、年幼的人等,如果不具备这一条件,就不能作为证人。如果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状况相适应的待证事实提供证据,可以作为证人。 ②、诉讼代理人在同一案件中不得作为证人。
如果诉讼代理人对正确查明事实有重要作用,可以在终止与被代理人的委托代理关系后成为证人。这主要是为了避免角色冲突。如诉讼代理人必须自始至终参与法庭审理,而证人却不得旁听法庭审理。
③、办理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和检察人员,不能同时是本案的证人。这主要是因为这些人员对案件的裁判具有一定的权力,如果同时作为证人,不利于程序正义。 3、证人的权利 证人的权利主要有:
①、有权用本民族语言文字提供证言 ②、补充、更正权
证人对人民法院的笔录与其陈述有出入的,对笔录中误记或漏记的部分,有权要求更正和补充。 ③、损失补偿权
《民事诉讼法》第74条明确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交纳办法》也规定,证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应当由当事人负担。 ④、获得保护权
证人因作证受到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证人的义务
证人的义务主要有: ①、出庭义务
证人除确有困难不能出庭外,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
②、如实作证的义务
证人应如实向法庭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的语言。应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对他的询问,如实回答问题,不得对事实进行增减,更不得作伪证。 二、 证人特殊作证方式的制度演变
基于民事司法实践问题解决之目的,我国证人特殊作证方式30年来经历了由单一化到多样化的发展过程,《民事诉讼法》的制订、修改及其司法解释都对制度完善起到重要作用。 (1)、不同时期证人特殊作证的规定及成效
1.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制订之初,就确立了证人出庭作证之原则和不出庭提交书面证言之例外的制度。1982年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61条规定,凡知晓案件情况者,皆有出庭作证之义务,证人确实有困难无法出庭者,法院可以许可其提交书面证言。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70条保留了该规定。这实际是大陆法系国家所坚持的口头审理与书面审理主次关系的延续,只是在司法实践中出现原则和例外的异位颠倒,证人普遍不出庭而采
用书面证言,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据调查,河南省某县法院1992年至1996年间需要证人出庭作证的民事
案件有1396件,却无一人到庭。湖南省某基层法院1995年在审结的88件民事案件中,共计使用证人证言408份,仅6人履行出庭作证义务雎。从制度层面分析,这种情况产生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证人确有困难无法出庭的具体情形规定不明,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致使书面证言滥用;二是当时《民事诉讼法》对证人不出庭的解决方法只规定了提供书面证言一种方式,替代证人出庭的选择方案匮乏。
2.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司法解释 为有效规制书面证言的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为《证据规定》)中明确了两方面规定:其一,证人确有困难无法出庭之具体情形。包括:年老体弱或行动不方便而不能出庭者;特殊工作岗位要求不能离开者;路程非常遥远,通行不便以至难以出庭者;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之原因而无法出庭者;其他确实不能出庭之特殊情形。其二,增设了证人特殊作证方式,例如:证人确实不能出庭者,法院可以许可证人提供书面证言、视听资料或采用双向视听传输技术三种特殊手段作证。这些规定出台的背景是消减原有民事诉讼中的强职权主义因素,增设大量当事人主义模式的内容,有关证据司法解释作为原告、被告以及审判人员三方博弈的一种工具而激发了诉讼当事人之间的积极对抗。通过王亚新等学者于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