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睹的。为了完善对罪犯权利的救济制度,我国应在现实制度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比较可行的做法有:在监狱内部建立健全罪犯诉冤制度,建立对监狱管理的巡视制度,或成立符合我国特点的视察委员会,来听取和解决罪犯对服刑中遇到的不公平待遇、错误处理的申诉和控告。这些制度的建立都要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用比较严格的程序和制度来保障行政系统内部对罪犯权利的有效保护。
作为一个厉行法治的国家,要使罪犯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救济,还应将监狱管理关系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这在当今的中国是一个极具挑战性的设想。长期以来,我国把监狱管理关系仅仅视为刑事法律关系,把狱政管理行为看作是司法行为,所以对此行为从来不允许提起行政诉讼,罪犯的权利得不到司法上的救济。到目前为止,几乎没有出现罪犯状告监狱的行政诉讼案子,偶尔出现一起,也会被法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而驳回起诉。原告徐某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投送到江苏省通州监狱服刑,刑期自1992年5月至1996年5月。1993年4月,该监狱二大队与徐某签订一份“承包协议书”,徐即按“协议”脱离监管从事海上捕鱼。当监狱得知情况后,通知徐某回监但遭到拒绝,1995年4月将其抓获。通州监狱决定将徐某在外的时间不计入刑罚执行期,并就此向被告江苏省监狱管理局请示。江苏省监狱管理局作出批复,要求通州监狱扣除徐某在外的时间。徐不服,以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为由向通州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通州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江苏省监狱管理局作出批复的行为,属于刑事执法活动中的司法行为,不属具体行政行为,遂裁定驳回原告徐某的起诉。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徐某撤回上诉。45在对本案进行评析时,有学者指出,监狱法律关系中有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之分:监狱进行刑罚执行的管理中与罪犯形成的关系是刑事法律关系;监狱管理机关在主管监狱工作中所形成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本案中监狱管理机关实施的行为所涉及的内容是扣除服刑犯在外的时间,就行为内容而言属执行刑罚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范围。46笔者认为,把狱政管理关系划分为以上两种不同性质的关系是不科学的,如其所述的第
二类关系,实际上只是监狱管理机关与监狱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监狱管理机关与罪犯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整个刑罚执行过程中,监狱(包括监狱管理局)所进行的狱政管理活动都具有行政的性质,是监狱对罪犯所实施的行政行为,他们之间产生纠纷,应当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47当然,并不是所有的监狱管理关系都可以纳入行政诉讼范围,为了保障监狱“改造罪犯”的目的,只有涉及到罪犯基本人权的问题时,才允许罪犯提起行政诉讼。对于一般的狱政管理行为所引发的争议,罪犯可通过监狱内部的程序来救济。由于监狱的特殊目的与罪犯的特殊法律地位,与其他特别权力关系领域的诉讼范围相比,监狱管理关系接受法院司法审查的限制应该是最严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