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只有经鉴定为精神障碍者,且具备上述的其他两个适用条件,才可以向法院提起强制医疗诉讼。因此,强制医疗程序既可以在侦查阶段启动,也可以伴随起诉过程而启动。
2.启动的主体
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主要是通过公安、检察机关依职权指派或委托法定机构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而开启。为弥补国家职权进行主义之不足,体现程序的公正性和参与性,应当赋予被追诉人及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一定的鉴定决定权,使其具有独立启动强制医疗程序的能力。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应当受到两个方面的限制,一是必须先向公安、检察机关提出精神病鉴定的申请而被驳回;二是有相当的事实和理由证明被追诉人可能患有精神疾病。通过鉴定权适度当事人化的配置,打破国家垄断的局面,实现权利对权力的制约,为强制医疗程序的顺利启动提供方便。
(四)向法院提起强制医疗诉讼的方式
向法院提起强制医疗诉讼并不等于强制医疗程序的启动,就像提起公诉不同于刑事诉讼的启动一样。强制医疗程序不是定罪量刑程序,它不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不具有惩罚性,重在通过约束治疗实现预防的社会功能。因此,对强制医疗的提起不宜适用公诉的方式,而应以申请的方式向法院提起。《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4条规定:“申请等同于公诉。申请书代替起诉书,必须符合对起诉书的规定。”德国的上述做法值得我们借鉴。检察官既可以提起单独的强制医疗申请,也可以在提起公诉的同时附带提起强制医疗申请。在侦查阶段或审查起诉阶段,经鉴定犯罪嫌疑人作案时无刑事责任能力而有强制医疗必要的,应当中止刑事追诉,将案件移交检察机关,或由检察机关直接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对于作案时精神正常、作案后患精神病因而无受审能力的人,也要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申请,由法院做出是否中止诉讼、进行强制医疗的决定。对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若有强制医疗之必要的,在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同时,一并提交强制医疗的申请书。以上各项的申请书均须说明申请强
制医疗的理由和相关证据,并附有司法精神病鉴定报告书。
(五)法庭审理
1.缺席审判
由于审理对象可能是完全丧失或部分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为了维护法庭秩序,保证庭审活动的顺利进行,同时也为了照顾精神病人的精神健康,对此类案件法庭根据情况可以在精神病人不到庭的情况下,实行缺席审判。《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5条规定:“在保安程序中,由于被指控人的状况、公共安全或者秩序方面的原因,他不能或不适宜出庭的时候,法院可以对进行被指控人缺席的审判。”《奥地利刑事诉讼法》第430条第5款规定:“如精神异常违法者的状况不允许在规定期限内出席法庭或出席会严重危害其身体健康,庭审则需在精神异常违法者缺席情况下进行。”
2.不公开审理
强制医疗诉讼案件的审理重点是被审理人的精神健康状况和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对这些问题的调查,涉及他们的家庭历史、社会背景、成长经历等个人和家庭的隐私。如果这些个人和家庭的信息资料向社会公开,将会给他们将来的生活、工作造成不良的影响,不利于他们重新回归社会和再社会化。因此,对强制医疗案件的诉讼,应当实行不公开审理原则。
3.指定辩护
由于被审理人可能是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他们无法针对强制医疗的申请自行行使辩护权。同时,这类人的家庭经济条件一般都比较差,也无能力为他们聘请专业律师进行辩护。此外,强制医疗涉及复杂的医学专业知识,超出了普通人的知识领域。为了更好的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在强制医疗诉讼中建立指定辩护制度,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参与诉讼,并且参与的时间不应局限于法庭审理阶段,
应提前到司法精神病鉴定做出之时。德国、俄罗斯的刑事诉讼法典都要求保安处分或者强制医疗诉讼必须有辩护人参与。强制医疗诉讼作为刑事诉讼的一种特别程序,实行指定辩护制度也符合我国现行刑诉法的规定,即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由法院指定辩护。
4.鉴定人出庭
在强制医疗诉讼中,鉴定意见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为强制医疗诉讼的核心和关键问题即是确认行为人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和过后的精神状态,即行为人是否有精神病,是否具备刑事责任能力,这对于解决是否对行为人采用强制医疗措施具有重大的意义。因此,对这种鉴定结论必须当庭进行核实,以确认其真伪。”[9]司法精神病鉴定涉及复杂的医学问题和专门的知识,仅靠一纸书面的鉴定书难以做出判断,只有通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询问、质证才能对相关的问题做出说明和解释。鉴定人出庭作证不仅能够贯彻直接言词原则,而且能够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415条之(五)规定:“在审判中要对鉴定人就被指控人的状况予以询问。鉴定人如果还未对被指控人作过检查的,在审判前要给予他作检查的机会。”可见,在德国的保安程序(强制医疗程序)中,是要求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的。
5.证明对象
强制医疗的性质决定了其诉讼活动的证明对象不同于普通的刑事诉讼,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即它不是对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证明,而是针对上述强制医疗适用的三个条件运用证据进行证明。具体而言,在法庭审理的过程中,主要应当证明以下事实:(1)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其他情节;(2)该人是否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3)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性质和大小;(4)该人过去是否患有精神病,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时或者进行刑事案件诉讼时精神病的程度和性质如何;(5)精神病是否对本人或他人构成危险或者可能造成其他重大损害。只有上述事实得到证明,才能做出是否给予强制医疗的正确裁决。
(六)裁判种类
法院通过开庭审理,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做出以下裁判:(1)如果确认行为人是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下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并且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的,应当宣告无罪,判处强制医疗处分;(2)如果确认行为人是在刑事责任能力受限的情况下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行为,并且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的,应当在宣告有罪、判处刑罚的同时,附带强制医疗处分;(3)如果确认行为人在犯罪后患精神病,因而不具有受审能力的,裁定中止诉讼,判处强制医疗处分;(4)如果确认行为人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时,有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以及行为人具有受审能力的,应当驳回强制医疗的申请,裁定将案件退回检察机关,按照普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刑事追诉;(5)如果未能证明被审理人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或者虽然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但根据行为的性质和精神状况已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应当裁定终止刑事诉讼,驳回强制医疗申请,交其家属或者监护人看管和治疗。
(七)强制医疗的期限
各国法律对强制医疗期限的规定有很大不同,有的国家没有规定强制医疗期限,如德国、俄罗斯、奥地利、蒙古国等。在对强制医疗规定了期限的国家,强制医疗的期限也不一样。《意大利刑法典》规定:疗护处分的期限视行为人所犯之罪的法定刑而定,如法定刑为5年以上监禁的,疗护处分的期限则是1年以上,如法定刑为10年以上监禁的,则疗护处分的期限为3年以上;日本《更正刑法草案》规定:治疗处分的收容期限为3年,但裁判所认为有必要时,可以每两年予以更新;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规定的疗护处分期限为3年。强制医疗的性质决定了立法上不应对强制医疗的期限做出硬性的规定,其期限的长短应视被处分人治疗效果和精神状态恢复的情况而定,不可实行“一刀切”的办法。因此,我国法律对强制医疗处分不应设定一个固定期限,宜采取不定期的方式。
(八)救济程序
对于不服一审裁判的利害关系人,应赋予其提出上诉的权利,检察机关也有权提起抗诉。鉴于被审理人的精神状态不能行使或者不能正确行使上诉的权利,为了维护被审理人的利益,应当赋予其监护人、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独立的上诉权,可以代为提起上诉;被害人是直接遭受侵害的人,与裁判的结果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为了防止二次被害,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也有权提起上诉。对强制医疗的诉讼实行二审终审制,由上级法院对不服一审裁判的案件进行审查,从而监督和纠正一审裁判的错误。
(九)强制医疗处分的终止
经过一定期限的强制医疗后,如果认为被强制医疗人的疾病痊愈或者精神病情得到好转、人身危险性已完全或基本消除,没有必要再实施强制医疗处分的,根据实施强制医疗的精神病治疗机构的申请,或者根据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请,法院可以裁定终止强制医疗处分。裁定做出前,法院应对申请书进行审查;举行听证活动,听取强制医疗机构、被强制医疗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检察机关的意见;必要时还可对被治疗人的精神恢复情况做出鉴定,对被强制医疗人的人身危险性做出综合评估。
(十)刑事诉讼的恢复
如果实施犯罪以后发生精神病而被强制医疗的,在确认其精神健康状况已经恢复、具有受审能力的情况下,法院应裁定终止强制医疗处分,恢复刑事案件的审理,对该人按照正常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追诉和审判。
【作者简介】
韩旭,四川大学法学院。
【注释】
[1]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15页。
[2]陈刚、代敏:“我国精神病人管治工作存在的问题及对策”,载《天津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年第3期。
[3]参见申君贵:“设立‘采取政府强制医疗措施程序’的构想”,载《政治与法律》2002年第6期。 [4]同[1]。
[5]王伟:“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研究”,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3期。
[6]程味秋等主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件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14页。
[7]王伟:“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制度研究”,载《法律与医学杂志》2003年第3期。
[8]转引自赵秉志主编:《刑罚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287页。 [9]胡锡庆主编:《刑事诉讼热点问题探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