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铁运2009-161号关于印发《全面加强铁路机车车辆验收工作的若干(2)

2019-05-18 19:30

第十四条 铁道部驻地区验收室、铁路局驻段验收室是实施产品验收工作的执行主体,所验收的铁路机车车辆产品必须经过铁道部授权。

第十五条 验收人员必须严格按照铁道部规定的《铁路机车车辆产品质量监督验收范围》,依据国家、行业或铁道行业质量法规、标准、有关技术条件(规章、规则)、图样、标书、合同、部令、文件、电报、函等,实施对铁路机车车辆产品的验收工作。

第十六条 铁道部驻地区验收室、铁路局驻段验收室所验收的铁路机车车辆整车产品必须取得铁道部核准的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维修合格证,进口的铁路机车车辆整车产品必须取得型号认可证。试制、试修的产品必须经过铁道部主管部门的批准。

第十七条 铁道部驻地区验收室、铁路局驻段验收室所验收的铁路机车车辆重要零部件必须取得铁道部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资质。

第十八条 验收人员在验收过程中,不得放松产品验收标准,不得放弃对关键过程、特殊过程和关键项点的监督控制,不得隐瞒承制(修)企业存在的违规现象和重大质量隐患。

第十九条 铁路机车车辆验收系统应运用质量管理体系的思想和方法,建立自我完善和持续改进机制,以规范验收工作行为,创新验收工作方法,保证验收过程在受控和有序的条件下进行。

第二十条 铁道部驻地区验收室和铁路局驻段验收室要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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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管理体系的方法,根据所验收产品的质量安全特性,编制包括过程监督控制在内的铁路机车车辆产品验收作业指导书,严格履行编、审、批程序,并在执行过程中不断完善。涉及铁路运输安全的机车车辆安全关键零部件及安全关键验收项目,必须编制验收作业指导书。

第二十一条 铁道部驻地区验收室和铁路局驻段验收室必须加强对影响铁路运输安全的产品质量形成过程的监督控制,从“人、机、料、法、环、测”等方面,按规定的项点、频次和方法实施严格监督,特别要对产品质量形成过程的关键过程和特殊过程进行重点控制。

第二十二条 铁道部驻地区验收室和铁路局驻段验收室必须监督承制(修)企业制定可行的复检复验程序和方法,对入厂(段)的重要零部件和重要原材料进行检验,监督承制(修)企业建立健全供方名录,定期开展供方评审,严格控制源头产品质量。

第二十三条 各级验收机构应对容易发生“裂(裂损)、脱(脱落)、燃(燃轴)、断(断裂)、爆(爆炸)、火(火灾)、离(分离)、飏(放飏)” 等涉及铁路机车车辆运输安全的重点故障和事故的隐患进行重点监控,抓好关键产品、关键工序、关键项点、关键环节的监督控制。

第二十四条 各级验收机构应督促被验企业严格落实“三检一验”制度。企业所交验的铁路机车车辆产品,必须是经过其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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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的质量检查机构或部门按标准检查认定为合格的产品。

第二十五条 各级验收主任应确保验收人员具备其验收岗位所要求的知识、技能和工作经验,创造机会、条件并组织培训;验收人员应刻苦钻研,学习和掌握岗位需要的新知识、新技术和新工艺,掌握有关规章、制度和技术标准,并需学习管理知识,提高对管理工作的认知程度。

第二十六条 验收人员要根据验收过程中所掌握的实际证据,包括发现的偏离、不符合及缺陷,对所验产品进行符合性判断和处臵,对验收结论的真实、客观负责,严禁出具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验收报告。

第二十七条 铁道部驻地区验收室和铁路局驻段验收室在验收过程中发现产品的故障缺陷时,应追溯产品质量形成过程中的不符合情况,直至追溯到承制(修)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状态,针对发现的问题,督促企业制定纠正/预防措施,并监督落实整改,防止类似问题重复发生。

第二十八条 验收人员在验收过程中发现的重要质量缺陷应提出书面回修通知,在确认质量缺陷消除后方可重新接受交验。对发现的重大质量问题和批量性质量问题,应以对厂(段)长建议书等形式书面向企业第一管理者提出改进建议及要求。

第二十九条 属于铁路机车车辆产品监督验收范围内的产品,出厂(段)前必须经验收合格并应开具《铁路机车车辆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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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收合格证》,加盖产品验收专用章和验收员名章,实行验收合格证签发责任制,各级验收机构要严格《铁路机车车辆产品验收合格证》的签发管理。

第三十条 验收机构要加强相关验收记录的管理,以对验收活动进行正确评价。要规范相关台账、表格的填写、上报和保存,不得签认存在缺项、数据不符、质量缺陷未消除的记录。

第三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准实施验收,并立即书面报告铁道部主管部门:

(一)未取得相应的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维修合格证和型号认可证的铁路机车车辆整车。

(二)未取得铁道部主管部门批准资质生产的铁路机车车辆重要零部件。

(三)未经铁道部批准试制(修)以及未按铁道部有关规定完成型式试验的铁路机车车辆产品。

(四)未经铁道部主管部门批准技术规范的铁路机车车辆产品。

(五)被验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技术转让,图样、工艺文件不完整,达不到标书、规程及相关技术标准等要求生产的铁路机车车辆产品。

(六)未按铁道部有关规定配备和使用关键设备、工装、检测、计量器具等生产的铁路机车车辆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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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无铁道部(或经铁道部批准)的采购计划、无采购及维修合同、无核发车号的铁路机车车辆。

(八)生产场地、重要工艺等发生改变,但未按规定经铁道部主管部门重新组织认证的铁路机车车辆产品。

(九)铁道部组织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铁路机车车辆产品。

(十)经国家认可的认证机构或验收机构审核评价后确认企业不具备质量保证能力。

第三十二条 验收人员对在从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机密和承制(修)企业的技术、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剽窃或利用这些秘密损害国家利益和承制(修)企业合法权益。

第三章 验收工作管理

第三十三条 铁道部各区域机车车辆验收办事处和铁道部驻局(公司)验收室作为验收管理机构,要充分发挥“贯彻执行、组织领导、管理指导、监督考核、沟通反馈、协调服务”的职能作用,主动适应推进移动装备现代化对验收工作的新要求,采取积极有效的管理手段和方法,加强对基层验收室的管理。

(一)贯彻执行:确保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铁道行业技术政策和产品质量标准等有关要求得到及时、全面、有效地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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