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程序中,同样存在证据效力和待证事实证明的问题,根据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侦控方应当承担被指控人“有罪”的证明责任,包括证明被指控人(精神病人)确实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这是适用强制医疗的前提条件,其必须向法官举证证明,否则就是自我证明;强制医疗还要求必须经过司法精神病鉴定程序,认定行为人在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由于鉴定结论无预定的证明力,必须经过举证、质证,由法官审查后才能做出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大小的判断。这些在公安机关单方做出的强制医疗决定中,不仅没有了证明责任的分配机制,也失去了对鉴定结论效力进行审查判断的能力和机制,由此做出的强制医疗决定,其客观性、正当性均令人怀疑。总之,根据现代法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和程序正当性原理,对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医疗措施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来实现。
(二)医疗救助之必要
强制医疗措施是为了使精神病人的精神健康状况得到恢复,通过对其人身自由进行一定限制,达到治疗精神疾病,消除人身危险性,重新回归社会的目的。所以,强制医疗对精神病人具有双重效果,一方面人身自由权受到了限制甚至剥夺,另一方面通过国家“埋单”,使疾病得以治疗,健康权有所保障,它是一项社会和精神病人利益兼得的制度。然而,由于精神疾病治愈率低、容易复发、治疗周期长、治疗费用高,很多精神病人的家属难以支付高昂的治疗费用,且精神病人大多出自贫困家庭,这就使得相当一部分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精神病人仅仅依靠家庭的能力无法得到有效治疗,很多家庭希望得到政府的强制医疗。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我国已经加入的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规定:“一、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二、本公约缔约各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采取的步骤应包括为达到下列目标所需的步骤:??(丁)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6]无论是从我国宪法的规定还是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公约的内容看,实施了危害行为的严重精神病人作为社会一个特殊的弱势群体,理应在患病时得到国家的物质帮助和医疗照
顾。然而,由于程序法内容的缺失,使得宪法的原则性规定无法通过具体的程序规则得以实现。“我国的强制医疗措施在具体的适用过程中,对其消极功能即隔离排害的功能较为注重,而对于改善恢复的积极功能重视不足。在现实的法律实践中往往是将精神病人强制性地限制在特定的医疗机构中即大功告成,至于在此之后精神病人的治疗和恢复状况则是一个不被关注的问题,其实际的治疗和恢复情况则取决于监护人的经济实力。”[7]实践中的这些做法严重背离了设置强制医疗制度的宗旨,也与我国宪法和国际公约的精神相距甚远。为落实宪法和国际公约的相关规定,使“纸上的权利”变为现实中的利益,也为了使具有人身危险性的精神病人真正得到国家的医疗救治,构建完善的诉讼程序机制、通过程序实现法治就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三)社会防卫之必要
据卫生部、民政部、公安部和中国残联2001年召开的第三次精神卫生工作会议透露的资料显示,目前我国有各类精神病人约1600万人,严重肇事肇祸、危害社会治安的约占精神病患者的10%左右。照此估算全国大约有严重肇事肇祸危害社会治安的精神病人160多万。有关法律人士曾对精神病人的刑事犯罪进行过统计,发现最近每年精神病人实施的刑事犯罪案件超过一万件,其中30%是杀人、伤害等严重暴力案件,平均每名被监管的精神病患者杀死1.85人,最多的杀死70余人。另外,中国每年约有25万精神疾病患者自杀身亡。为了预防和减少精神病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防卫目的,必须使强制医疗措施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而又不偏离法治的轨道。由于强制医疗的决定主体不清、条件模糊、程序缺失,加之公安、司法机关更偏重于从定罪量刑方面进行考虑的职业习惯,导致强制医疗在实践中的使用率不高,强制医疗的对象存在很大随意性,强制医疗的实施失去有效的监督,使一些本应该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未能收容在精神病治疗机构,而是流落社会,对公共安全构成严重威胁,对社会造成二次侵害,有的反复作案,酿成更严重的后果。此外,法律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治疗的场所、治疗费用的承担、治疗达到的程度、治疗的期限以及解除强制医疗的条件和程序均没有规定,就使得强制医疗徒具形式,沦为变相的监禁和惩罚,精神病人不仅没有得到应有的治疗反而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因其精神疾病尚未治愈或根本未得到治疗,人身危
险性仍未消除,如果回归社会,仍然达不到社会防卫的目的。通过诉讼程序的条件设置,对那些实施了严重危害行为、具有再犯可能性的精神病人进行强制医疗,使其精神疾病得以改善和康复,从而不致再危害社会;通过规定终止强制医疗程序,使那些通过医疗、人身危险性已经消除的人重新回归社会,从而实现社会防卫的目的。
(四)人权保障之必要
强制医疗制度应当在社会防卫和人权保障两种冲突价值之间保持适度的平衡。由于它是一种对人身自由较长时间的强制,适用不当就会对公民的基本人权造成侵害。精神病人作为社会的一员,和其他公民一样享有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我们不能因为他们是精神病人就漠视他们的权利,无视他们存在的价值。由于我国强制医疗制度还没有实现真正的法治化,程序的启动、条件的认定、决定的做出和执行都处于无序化状态,这就难免会出现权力滥用的现象、侵犯相关人的权利。鉴定程序是我国强制医疗措施实施的前置程序,只有经过法定程序做出科学的鉴定结论,才能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然而,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赋予当事人及其近亲属鉴定程序的启动权,鉴定程序上的职权主义使得鉴定的决定权完全掌握在公安、司法机关手里,被追诉人及其亲属对鉴定程序的启动未能施加任何影响,只能消极的等待国家处置。即便他们认为行为人患有精神疾病,并提出鉴定申请,也不一定会启动鉴定程序,不仅不可能给予强制医疗,还有可能被定罪判刑,甚至被送往刑场。邱兴华案件中,关于是否应当进行精神疾病鉴定在社会上所引发的争论便凸现出此问题。强制医疗作为一项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它涉及公民的宪法性基本权利——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非以正当的法律程序,任何人(包括精神病人)的人身自由不受限制。只有构建严密的诉讼程序,实现强制医疗的法治化和诉讼化,才能使公权力的行使得到节制,包括精神病人在内的公民基本人权才不至于被轻易侵犯。
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具体诉讼程序
(一)适用对象
为了充分发挥强制医疗制度的功能作用,我国强制医疗的对象范围应当适度扩大。除了实施危害行为时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外,还包括辨认和控制能力减弱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以及在实施犯罪后患精神病、无受审能力和执行刑罚能力的精神病人。
(二)适用条件
我国强制医疗具有预防再犯、防卫社会的功能,条件的设置应当便于该功能的发挥。
1.行为条件——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
在客观行为方面,我国刑法仅规定行为“造成危害结果”,对于这种“危害结果”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则不明确。在规定了保安处分或强制医疗的国家,都要求这种行为达到犯罪的程度,有的还从可能判处的刑罚方面进行限制。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202条规定:“只有实施了被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并且具有社会危险性的人,才可以适用保安处分。”《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98条规定:“因精神障碍而没有第十六条第一项(责任能力)所规定的能力或者该能力明显减低的人,实施了符合禁锢以上刑罚行为,如果不加以治疗和看护将来可能再次实施符合禁锢以上刑罚的行为,在保安上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做出附治疗处分旨意的宣告”。要求行为结果达到犯罪或一定刑罚的程度,不仅使强制医疗具有了客观化的适用标准,有助于限制公权力的恣意,而且也是衡量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一项指标。日本著名的刑法学家牧野英一认为,在缺少客观的危害行为的情况下,若任由法官根据主观危险性决定适用保安处分,不利于保障国民人身自由,不利于维护法制原则。[8]
2.个体条件——人身危险性
如果一个人仅实施了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而没有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强制医疗就没有适用的必要,故人身危险性是适用强制医疗的实质条件。对人身
危险性有无和大小的判断就成了强制医疗适用的关键因素。正因为如此,许多国家都把“人身危险性”作为适用强制医疗的重要条件规定在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当中。例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33条第2项规定:“如果精神病对本人或他人构成危险,或者可能造成其他重大损害,则判处医疗性强制措施。”《德国刑法典》第63条规定:“当行为人在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不法行为时,如果对行为人及其所犯罪行的全面评估表明,在目前状态下,行为人可能实施更严重的不法行为而对公众造成威胁,法院应当判令将其收容于精神病院。”《瑞士联邦刑法典》第43条“对精神病患者的保安处分”规定:“实施应被科处重惩役或监禁刑的犯罪的行为人,如其精神状态要求进行治疗或特别护理,且认为,行为人因此将减少或避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危险的,法官可命令将其收容于治疗或护理机构。”
3.医学条件——精神障碍
为了使强制医疗的适用精密、准确,必须设定一个医学条件,即通过法定的鉴定程序得出科学的鉴定结论,才能作为是否适用强制医疗的依据。否则,单靠“怀疑”、“大家公认”等所谓的社会经验判断是很危险的,有可能使那些精神正常的人被某些别有用心的人以强制医疗为名剥夺其人身自由权。司法精神病学的鉴定程序既能保证强制医疗适用的准确性,也为公民人身自由权设置了一道保护屏障。
(三)程序的启动
1.启动的阶段
强制医疗程序是依附于刑事诉讼而存在,并伴随着刑事诉讼的推进而进行。社会经验层面的“犯罪”发生在先,然后才有立案、侦查和起诉等活动。强制医疗适用前提之一的司法精神病鉴定也只有在立案后才得以进行,强制医疗诉讼程序的启动以鉴定程序的提起为标志,尽管它与普通的刑事诉讼存在程序竞合问题。鉴定结论的做出很大程度上决定着强制医疗程序能否继续往前推进,经鉴定精神正常者,终止强制医疗诉讼程序,依照普通刑事诉讼程序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