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补充修改《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

2019-05-18 14:17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补充修改《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

●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1999 年 1 月 25 日颁布 ● 苏高法 [1999]37 号 时效性 : 有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补充修改《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 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通知 苏高法 [1999]37 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各基层人民法院:

为更好地指导全省经济审判工作,我院审判委员会对当前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讨论,对苏高法( 1995 ) 276 号《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有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并根据审判实践的需要,补充了一些新的内容。现将 “ 补充修改意见 ” 下发给你们,供经济审判中参照执行。本通知下发后,《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中第五条、第六条第一、三、四项、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三十九条停止执行。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对《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 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的补充修改意见

一、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的诉讼主体

1 .第五条修改为 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条件,但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合法的经营权,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企业分支机构作为原告的,可以独立参加诉讼;作为被告的,以企业分支机构和企业法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有关它们的诉讼,由其企业法人参加。

2 .第六条第一项修改为 诉讼发生时,对于具备法人条件,实际已停止经营活动一年以上,尚未被注销法人资格的企业或经营单位,如果未成立清算组织又无人应诉的,以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已经以该企业为被告立案的,可通知原告申请变更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为诉论当事人,在法律文书中要依法认定该企业已经歇业。

3 .第六条第三项修改为 企业已经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法定最低限额,并且具备了企业法人其他条件的,应当认定其具备法人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可以将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和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投入不足部分为限承担责任。

4 .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 负有投资义务和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应认定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可以将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和该企业列为共同被告,由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对外承担责

任。该企业已经停止经营活动,无人应诉的,无论是否歇业,可通知原告申请变更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5 .补充 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以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作为注册资金,企业成立后未办理过户手续,诉讼发生时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已由企业实际占有、使用的,应通知企业限期补办过户手续,逾期未办理的,或者诉讼发生时企业未实际占有、使用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应认定投资不足或未投资,将企业的开办单位、主管部门与企业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分别依照上述第 3 、 4 项的规定承担责任。

6 .补充 企业工商登记档案中注明注册资金来源为 “ 企业自筹 ” ,开办单位未投入注册资金,企业以自已名义,用借款、集资等构成企业负债的方式筹集注册资金的,应认定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以企业和开办单位为共同被告。

7 .第十条修改为 在履行委托贷款合同过程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贷款人(受托人)起诉的,应列借款人为被告。委托人起诉的,应列委托贷款合同的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除受托人有过错外,应由借款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信托贷款合同中由于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贷款人起诉的,应列借款人为被告。委托人起诉的,应列受托人为被告,必要时可列借款人为第三人,由借款人向受托人承担责任,受托人向委托人承担责任。

8 .补充 无进出口权的法人用有进出口权的法人的进出口业务

章对外签约,应将两者列为共同诉讼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明知对方是借用进出口业务章而仍与其签约的,有进出口权的法人不承担责任。

9 .补充 民事诉讼法未授予法院更换诉讼主体和诉讼请求的权力,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只能依法追加当事人,不能主动更换诉讼主体。对于原告不符合条件而坚持起诉的,可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对被告不符合条件而原告不申请更换的,裁定驳回起诉。

二、关于经济纠纷案件的管辖

10 .补充 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中选择了两个以上仲裁机构或虽然选择的仲裁机构名称有误但意思表示明确,不会产生歧义的,应确认有效。

11 .第二十二条修改为 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 “ 发生纠纷,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 ” 、 “ 可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 ” 的,该约定有效,先受理的法院取得管辖权。

当事人在合同中的约定 “ 一方违约,守约方可向本地法院起诉的 ” ,该约定无效。

12 .补充 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

13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 购销合同履行地

( 1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均不视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履行地又约定了交货地且两者不一致的,以约定的履行地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履行地或交货地,而又约定货物所有权在另一地点交付的,以约定的履行地或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分批交货且约定的履行地或交货地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地点的,约定的各个地点均为合同履行地。

( 2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或交货地,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约定的,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当事人未以上述方式或变更原约定,或变更原合同而未涉及履行地问题的,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 3 )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实际未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14 .补充 证券回购合同,属场内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属场外交易的,最初付款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企业债券兑付纠纷案件,债券兑付地为合同履行地。 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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