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3)

2019-05-24 19:32

国法律也有规定。不可抗力既可以作为减轻其责任的抗辩事由,也可以作为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

2、特殊敏感性抗辩。特殊敏感性是指产品在一般情况对大多数人都不存在危险性,只是对于少数的、个别的、具有某种特殊情况的人存在危险性。制造者、销售者可以此对因特殊敏感性引起的损害提出抗辩。美国法律对此有所规定,我国尚无规定。特殊敏感性抗是公平原则的体现,具有其合理性。但如何认定特殊敏感性产品,其具体判断标准是什么,不待于进一步研究。特殊敏感性可以作为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

3、第三人介入因素。第三人介入的情况是指在产品本身存在缺陷的前提下,又由于第三人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了损害行为的发生。此种情况下,制造者或销售者会将第三人引入诉讼,并由第三人和制造者、销售者负连带责任。但此时,制造者、销售者只能提出减轻赔偿的抗辩。美国法对此有规定。我国《产品责任法》对此并未作明文规定,但制造者、销售者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30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向受害人、第三人主张抗辩。第三人介入因素既可以作为减轻其责任的抗事由,也可以作为免除责任的抗事由。

4、遵守国家强制性规定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即如果一国现行的法律要求产品必须达到某一标准,而制造者依照这种强制性标准生产出来的产品必然存在缺陷。此种情况下的产品缺陷是由于“法律缺陷”导致的,制造者可据此提出抗辩。因为如果不设立这一抗辩理由,就会使制造者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即要么为了使产品没有缺陷而违法,因此承担相应的责任,这显然是不可取的;要么遵守法律而使产品存在缺陷,进而承担赔偿责任,这同样也会使守法者受到不公正待遇。美国、日本、欧共体成员国的法律以及《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均规定了这一抗辩事由。[36] 我国《产品质量法》虽然对此未以抗辩理由的形式做出规定,但在产品缺陷的定义中有所体现。正如前文所述,将其归入产品缺陷的定义之中是十分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从定义中分离出来,作为一项独立的抗辩理由来规定。遵守国家强制性规定导致产品存在缺陷的,可以作为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 (五)其它情况。

1、市场份额抗辩。市场份额原则作为确定制造者产品责任的补充原则,是加利福利亚州最高法院在1980年审理辛德尔诉阿伯特实验室一案中确立的。其主要内容是,在消费者不能确切确定的制造者或销售者时,就难以使自己的损失

[36]

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08条、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条第2款第4项、英国《消费者保护法》第4条第1款、《欧共体产品现任指令》第7条第(4)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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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补偿。为了保护无辜的消费者,法院基于公正、正义的考虑,允许消费者请求当时生产该产品的所有制造者,按产品出售时占有的市场份额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原则。[37]市场份额抗辩是指,若制造者被原告以此理由起诉,制造者可以通过证其当时并不占有市场份额来免除自己的责任,或者通过证明自己当时产品占有市场份额较少来减轻自己的责任。但在后一情况下,制造者只能以其作为减轻责任的事由,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事由。目前我国尚未确定市场份额的归责原则 2、产品损害赔偿责任限制抗辩。产品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指发生重大产品责任事故,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重大损害时,将制造者、销售者的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度之内的赔偿制度。制造者、销售者根据产品损害赔偿责任限制的有关规定,可以主张将其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的数额内。最高额抗辩只是能作为减轻其责任的事由,而不能作为免除责任的事由。产品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有利于消除无限制的赔偿诉讼请求,维护制造者、销售者的利益,但同时,也容易放纵制造者、销售者为所欲为。因此既有合理性也有局限性。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没有规定这一制度。德国《德国产品责任法》第10条对此规定为,对于所有因某种产品或因具有“相同缺陷”的相同产品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其赔偿的最高额为1.6亿德国马克。若超过这一数额,则应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降低赔偿额,并等地对待全体受害人。我国目前也没有这一规定。

3、诉讼时效抗辩。世界上大多数国家规定原告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有效时间为3年,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为两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计算。受害人一旦在超过诉讼时效后起诉,制造者、销售者则可以此抗辩。诉讼时效期间越长对受害人越有利,但诉讼时效期间设定的过长会容易促使受害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甚至导致社会关系混乱,因此必须综合考虑各种情况,合理确定诉讼时效期间。鉴于产品致损社会问题的极端严重性、特殊性等因素,笔者认为可以考虑将我国的诉讼时效期间设定为3年,与大多数国家的标准保持一致。诉讼时效抗辩只能作为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

4、责任期间抗辩。任何产品都会损耗、老化,让制造者无期限的承担产品显失公平,因此,各国都规定了制造者、销售者承担责任的期间。《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的责任期间为10年,但没规定起算时间。《日本制造物法》规定应当从其损害发生时起算。[38]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规定产品制造商对其产品承担责任的期间为10年,从制造商交造成他人损害的产品投入流通之是算起。同时还规定在以下四种情况下,可以适当延长:明示产品能的使用期超过10年

[37][38]

参见:刘静:《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3页。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11条、《日本制造物法》第5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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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故意虚假陈述或隐瞒真相的;产品缺陷的损害在10年后才显现的。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责任期间也为10年,从产品交付最初使用者开始计算,但使用期超过10年的除外。相比较而言,这一规定比美国的规定宽松,比其他国家的规定严格。责任期间抗辩只能作为免除责任的抗辩事由。

三、严格责任抗辩事由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运用

严格责任抗辩作为严格责任发展之产物,其具体运用必须与严格责任的诸要素密切相关,而不可脱离严格责任独立存在。首先,部分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只能适用于严格责任。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经历了合同责任、疏忽责任、担保责任、严格责任的发展过程。由于历史发展的中的继承性,这些不同类型的产品责任中既有相同的抗辩事由,也有不同的抗辩事由。有些抗辩事由只能作为严格责任的抗辩事由,不能作为其他产品责任的抗辩事由。如对缺陷本身的抗辩、技术开发风险抗辩、产品缺陷是由于成品制造者的设计或说明造成的等。其次,抗辩事由只是免除制造者的实质责任,而非表面责任。[39]即当受害人依法向制造者主张权利时,只要符合法定赔偿条件,制造者就应向受害人赔偿,而不管其最终是否承担责任。在其向受害人赔偿后,若产品缺陷是由于销售者或运输者等其他主体的原因造成的,制造者可依法向其追偿。再次,销售者只有承担严格责任时,才可以依据以上相关的抗辩事由抗辩。按照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0条、《侵权责任法》第42条第2款的规定,销售者在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首先承担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在此情况下,其并不能以上述抗辩事由进行抗辩。只有“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制造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赔偿责任”时,才可以运用上述抗辩事由主张减免其责任。

[39]

张新宝:《中国侵权行为法》,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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