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产品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
On the Strict Product Liability Defenses
(作者:刘绍奎)*
[内容摘要]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生产者和销售者因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属于严格责任而导致的问题愈加严重。我们认为,严格责任并非绝对责任,制造者、销售者在法定情况下,可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抗辩。不过,这些抗辩事由的确立、发展、变化必须以实现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利益平衡,进而促进社会整体之发展为宗旨。同时,本文具体将严格责任的抗辩分为对缺陷本身的抗辩、加害人无过错抗辩、受害人过错抗辩、特殊情况、其它情况等五种类型进行具体分析。
Abstract: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cience and technology,producers and sellers due to the principle of attribution because of product liability is strict liability and the problem is even more serious.We believe that strict liability is not absolute liability,the manufacturer or seller in the legal case,in accordance with relevant provisions defense.However,the establishment of these defenses,development,change must be in order to achieve the balance of interests between producers, sellers and consumers,thus contributing to the development of society as a whole for the purpose.Meanwhile, specific divided into a defense of the strict liability defect defense,the offender no fault defense,defense of the victims fault ,five types of special circumstances,other cases specific analysis.
[关键词] 产品责任 严格责任 抗辩
Keywords: Product liability; Strict liability; Contradict
二十世纪70年代以来,产品责任由过失责任演变为无过失责任(严格责任),系各国(地区)法制之共同趋势。[1] 但这种严格责任并非绝对责任,[2] 产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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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3)》,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4页。 [2]
关于严格责任、无失责任和绝对责任的关系,许多学者都进行了论述。参见:冯建妹:《中国侵权法二十年回顾与展望》,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王利民主编:《民法. 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3-124页;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64页;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234页。笔者在此采用严格责任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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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者、销售者在法定情况下,可以依据相关规定进行抗辩,以免除或减轻其法律责任,从而实现加害人、受害人和社会整体之间的利益平衡。本文就严格责任抗辩的理论基础、各国有关严格责任抗辩的事由以及严格责任抗辩的具体适用进行了探讨。
一、严格责任抗辩的理论基础
作为世界上产品责任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美国于1973年在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Greenman v. Yuba Power Products Inc)一案中首次确立了严格责任原则,[3] 这一归责原则随后即被世界上其它发达国家广泛接受。严格责任的确立,使消费者因产品存在缺陷遭受损害时,只要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并且因缺陷遭受损害时,即可向制造者或销售者索赔,而不必证明制造者或销售者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产品责任最终发展为严格责任并成为当今世界各国所普遍采用的原则,并不是偶然的,而是社会发展的历史必然,其确立具有深厚的社会基础。一是产品致损社会问题的极端严重性;[4]二是新型侵权行为的特殊性。诸如生产的科技化使产品内在的危险性增加、产品功能构造上的复杂化使消费者购买风险增大、产销环节的多层化使消费者难以直接面对制造者、制造者利益集团化使消费者外于相对极为弱小的地位等。[5] 三是原有法律的滞后性,无论是合同责任、疏忽责任还是担保责任都不足以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是消费者权益保护力度的加强;五是基于“缺陷产品所致损害的费用应由将此类产品投放市场获得利润,并且最有能力了解和控制缺陷产品损害风险的制造者来承担”的社会公共政策。[6] 这一公共政策,不仅可以阻止制造者将缺陷产品投入市场,公众安全感,而且还减轻了受害人在诉讼中的困难,利于受害人获得赔偿。六是基于“谁受益谁负担风险”的罗马法原则;[7]七是对社会生活中所发生的不幸损害的合理分担原则,制造者可以通过人格和责任保险,将支出转嫁给广大消费者。[8] 面对上述复杂的社会现象,作为社会调节器的法律必须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做出合理的选择,使相关主体的利益处于和谐状态,严格责任因此应孕而生。严格责任的确立体现了对制造者、销售者责任的加重和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加强,其本质是在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实现利益平衡的产物。
严格责任的确立和广泛适用,使消费者权益得以保护的力度大大增加。美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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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亚虹:《美国侵权法》,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42—143页。 赵相林 曹俊:《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 [5]
梁慧星:《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 [6]
[澳]P·C·A斯奈曼:《美国严格责任学说的演变》,《法学译丛》1985年第4期。 [7]
喻巧珍:《我国侵权责任法之严格责任原则—兼论罗马法归责体系影响》,载《经营管理者》,2011年第10期。 [8]
梁慧星:《论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严格责任》,《法学研究》199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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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确立严格责任后的一段时期,消费者权益保护进入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黄金时期。与此相一致,美国有关产品责任的赔偿案件在数量上大幅度增加,赔偿数额逐渐加大,责任强度逐渐加重。以致于在严格责任确立之后一段时期,严格责任与绝对责任是不分的。[9] 依据这一理论,制造者几乎要对因使用其产品所致的每一个损害都要承担责任。更为甚者,许多歪曲或滥用法律的情况随后也出现在美国产品责任领域,[10] 正是这种绝对责任原则导致了美国20世纪80年代的产品责任危机。[11]以上事实的发生,一方面严重挫伤了企业开发、研制新产品的积极性、创造性,令其不堪重负、叫苦不迭;另一方面,大量的保险费负担转嫁到消费者身上,背离了产品责任法的立法意图。[12]同时,不加限制的严格责任也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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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致产品责任惩罚功能的丧失以及预防功能的弱化。许多学者因此开始重新审
视“走过头”的产品责任制度,并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开展变革,开始“把他们以前给予原告的又收回来”,力求在消费者和制造者、销售者利益之间寻找新的平衡,其途径主要是通过增加原告的举证责任或赋予被告一定的抗辩权来完成的。如美国法学会于1997年通过的《侵权行为法重述(三)》,要求原告在提起设计缺陷的诉讼时,必须出示一种本可以防止伤害的替代设计,从而使制造者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制造者在原告不能提供符合条件的替代设计产品时,即可提出抗辩。其他国家在严格责任制度时,及时吸收了美国产品责任法发展过程中的经验和教训,在确立严格责任的同时,也赋予被告人相应的抗辩权。例如1968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鸡瘟案中正式确立了过错推定原则。按照该原则,受害人只要能证明因产品遭受损害,产品制造者即被推定为有过错,并由制造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除非其能证明其无过错。若制造者可以证明其无过错,则可免除责任。对于制造者来说,德国实行的过错责任要比美国所实行的严格责任更为有利。[14] 再例如,自美国判例法确立严格责任以来,人类在产品责任法乃至整个侵权行为法领域所取得的最伟大的立法成就——《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在确立严格责任的同时,也在第7条相应地规定了一系列的抗辩事由,来减免制造者、销售者责任。我国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41条对产品责任同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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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琪:《中美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比较》,《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
如超速驾车者撞上路灯柱受伤也能获得40万美元的赔偿,法院的判决理由是:灯柱过于结实,未被撞断而使人受伤。参见:[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张军等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243页。 [11]
马凤玲、秦伟:《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历史考察》,载《经济法论丛》2009年上卷,第384页。 [12]
孙波:《论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几个重大突破》,《中国人民大学报刊资料中心·经济学法、劳动法学》2001年第7期。 [13]
方明著:《侵权法基本问题研究》,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279页。 [14]
由于受到《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影响,虽然德国在1989年通过新的《产品责任法》中规定了严格责任,但此时的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已大大增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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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用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
纵观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经历了从弱到强、从少到多的发展过程。在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时期,抗辩事由是不相同的,并且总是同当时的政治、经济等因素紧密相联的,是随着社会生产力量对比关系和经济形势的变化而变化的。其确立、发展、变化必须以实现制造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之间利益平衡,[15]进而促进社会整体之发展为唯一宗旨,任何一项与此相关的具体的规定必须与这一宗旨相一致,而且这种平衡是一种随时处于变化之中的、相对的平衡。
二、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
按照抗辩事由的来源,可将抗辩事由分为对缺陷本身的抗辩事由、加害人无过错抗辩事由、受害人过错抗辩事由、特殊情况、其它情况等五种类型。
(一)对缺陷本身的抗辩。所谓对缺陷本身的抗辩,是指制造者、销售者认为产品本身不存在缺陷,当然更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其焦点在于制造者、销售者和受害人在缺陷的认定标准上存在分歧。
1、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义及认定标准。产品缺陷的定义作为认定产品缺陷的最一般标准,各国对其有不同的规定,根据其表述上的不同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指产品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其代表为美国、日本。[16] 另一类指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其代表为欧共体国家。[17] 笔者认为这两类定义所强调的内容基本相同。但产品缺陷作为一个实践性很强的法律问题,在具体案件中仅依据概括性较强的定义来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难以满足实际需要的。在坚持产品缺陷为具有不合理的安全性,这一总的原则的指导下,各国还确立了具体的认定标准。欧美国家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一是消费者期望标准。是指以一般消费者作为买主所期待的,产品所应有的性能、质量或警示等为标准来评价产品的安全性,如果产品的危险程度超过了一般消费者所能预见的程度,则具有不合理危险性,该产品属于缺陷产品。二是成本效益分析标准。成本效益分析标准是指通过对产品的有用性与危险性的比较,检查是否采取了安全确保措施,以判定产品是不是存在缺陷。三是“两分法”标准。是指在判断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时,同时考虑消费者期望标准和成本效益分析标准。如果消费者以可合理预见的方式使用产品而该产品的性能却未达到其期望的安全标准,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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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明:《限制产品严格责任适用范围的理论分析—基于利益平衡理论》,载《现代经济探讨》2011年第6期。 [16]
赵相林、曹俊:《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0页。《日本制造物责任法》,《外国法译丛》1994年第4期。 [17]
英国《1987年消费者保护法》第3条;1989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第3条;欧洲理事会《涉及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公约》第2条C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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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被设计产品效益在重要性上远不及该设计的产品内含的危险风险,则该产品即视为有缺陷。[18] 在具体的产品责任案件中,制造者、销售者当然会选择有利于自身的认定标准,以对抗受害人所提出的不利的认定标准。虽然这种抗辩最终能否成立取决于法院,但制造者、销售者能否选择恰当的认定标准,并综合各种因素来影响法院,从而做出对其有利的判决结果具有重要意义。如欧美国家在实践中,对于产品缺陷中最难认定的设计缺陷,一般不采用统一明确的标准。通常情况下采用“两分法”标准;对于技术含量较少的产品,若对一般消费者的消费期望没有争议时,则采用消费者期望标准认定;若对一般消费者的消费期望仍存在争议,则应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标准认定。如对于技术含量复杂的产品,在一般消费者本人对消费期望都不明确的情况下,运用消费者期望标准显然不现实,运用成本效益分析标准更为合适。[19] 在对产品缺陷本身的抗辩中,对于制造者、销售者来说,关键在于如何说服法院采用有利于自身的认定标准。
2、我国关于产品缺陷本身的抗辩。(1)我国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义。我国关于产品缺陷的定义与外国的相关规定不完全相同。《产品质量法》第46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本条前一部分系采纳《美国侵权法重述(二)》402A条的规定,既符合当今世界产品责任法的发展潮流,也十分符合我国当前的国情,应值得肯定。后一部分系采纳《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7条(d)的规定。按照立法本意,后一部分的效力要高于前一部分,即凡是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产品,只要不违反该标准,即使其在事实上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就不属缺陷产品。其立法思想是,关于产品的安全性既然有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制造者即负有遵循该标准的法定义务,凡不符合该标准即应认为有缺陷。这在操作上也颇为方便。[20] 依据这一规定,因产品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时,制造者、销售者可以依据其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受害者行使抗辩权。但笔者认为,这种以牺牲消费者的权益为代价,换来的操作上的方便实不可取。因为:第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是综合多种因素制定的,并不以无不合理的危险性为唯一考虑要素。第二,如同成文法存在滞后性的特点一样,[21] 这些文字性的标准相对于日益发展的科技水平,同样存在滞后性的问题。第三,标准在制订和修改过程中,制造商们拥有很大的发言权。他们往往通过对标准的制订者施加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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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1-127页。 赵相林、曹俊:《国际产品责任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至118页。 [20]
梁慧星:《中国产品责任法》,《法学》2001年第6期。 [21]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8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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