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八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第八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处五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下的罚款: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一)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冶金企业、轨道交通运营企业、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核合格的; 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从业核合格的; 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六条(三)未按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本法第三十七条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的规定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 (六)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八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或者安(一)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的情况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二)矿山、冶金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二)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三)安全风险较大的重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经抽查不合格继续施工的; (四)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四)矿山、冶金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五)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五)矿山、冶金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六)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七)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防护用品的; (八)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安全风险较大的其他建设项目竣工,未按照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或者安全设施经抽查不合格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九)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技术、工艺、设备的。 第八十四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第九十三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行为或者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十万元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事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事责任: 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地下挖掘、临近高压输电线路或者油气管道作业以及(三)进行爆破、吊装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任。 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任。 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业整顿。 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十八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第一百零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本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职、撤职的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处分,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九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第一百零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决定;予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法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理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其规定。 第九十四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对本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处罚严于本法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九十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第一百零七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重大危险源,是指依据安全生产国家标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辨识确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定的危险设备、设施或者场所。 第九十七条本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第一百零八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施行。 行。
2013年最新安全生产法修订案对比 - 图文(5)
2019-05-24 15:57
2013年最新安全生产法修订案对比 - 图文(5).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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