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男性强奸女性的犯罪行为” 直到1976年,英国才首次将强奸罪以制定法的形式陈述在1976年《性犯罪(修正)法》中,强奸罪的概念才得以明确。
近30年来,英国对性犯罪[2]的法律做过多次修改,其中有三次修改对强奸罪概念的影响至关重要。这三次修改的法律分别是:1993年《性犯罪法》、1994年《刑事司法与治安法》和2003年《性犯罪法》。
根据1976年《性犯罪(修正)法》第1条规定,强奸罪是指男性明知女性不同意或者不顾其是否同意,违背女性意志,非法与其性交的行为
1993年《性犯罪法》的主要特点是改变了强奸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废除了不满14周岁的人不具有强奸行为能力的推定。该法第1条明文规定,“本法废除不满14周岁男性没有性行为能力的推定。”
该法在1993年《性犯罪法》的基础上,对强奸罪的规定做了较大的修改,主要针对性行为指向、受害人和非法性交这三个要素。
根据1994年《刑事司法与治安法》第142条的规定,男性只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即可构成强奸罪:1.违背他人意愿与之性交(无论阴道还是肛门);2.明知他人不同意或不顾他人是否同意与之性交{9}。换言之,强奸罪是指男性明知女性或另一男性不同意或不顾其是否同意,违背其意愿,与其阴道或肛门进行性交的行为。
该法在1993年《性犯罪法》的基础上,对强奸罪的规定做了较大的修改,主要针对性行为指向、受害人和非法性交这三个要素。
根据1994年《刑事司法与治安法》第142条的规定,男性只要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即可构成强奸罪:1.违背他人意愿与之性交(无论阴道还是肛门);2.明知他人不同意或不顾他人是否同意与之性交{9}。换言之,强奸罪是指男性明知女性或另一男性不同意或不顾其是否同意,违背其意愿,与其阴道或肛门进行性交的行为。
两国强奸罪的差异主要体现在:我国刑法主张,违背妇女意志和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是强奸罪本质特征的两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份。违背妇女意志是强奸罪的实质,手段行为对被害妇女人身、精神的强制性,是其实质的外部表现。认定强奸罪必须将两者有机地结合起来。切我国刑法对于强奸罪的规定进二十年都未曾变化,只是对于强奸幼女的从重处罚,那怎样个处罚算从重并没有严格的规定。那么在越来越开放的时间里,我们只认定强奸妇女才算那么越来越多的同性恋者他们倘若看上一个意中的男子或女子,而这些人都是有正常的性取向的,她们强迫或违背受害人本人意愿而进行的算不算强奸呢?这点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而且我们的法律只是针对男子以暴力或强迫的方式施加于女性,那么有恋童癖的女性如果对于男孩实施同样的方式算不算呢?而英国刑法只强调违背受害人意志,至于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暴力、胁迫或欺诈等手段实施强奸行为并不影响强奸罪的成立。并且他们的法律在不停的修改中,紧跟时代的步伐。
下面我们再来看一下印度对于强奸罪又是如何处罚的
印度刑法强奸罪的规定
在印度,和其他侵犯妇女权益的暴力犯罪相比,强奸罪占有最高比重。过去40年间,强奸案激增875%,从1971年的2487起增长到2011年的24206起,相当于每22分钟就有一名女性被强暴,但若将所有实际强奸案件包括在内的话可能是以秒计算。
社会对强奸的纵容
印度发生的强奸案和警方的处理态度骇人听闻。据报道,近日,一名遭轮奸的17岁少女,警方强迫她放弃起诉,嫁给其中一名强奸犯。随即她愤然吞下毒药自尽。这起事件再度暴露印度警方对这类案件的冷漠。印度检察长吉尔说,这名少女在2012年11月被轮奸,在向警署报案时到处碰壁,警方就是不愿就她被强奸的案件展开调查。他说:“其中一名警官还设法说服她取消这起案件。”自杀少女的姐妹告诉印度电视台,警方人员一直劝她接受现金赔偿或嫁给其中一名强奸犯。
有报道称,印度普遍忽视强奸罪的现象体现在,印度从上世纪50年代到60年代间对强奸罪案件就未曾统计过。强奸罪的定案比其他11项“暴力犯罪”的平均定罪率还要低。自1971年起,印度国家犯罪记录局才开始收集强奸案件的数据。
印度社会对强奸犯相对宽容。据统计,印度有70%的强奸案是发生在相识的人之间,对此人们习惯性地偏向施暴者,而对受害妇女
的道德意识、着装打扮等吹毛求疵。即使被判入狱,强奸犯出狱后也不会承受太大的社会和经济压力,很容易再找到一份工作。
有媒体评论称,很多印度男性因此根本不把女性当一回事,不认为强奸是犯罪。这种观念在新德里根深蒂固。印度媒体引用新德里警方的话称,一般说来,当地的强奸犯认为,受害女性不会举报他们,这让他们更加有恃无恐。新德里警方发言人、性犯罪案件专家德哈里瓦说:“他们觉得自己肯定能逃脱惩罚。对此,他们没有半点怀疑。”
这种观念也导致了印度习惯法中对强奸犯持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态度,既有无以复加的羞辱性执法和极刑,也保留了女受害人以身嫁给施暴者而化罪于无的做法。印度习惯法中一直保留着“兄长荣誉权制度”,即兄长以其姐妹不守妇道或失妇节之由实施家法。
一般,强奸受害女性不敢报案,除了怕说出去,让自己名誉受损,本人及其家庭的工作、生活都受到极大影响外,再者他们不是很信任印度司法系统。所以许多受害人无奈选择私了甚至忍气吞声。
印度司法系统的名声一向不太好,被认为是世界上效率最差、耗时最长的系统之一。2011年有报道说,印度法院案卷堆成山,未解决案件有400多万件。
印度司法腐败加重了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的不幸,而司法救济未能最大程度提供保护作用,纵容了社会对妇女的进一步伤害。
总结:现在英国的强奸罪的概念已与30年前1976年《性犯罪(修正)法》中的强奸罪概念大不一样,这种发展变化无疑是对强奸罪传统观念的挑战。而印度依旧是社会的纵容才会形成“强奸之都”的臭名。那么,我国强奸罪概念是否滞后,是否不完善,其构成是否存在不足?
(一) 强奸罪的性行为指向是否仅限于女性生殖器。 (二) 男性是否可以成为强奸罪的受害人 (三) 强奸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是否需要降低 (四) 关于设立奸淫儿童罪
目前,在我国《刑法》中没有独立的奸淫幼女罪,更没有包括幼女和幼男在内的奸淫儿童罪。西方许多国家将奸淫儿童行为列为独立的犯罪,即奸淫儿童罪,这是基于对儿童实行特殊保护的考虑。因为儿童身心发育尚未成熟,缺乏辨别和自我保护能力,无法正确理解性行为的意义,所以不能正常行使性的自由权利。奸淫儿童罪与强奸罪在构成上有很大区别。其中最主要一点是,不管儿童是否同意,只要行为人与儿童发生了性行为就构成奸淫儿童罪。
我认为,儿童在社会上比一般人上更容易处于孤立无援的境遇,法律自然应该格外重视对他们的保护,所以,我们应该尽快考虑设立奸淫儿童罪,有效保护儿童,及时预防和打击犯罪。英国对保护儿童免受性侵害的刑事立法是比较完善的,侵害儿童的性犯罪分类很细,有几十种罪名,规定清楚,处罚严厉,是值得我国参考和借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