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都是人民法院,而不是民事审判庭或者行政审判庭;因为协议的属性导致管辖法庭的不同,不应当导致裁定驳回的后果。建议在人民法院内部建立协调机制,民事审判庭和行政审判庭之间可以就协议类案件进行内部移送,这样充分提高诉讼效率,也能够有效地利用审判资源,提高审判效率。
4.对行政协议中约束仲裁条款的合法性予以肯定
在我国现行行政诉讼制度基本保留“民告官”的基本框架情况下,如何解决行政协议纠纷中“官告民”的问题,就成为现阶段必须考虑的重大问题。如果政府一方不能提起争议解决程序,很多纠纷不仅得不到解决,国有资产也可能在此过程中受到重大损失。为此,我们认为,在行政诉讼法不可能尽快修改的情况下,尊重并且维持仲裁法的纠纷路径设计,允许行政协议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不失为一个可以考虑的解决问题的对策。
当然,我们相信,在充分实践和广泛研究的基础上,未来的行政协议的纠纷解决,应当可以通过修改立法的方式予以完善,这也是行政协议制度能够保有生命力的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