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构建

2019-05-17 15:34

论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构建 【出处】《中国刑事法杂志》2007年第6期

【摘要】我国刑法规定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存在性质不清、适用对象单一、适用条件模糊、决定主体不明以及适用程序缺失等问题,致使这一制度的现实运行缺乏程序保障。构建科学、完备的强制医疗诉讼程序,既符合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的要求,也有利于发挥医疗救助和社会防卫之功能。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对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条件、程序的启动、法庭审理以及裁判和救济等基本程序作出规定,以实现强制医疗制度的司法化和诉讼化。 【关键词】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 【写作年份】2007年

“第四章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第二百八十一条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致人死亡、重伤,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强制医疗。(主体)

“第二百八十二条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被申请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直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

“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应当通知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可以对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程序)

“第二百八十三条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救济)

“第二百八十四条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监督)

【正文】

我国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政府强制医疗是一项预防和减少精神病人危害社会安全的有效措施。然而,由于我国刑法对强制医疗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立法对于强制医疗的性质、决定主体、程序运作、适用条件等都缺乏具体明确的规定,致使这一制度在实践层面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为保障强制医疗措施能够在实践中得以有效运作,从而发挥其防卫社会、治疗疾病和保障人权的功能,应当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设立专门的强制医疗诉讼程序,实现程序的法治化和司法化。

一、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强制医疗的性质不清

强制医疗的性质决定强制医疗的适用主体、裁决程序等一系列基本的制度设计问题。强制医疗作为一种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处分措施,具有保护性、强制性和治疗性等特点,它强调事前的预防,与具有事后惩罚性的刑罚有着根本的区别。在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典中与我国强制医疗性质类似的制度系保安处分。由于我国刑法对强制医疗的性质缺乏具体明确的界定,导致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强制医疗的性质存在不同认识。有学者认为是保安处分,“强制医疗是我国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一种刑法上的保安处分,也是世界各国保安处分适用范围较广的一种保安处分。”[1]也有人认为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有人认为是刑事强制措施。认识的不同直接影响着强制医疗的程序设计和制度运作,即究竟是采用司法程序还是行政程序做出强制医疗决定。

(二)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单一

我国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是经司法鉴定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即只能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这里的精神病人是指在实施危害

社会行为时没有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的人。对于不能完全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在实施危害行为时精神正常、在诉讼进行过程中患精神病导致失去受审能力的人,不在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制医疗范围。综观国外的立法例,强制医疗的对象不限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还包括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和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97条第1款规定:“法院可以对下列人员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1)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本法典分则规定的行为的;(2)在实施犯罪之后发生精神病,因而不可能对之处刑或执行刑罚的;(3)实施犯罪并患有不排除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失常的。”日本、瑞士、奥地利等国刑法典规定的保安处分(强制医疗)对象不限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还包括责任能力降低的精神病人;德国、蒙古国刑法典强制医疗的对象同时还包括无受审能力和执行刑罚能力的精神病人。对于无受审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应当裁定中止审理,待其精神恢复正常后再继续审理。但这类人若被取保候审而得不到家庭的有效医疗,放人社会同样会成为社会的不安定因素,然而他们目前并不属于我国政府强制医疗的对象。

(三)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模糊

我国刑法的立法精神很明确,对造成了危害结果的精神病人,以家属或者监护人的看管和医疗为主,以政府强制医疗为辅。只有在“必要的时候”,强制医疗措施才被适用。作为强制医疗适用的前提条件,何时为“必要的时候”?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也就存在着不同的解释。结合法条的前后段,一种可能的解释是当家属或监护人无力看管和治疗以及没有家属和监护人时,才由政府强制医疗。即便按照这样的解释,与国外关于强制医疗条件的立法例和立法精神相比,我国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仍然缺乏科学合理性。其一,我国强制医疗的客观条件是精神病人的行为造成了“危害结果”,但危害结果有轻有重,存在着程度的差异,是否要求达到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程度并不明确。其二,以是否有家属或监护人看管治疗而非以精神病人的“人身危险性”为适用条件,与强制医疗作为预防再犯的社会防卫措施之立法精神不符。同时,作为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应当实现法定化,即适用强制医疗的条件应当大体相同,而不是以有无家属看管、医疗为前提。

且不说“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本身缺乏强制性,即便家属愿意看管医疗,受家庭看管能力和经济条件的限制,精神病人一般也很难得到有效的看护和医治,其人身危险性依然存在。

(四)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不明

对于强制医疗措施由谁来决定,我国刑法规定同样不明确,仅仅指出“由政府强制医疗”,“政府”究竟是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还是实施主体?“政府”是指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还是民政部门、卫生机关等等?由于立法的不明确,实践中要么相互推诿,要么滥用权力,使强制医疗制度在现实中难以有效运行,实践效果大打折扣。目前,强制医疗的决定权主要掌握在公安机关手中,采取由公安机关商请精神病治疗机构自行决定的做法,其合法性和正当性不断遭到挑战。“公安机关采取强制医疗措施的决定权受到质疑。在实践中,有些精神病人及其亲属提出质疑,有的公安机关因此而成为被告,还有的群众将矛头直指执行强制医疗的场所安康医院。”[2]将强制医疗的决定权赋予公安机关还是人民法院不仅是一项国家权力的配置问题,而且是关乎正当程序和人权保障的宪法问题。

(五)强制医疗的适用程序缺失

我国强制医疗制度存在的最大问题是程序严重缺失,强制医疗的决定和实施缺乏应有的程序规范和程序保障。我国刑法虽然规定了对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的处分措施,此乃实体性规范。这种静态的规定不可能自动实施,离开了动态的程序法保障即是一纸空文。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强制医疗方面却是一片空白,由此导致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设置相脱节,强制医疗的实施在程序上失去依托,造成保障机制失灵。如果法律上没有强制医疗措施的程序规定,那么对行为人采取强制医疗措施就缺乏程序上的正当性,非以正当程序对行为人做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就难以保证其公正性,都不可避免地会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利。[3]大陆法系各国,凡是刑法中规定了保安处分的国家,其刑事诉讼法中必有相应的保安处分程序设置,并且作为特别程序予以规定。俄罗斯联邦2001年刑事诉讼法典更是在“刑事诉讼的特别程序”中将“适用医疗性强

制措施的诉讼程序”作为专门一章,用十四个条文详加规定。俄罗斯关于强制医疗的程序之完备,内容之具体值得我国借鉴。

二、构建我国精神病人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一)程序正当之必要

根据程序法的价值和功能,实体结论只有从法定程序中产生才具备基本的正当性。从这个意义上讲,我国的强制医疗决定无论是由哪个机关做出的,都普遍缺乏正当性和合法性。由于无程序可循,“实践中,各地公安机关自行掌握收治对象和程序。尽管公安部屡次试图制定规章,予以规范,但收效甚微。”[4]暂且不论其效果如何,单就强制医疗这类事关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宪法事项,由公安部以部门规章的形式做出,也违反了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如上所述,强制医疗决定权的配置与程序的选择密切相联,如果决定权赋予公安机关,那么程序的选择必然是行政程序,如果由法院来行使,那么必然通过司法程序、采取诉讼的方式做出裁决。因此,决定权的配置问题是程序选择和程序正当性的前提和核心。“在对强制医疗的法律规定中不具备完整的法律规范逻辑结构而欠缺独立操作功能的情况下,就使得强制医疗的处理要素转至行政措施之中。所以,就强制医疗的执行来看,行政立法占主导地位。在强制医疗措施的适用程序方面,是由公安机关来决定的。”[5]强制医疗由公安机关单方面决定,通过行政化的程序处理不仅不符合现代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而且有违程序正当性的基本要求。把强制医疗、收容于精神病院作为保安处分的大陆法系国家,保安处分被确立在刑法之中,成为与刑罚相并列的刑事制裁体系,这就使它与刑罚一样,被纳入司法审查和司法控制的轨道。保安处分与刑罚一样,都属于司法性质的行为。因此,适用强制医疗措施,必须按照司法裁判程序,由法官通过裁决来进行,依附于有罪或无罪判决之中,从而适用刑事诉讼的程序。由公安机关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只有公安机关和相对人(精神病人)的两方组合,缺乏中立的裁判者,更缺乏被害方的参与。在这一过程中,公安机关连基本的听证程序都不举行,是否实施强制医疗完全听凭公安机关单方面决定,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完全沦为程序的客体,精神病人及其监护人既无参与和防御的机会,对决定不服也没有任何救济的权利和途径。在强制医疗的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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