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对于书面证言和视听资料作证
采用视听传输技术、书面答复的多向交流或者双向交流等方式作证,当然成为书面证言和视听资料等单向叙事作证的条件。同时,案件事实简单明确,亦可以采用该种作证方式。实践中,如果案件事实简单明确,通常可以与其他证据互相印证,能达到查明事实的目的,再采用成本较高的多向交流或者双向交流作证则无必要。不过,明确证人特殊作证方式的选择规则及适用条件,只是对法官裁量权的规制,并非取消其裁量权。因为影响具体作证方式的选择因素远比我们想象的复杂,其中还包括案件审理所使用程序的繁简、证人重要性的高低等等。即使选择了某种特殊作证方式,法官亦有可能根据具体条件在操作上适当简化。在日本,对于利用小额程序审理的案件,不一定同时具备“可视”、“可听”的要求,证人也可以通过电话作证,将“电视会议”简化为“电话会议”作证。对于证人重要性较低的,即使具备视听传输技术作证的条件,也可能采用成本较低的书面询问等方式。因此,在明确特殊作证方式选择规则和适用基本条件的前提下,赋予法官较为充足的裁量权甚为必要。
最后应指出的是,从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看,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逐步得到重视,证据视阈的当事人问题研究日趋深化,那么,作为证人特殊作证方式选择的理念,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适用于当事人的询问,当事人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可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和具体条件采用视听传输技术所保障的远程审判方
式。 四、结语
将电子数据列入证据类型,是适应社会发展,特别是科技发展的表现。实践中,有的案件涉及到电子数据的内容,甚至有些电子数据作为关键证据可以左右案件的进展和最终解决。将电子数据纳入民事证据类型,是民诉法与时俱进的表现。
举证时限是法院提供给当事人的在合理期限举证的时限,当事人对举证时限应当予以重视。如果在法院提供的举证时限内有证据未举证,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选择采纳该证据,也可以选择不采纳该证据,即使采纳该证据,也要给予当事人以训诫、罚款。
各国都有证人不出庭的特殊规定。但是例外通常是遵循基本原则的条件不具备情况下的特殊处理方式,并非在基本原则之外再设置一条并行的道路。如有可能,例外情形的处理应当向基本原则靠拢,以维护基本原则的主导地位。尽管我国目前还没有在立法上将直接言词作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但依据直接言词的要求审理案件已经成为社会共识,至少存在观念上的直接言词原则。因此,证人特殊作证方式选择的最接近规则,实际是对民事诉讼中直接言词观念的倡导,有利于减少司法实践中滥用书面证言的现象,引导社会民众积极参与民 事司法,共同推动程序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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