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补充修改《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中若干问(2)

2019-05-18 14:17

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银行汇票的付款地为代理付款地或出票人所在地,银行本票的付款地为出票人的所在地,商业汇票的付款地为承兑人所在地,支票的付款地为付款人的所在地。票据未载明付款地的,付款人(包括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票据付款地。

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运输中的货物,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15 .补充 法人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法人型联营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伙型联营体合同纠纷案件,由合伙型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联营体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者联营体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确有困难的,如法人型联营体已经办理了注销手续,合伙型联营体应经工商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手续,或者联营期限届满已经解体的,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16 .补充 在受理案件时,发现当事人诉讼标的金额不明确的,应当要求其明确,请求给付违约金、赔偿金、利息、罚息、损失等都应分项写明具体数额。诉讼标的总额超过本院管辖限额的,不予立案,并应告知当事人向上级法院起诉。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同一法律事实,起诉同一被告,将一案分为数案分别起诉的,受诉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合并起诉,并按合并后的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

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增加诉讼请求,标的总额超过本院级别管辖限额的,或者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提起反诉,本诉和反诉标的总额超过本院级别管辖限额的,受诉法院应当提交上级法院审理或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17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当事人就案件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的,受诉法院应认真审查。有管辖权的,应书面通知当事人。发现确无管辖权的,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受诉法院拒不移送,当事人向其上级法院反映并就此提出异议的,上级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实应当移送的,通知下级法院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对下级法院拒不移送,作出实体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法为撤销下级法院的判决,并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 18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 两个以上法院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并已分别立案的,后立案的法院得知其他有管辖权法院已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对为争管辖而将立案日期改动提前的,上级法院应指定其他法院审理。

19 .第三十九条修改为 两个以上法院对管辖权有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前,有关法院均不得就管辖权作出裁定,更不得对案件作出判决。对抢先作出裁定、判决的,上级法院应当以违反程序法为由撤销裁判,并将案件移送或者指定未作出判决、裁定的法院审理,或者进行提审。

三、关于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20 .补充 企业因注册资金未达法定低限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

在营业执照被吊销前签订的合同不因此确认无效。

21 .补充 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解决争议方式条款的效力。

22 .补充 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 [1998]7 号)执行。

23 .补充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但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或者根据交易习惯,当事人应当履行通知、协作等义务而没有履行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4 .补充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增加的费用应由债权人承担。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不适当履行的,应判令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5 .补充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的,应判令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26 .补充 当事人对双务合同的履行顺序约定不明确,根据交易习惯又不能确定的,应认定同时履行各自的主要义务。

同时履行双务合同义务的,当事人一方在对方未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在对方部分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时,有权相应地拒绝其履行请求。

27 .补充 按照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应当首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而中止履行的,不应认定违约:

( 1 )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 ( 2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 ( 3 )有欺诈行为的。

但当事人中止履行合同时应当立即通知对方,未通知的,或者在对方恢复履行能力或者对履行合同提供了适当担保时,仍不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的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未能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方可以解除合同。 28 .补充 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应当首先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未履行债务,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自己债务,不应认定违约。

29 .补充 标的物所在有权的转移需要办理登记、审批等手续的,办理完该手续方为交付。

30 .第七十三条修改为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后由买受人承担。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因买受人的过错致使标的物延迟交付的,自延迟交付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当判令由买受人承担。 31 .第九十条修改为 由于国家经济政策、社会经济形势等客观情势发生巨大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者造成重大损害,而这种变化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并且不能克服的,法院可就合同的内容召集当事人重新协商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判令变更或解除合同。

32 .补充 对借款人的借款条件进行审查是金融机构内部的一种管理制度,不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以金融机构对借款人资格审查不严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银行发放贷款时先行扣除利息的,扣息行为无效。

33 .补充 对农村合作基金会为债务人的纠纷及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农户之间的纠纷,除必要时应负责清理部门的请求,帮助农村合作基金会清除债权外,一般应当首先清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政策处理。

农村合作基金会将款项出借给会员的,或出借给该基金会所属区域的有关法人或自然人用于发展当地农业经济的,认定合同有 效。用于其他方面的,应认定为无效。有效合同的借款利率按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利率标准执行。约定利率超过该利率标准上限的部分无效。无效合同除返还本金处,孳息(按不超过同期农村信用合作社利率标准计算)出应一并返还。

四、关于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34 .第九十六条修改为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 (三)依照法律不得转让的。

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的,应当及时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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