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加爵事件”背后的教育反省
马加爵是云南大学即将毕业的学生,曾经是村民、父母、老师和同学眼中的优秀学生,如今他从一个优秀的学生蜕变成一名行将走向刑场的杀人凶手,不管其成因如何复杂,但多少折射和暴露了我们当今教育中存在的问题。显然,如果我们不从教育的角度加以深刻反思,也许将来会有第二、第三甚至更多的可怕的“马加爵事件”的再次发生,那样不但将是中国教育的灾难,更是国家和民族的灾难。全观“马加爵事件”的发生,我们不难发现,当前教育应该做如下反省。
第一, 我们的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是否脱节了?
家庭是每一个孩子出生与成长最为密切的地方,父母显然是孩子接触最早、 影响最大的“老师”。无论是中小学基础教育还是大学高等教育,父母作为家庭教育的主体,在孩子成长的过程中都始终应该肩负着义不容辞的教育责任。父母不能仅仅负责为孩子提供衣食住行,更应引导孩子健康地成长与发展。
可是,现实生活中,不少的家庭父母往往把孩子送进学校就“万事大吉“了,认为学校是孩子健康成长的摇篮,教师是教育孩子的最好人选。事实上,现在的学校尤其是大学不再象过去那样是典型的“象牙塔”、“伊甸园”了,西方文化与意识形态的侵蚀,加之商业与市场经济的渗透,学校校园充满了浓郁的社会氛围,其中不乏许多不良的社会现象。很显然,完全依靠学校来承担教育的功能是有局限性了。这样,我们就不得不思考:我们的家庭和父母是否也应该多配合学校来一同作好孩子的教育工作呢?类似“马加爵事件”在社会的发生,是否意味着我们当前的教育已经人为地割裂了家庭教育与学校教育的有机融合? 第二, 我们的教育理性价值与工具价值是否失衡了?
教育是面向人类未来的事业。德国著名哲学家雅斯贝尔斯说,“真正的教育应先获得自身的本质。教育须有信仰,没有信仰就不成其为教育,而只是教学的技术而已。”简单地说,教育具有两个方面的价值追求:一是追求理性价值即完善个人的目的性价值;二是追求工具价值即社会功利价值。
但是,当前人们往往只看到或片面强调教育的社会工具价值,忽视教育在培养个性、使个人潜能得到尽可能发展方面的价值;也往往过分要求教育出即时的、显性的功效,忽视或轻视教育的长期效益。这种急功近利、急于求成的结果,一方面,使教育失去理性作用,失去主体性;另一方面“欲速则不达”,急功近利反而没有达到正常的功利目的。对此,我们是否应该质问:教育的理性价值与工具价值两者是否在逐渐失衡?这是否在一定程度上助长了学生的浮躁与市井心态?导致了学生缺乏理想、缺乏激情,缺乏“博学、审问、慎思、明辨、笃行”的求学精神?
第三, 我们的知识教育与情感教育是否发生偏差了?
从教育的内容来看,教育包罗万象,教育传授知识、技能、情感、态度等多方面。其中,文化知识教育是最基本的,直接从书本学习前人积累总结的经验和理论是学生学习最为便利的手段。众所周知,没有一定的文化基础知识做铺垫,发展学生其他方面的能力就如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但情感教育同样不可缺少。情感教育即情感领域的教育,是教育者依据一定的教育教学要求,通过相应活动,促使学生情感领域发生积极变化,从而产生新的情感,形成新的情感品质。培养丰富的情感,有利于学生提高学习效率,调适认知活动,完善人格品质,发展个性。可见,知识教育与情感教育是相互联系,相互促进的两方面。
然而,目前不少学校多注重应试教育,即便是重视素质教育的学校和老师,t他们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对情感教育的认识也存在偏差。不了解学生情感形成的内在规律,不清楚开展情感教育的途径与方法,将情感教育与思想品德教育混为一谈,是学校教育当前存在的普遍问题。马加爵杀人手段的残酷与血腥,对生命的漠然与冷淡,深刻地折射出了我们当前过分注重灌输知识教育,却在情感教育的方向上走向迷茫与缺失。
第四, 我们的做人教育与心理健康教育是否失落了? 著名作家冰心说:“没有爱就没有世界”。的确,教育的秘诀就是真爱,教师要尊重和珍爱每个学生,同时也要教育学生学会关心和珍爱别人。当代素质教育的培养目标是让学生学会做人、学会求知、学会生存、学会合作、学会做事,要求学生全面协调发展。其中“学会做人”乃关键、重点,因为它影响着学生多方面素质的培养,甚至影响学生在德育方面的素质。譬如科学意识、能力素质、创新意识的养成,既包含智力因素,也包含非智力因素——兴趣、动机、爱好、意志、情感、信念等,这些非智力因素的培养离不开“学会做人” 的教育。但做人教育离不开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因为只有心理健康的人才能正确地认识自己,控制自己,并懂得如何与他人相处。
调查表明,在我国中小学生中间,约1/5左右的儿童青少年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心理行为问题,如厌学、逃学、偷窃、说谎、作弊、自私、任性、耐挫力差、攻击、退缩、焦虑、抑郁等等种种外显的和内隐的心理行为问题。这些心理行为问题不但严重地影响着儿童青少年自身的健康发展,而且也给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带来巨大的困扰,直接影响学校教育任务的完成与教育目标的实现。事实上,当前社会上许多人认为“马加爵事件”的发生就是由马加爵性格的扭曲与心理的缺陷所造成的。可见,做人教育与心理健康教育在学校的严峻形势应引起我们足够的重视。
“马加爵事件”留给教育的警醒 乍看起来,“马加爵事件”好象只是一个社会悲剧,受到伤害的也好象只是几户家庭。但仔细考量,这个事件却让我们整个社会都受到了一次心灵的震撼和良心的考问:“马加爵事件”的悲剧仅仅是马加爵一个人酿成的吗?究竟我们应不应该承担责任?如果说,教育是有责任的话,那么为了防止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我们应该切实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应构建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三位一体的教育体系
过去,人们习惯地将教育的责任落到学校的肩膀。其实,教育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作为一种培养人的社会活动,教育的功能不能仅仅由学校来承担,作为社会的一个个细胞——家庭也应该发挥教育的作用。同时,社会的相关机构,诸如企业、机关、医院、社区服务部门等,都应该充分发挥相应的教育功能。当今时代,应该在空间上把教育理解为一个大的概念,在时间上把教育理解为一个终身的概念。学校提供正式而规范的教育,家庭提供日常和潜移默化的教育,社会提供各种人生必备的训练与教育,三者在教育的功能上既有交叉和重合的地方,要有相互不可替代的地方,理应有机融合。如果我们的教育仅仅依靠学校来完成,没有家庭和社会的配合,那只能是不完善不均衡的教育。只有构建三位一体的教育体系,才能真正整合教育的各种资源,发挥教育的多项功能,造就真正的人才。 第二, 对青少年进行科学教育的同时,应大力倡导和加强人文教育
从整体上看,我国的教育现状,基本上是在科学主义的指导下建立的,重科学教育,轻人文教育是我国教育的一个重要特征和不良倾向。科学教育,即指以征服、改造自然,促进物质财富增长和社会发展为目的,向人们传授自然科学技术知识,开发人的智力的教育,它体现的主要是以社会发展需要为标准的教育价值观。人文教育,简单地说,就是培养人文精神的教育。它通过把人类积累的智慧精神、心性精粹与阅历经验传授给下一代,以期使人能洞察人生、完善心智、净化灵魂,理解人生的意义与目的,找到正确的生活方式。人文教育实质上是一种人性教育,它以个体的心性完善为最高目标,体现的主要是以个人发展需要为标准的教育价值观。如果只注重科学知识的传授,注重智力的开发,而忽视人文精神素养的培养,忽视道德价值的教育。这种教育培养出来的人只是“经济人”或“政治人”而不是完整的人,只是工具意义上的人而不是目的意义上的人。 第三, 应牢固树立 “以人为本” 的教育理念
在中国教育史上,一直传颂着“师道尊严”“一朝为师、终身为父”的古训。在这样的教育理念下,教师往往主宰着一切教育活动,学生只能被动地学,只能盲从教师、教材。现实表明,这种陈旧、落后的教育理念,在很大程度上造成了教师与学生的矛盾冲突,导致了教学效果和教育功效的滞后。但在美国,比如哈佛大学50周年校庆时,曾有人问学校最值得自豪的是什么,校长回答:哈佛最引以自豪的不是培养了6位总统36位诺贝尔奖获得者,最重要的是给予每个学生充分的选择机会和发展空间,让每一颗金子都闪闪发光。这句话充分体现了哈佛“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以人为本,是教育的本质体现,是教育本体功能的回归,也是办教育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因为教育的主体功能是促进人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在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今天,我们应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尊重学生的人格,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注重学生的独立性和参与性。
通过对马加爵杀人原因的分析中我们不难看出,贫穷并不是他杀人的根本原因,而其杀人的真正动机是人生意义的缺失.由此诱发出我们哲学上深刻的思考,并针对我们现在哲学教育现状,呼吁加强改革,让每一个人都健康成长,防止疑似病例再度发生.
“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违法的
梁慧星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
1999年8月3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发布《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年9月10日施行。其中第八条规定:行人通过有人行信号控制或没有人行信号控制,但有路口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遵守信号的规定,因行人违反信号规定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第九条规定:在设有交通隔离设施和施划人行横道线的路段上,行人因跨跃隔离设施或不走人行横道,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机动车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第十一条规定:行人走路须在人行道内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须靠路边行走。行人在机动车道内行走,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在封闭式机动车专用道或专供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平台桥等道路上,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第十三条规定:行人在机动车道内有招停出租车、逗留等妨碍机动车通行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方无违章行为的,行人负全部责任。这些规定被新闻媒体概括为“行人违章撞了白撞”。“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否合法?此关系交通事故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现行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及保护弱者、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主义等基本法律原则之能否切实贯彻,应当引起法律界和全社会的重视。
人类在19世纪末发明了汽车,进入了汽车时代,随之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人伤亡的严重社会问题。按照传统民法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往往因不能证明加害人方面的过错而得不到赔偿。自20世纪初起,各国陆续制定法律,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采用无过错责任。奥地利是1908年,德国是1909年,意大利是1912年,瑞典是1916年,前苏联是1922年,荷兰是1925年,芬兰是1925年,挪威是1926年,丹麦是1927年,瑞士是1932年,日本是1955年,法国是1985年,我国是1986年。英国和美国则通过汽车责任保险和雇主责任实现无过错责任。可见,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是历史的进步,是各国的共同经验,是20世纪侵权行为法领域的重大成果。
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法理根据有三:一是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汽车公司和汽车所有人享受汽车带来的利益,自然应由他们承担因汽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惟有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能够控制危险,能够尽可能
避免危险,使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危险,尽可能减少损害;三是危险分担理论,即汽车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因承担责任所付出的赔偿金,通过提高运费和投保责任保险,最终转嫁给了整个社会,实际是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风险。可见,从表明上看,实行无过错责任,似乎对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很苛刻,实际上是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会正义的。
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与汽车所有人、驾驶人一样,是交通环境中的主体。但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居于弱者地位,他们只要稍有疏忽,就将为此付出沉重的代价,轻则肢体伤残,重则丧失生命!特别应指出的是,所谓行人“违章”,如不走人行横道、闯红灯,绝不等于所谓“违法”。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当然有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但此与汽车驾驶人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有本质的不同。汽车驾驶人履行此项义务,目的是保护他人免受伤害,是本来意义上的法定义务。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履行此项义务,目的是保护自己免受伤害,不是本来意义上的“法定义务”。从交通管理的角度看,对严重违章的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除思想教育外,采取适当的惩戒,如科处罚款,亦无不可。但切忌矫枉过正!规定所谓“行人违章撞了白撞”,是反人道的,是反正义的,是反人权的! 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属于重要的民事基本制度。按照新颁布的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制定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则,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且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对此已有明确规定。地方政府无权就交通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制定规则,更不用说制定与民法通则相抵触的规则。立法法是宪法性的法律,违反立法法的规定,也就是违反宪法的规定。因此,制定所谓“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地方性规章,是违反宪法的。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应由高速运输工具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只在受害人故意造成受害的情形才可以免责。所谓“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地方性规章,是违反作为民事基本法的民法通则的。
这里特别要谈到国务院于1991年发布的《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该办法属于行政法规性质,但也包含有属于民事法规的内容。其中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了补充和完善,如增加残疾用具费、死亡补偿费及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具体计算标准等,对于处理和裁判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起到积极的作用。第五章规定交通管理机关可以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不成或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翻悔的,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是正确的。第二条规定交通事故的定义,以有违章行为及有过失为构成要件,就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而言是可以理解的,如果用于交通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就错了。 作为新型侵权行为之一的交通事故之发生,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并无必然联系。按照人体工程学原理,人的注意力和应变能力均有一定的界限,当事人即使已尽一切必要的、高度注意义务,亦难以绝对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依现代侵权行为法原理,行为人之具有过错,使其行为具有了“反社会性”和“违法性”,行为人无过错时其行为即不具有“反社会性”和“违法性”。在追究交通事故的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时,必须要求行为人有过错。但追究交通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却不要求行为人有过错。因此,不应混淆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的这一区别。人民法院裁判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必须严格遵循民法通则第
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如果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方面能够证明或有其他充分证据认定受害人属于故意(如寻求自杀)的,才能获得免责;如果能够证明或有其他证据认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过失相抵规则,适当减轻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的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裁判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特别要注意严格区别违章与过失。违章是行政法上的概念,过失是民法上的概念,二者不能等同。汽车驾驶人闯红灯、醉酒驾驶、超速行驶等属于违章,这种情形的违章可以用来作为认定驾驶人具有过失的根据。汽车正常行驶中驾驶人负有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在发生险情时负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的结果回避义务。在行人突然横穿、跨越隔离栏杆时,驾驶人因张望他处、注意力分散而未及时发现,因此未及时采取减速、紧急刹车或转向等措施,以致事故发生,驾驶人属于违反高度注意义务而应认定为有重大过失;虽及时发现,但未及时采取一切可能避免损害发生的措施,以致交通事故发生,属于违反结果回避义务而应认定为有重大过失。《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交通管理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混淆了行政法上的违章行为与民法上的过失概念。因此,人民法院在裁判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时,不应拘泥于交通管理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为适用过错相抵规则而判断双方过失比例时,即使汽车驾驶人没有违章,亦应依据其违反高度注意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而认定其具有重大过失。
在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可以将交通管理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作为判断双方的过失比例的依据。但在机动车与行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交通事故中,绝对不能将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等同于双方过失比例。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法律条文只规定,受害人有过失时,法官可以适用过失相抵规则减轻侵害人的责任,至于怎样相抵及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的程度、范围等,法律并未规定,而是授权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种类及当事人双方的其他具体情形,进行公平裁量。建议人民法院在对于交通事故这一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采用发达国家的三项经验:其一,优者负担的原则。考虑到在交通通行关系中,与机动车相比,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于绝对的弱者地位,他们稍有疏忽将会付出生命的代价。因此,法官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要在受害人的过错比例上再打一个40%-50%的折扣。结合我国情况介绍其操作概要如下:如果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受害人为全部责任(假定汽车驾驶人既无违章也未违反高度注意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是10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50%,法官在进行过错相抵时只计算50%,相应减轻侵害人责任的50%,即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金的一半;如果责任认定受害人为主要责任,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是7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40%,在计算过错相抵时仅计算30%,相应减轻侵害人责任的30%,即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金的70%;如果责任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是5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40%,在计算过错相抵时仅计算10%,相应减轻侵害人责任的10%,即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金的90%;如果责任认定受害人为次要责任,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是3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30%,过失相抵应无适用余地,即受害人应当得到全额赔偿金。其二,过错相抵的范围,限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根据日本等国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